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美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0號)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孫美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美雪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6月11日以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並應於109 年6月起至111年1月止,於每月10日 前給付被害人王錦琦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未 依規定給付賠償金,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 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 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 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 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 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 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 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 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 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 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 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於109年5月21日與檢察官認罪 協商後,經本院於109 年6月11日以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0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一○九年度原交附 民字第19號調解筆錄再給付被害人2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 109 年6月起至111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 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 109 年5月21 日協商程序筆錄、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 檢察官業以109 年執他附字第42號執行附條件緩刑通知書、 109年9月3日東檢松丙109執他附42字第1099012440號函通知 受刑人緩刑條件及未按期履行將撤銷緩刑之效果,有上開通 知書、函文及送達證書可稽。然受刑人未依緩刑條件支付被 害人任何款項,有被害人提出之109年9月10日陳報狀可查。 而臺東地檢署曾於109年9月15日、109年9月21日電聯受刑人 詢問賠償事宜,然被告均未接聽電話,亦未依家人轉達聯絡 承辦書記官乙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本院復於109年10月22日以東院宜刑廉109撤緩37字第1090 015411號函通知受刑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按期履行之證據, 該函已於109 年10月27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警察機關,而於 109年11月6日生送達效力,惟受刑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或陳 述供本院審酌,亦有前揭函文、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 23頁至第25頁),堪認受刑人經通知、督促履行後猶未履行 或到案說明。本院考量上情,兼衡受刑人應支付被害人之數 額係其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之金額,復經其與檢察官協商後列 為緩刑條件,受刑人應有給付之可能,惟受刑人迄今均未見 履行,亦未陳報無從履行之切實原因,復對歷次通知置之不 理,顯見其確無意履行上開緩刑條件,應認受刑人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甚明,核其情節 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 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