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進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9 年度執緩助字第28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358 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八年度花交簡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判決對何進隆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進隆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以108 年度花交簡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3 萬元,並於同年5 月16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履行期 間內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數次通知均未到場,亦未說明無 法依所訂履行期間內繳納公庫之事由。核受刑人所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故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 標準。
三、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8 年3 月29日以108 年度花交簡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 3 萬元,並於同年5 月1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至10頁),並經本院核閱 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詎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迄今仍未 向公庫支付分文,且於履行期間內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數 次通知均未到場,迄今亦未說明無法依履行之事由等情,有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達證書5 份、執行附條件緩刑 案件通知書2 份、點名單2 份、本院函稿1 份及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憑(執緩助卷第2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15至19頁
),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之實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職是,本件聲請 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