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36號
TTDM,109,撤緩,36,20201231,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芝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9 年
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芝戎(原名林佩緹)因犯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 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2年內(即民國109年8月 17日前)給付被害人林瑩秀等合計新臺幣(下同)33萬1,48 6元,嗣於107年8月17 日確定。受刑人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東地檢署)依其戶籍地及住居所通知到署陳報賠 償證明,惟該員經合法通知送達均未到署辦理。復經臺東地 檢署致電亦無法取得聯繫,難認其確依前開判決履行賠償義 務。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 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69 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2 年內為 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嗣於107年8月17日確定,有系爭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執緩字卷第9-12頁)。是受刑人應於109年8月17日前完成附 表所示之給付。
(二)受刑人於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前,已為附表編號 1、4、9、10 之給付,有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 紙存卷可參(執聲他 字卷第9-15頁),再附表編號5 部分,經告訴人徐佳琪向臺



東地檢署表示已自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領回受騙款項,毋庸 再為給付,則有臺東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 份可考( 執聲他字卷第31頁)。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後,附表編號6 部 分,被害人黃意心向本院表示已全額獲償,有本院電話紀錄 表1紙可佐(本院卷第92頁)。又附表2、3、7、8、11 部分 ,受刑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履行完畢,亦有郵局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5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44、146、150、152、158頁 )。被告雖未遵期履行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惟其現已履行 完畢,故難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從而原緩刑之宣告既已收其預期效果,無執行刑罰 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前揭規 定尚有未合,其前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 給付對象 │ 金額(新臺幣) │
├──┼──────┼──────────┤
│ 1 │告訴人林瑩秀│2萬123元 │
├──┼──────┼──────────┤
│ 2 │告訴人吳庭瑋│2萬9,987元 │
├──┼──────┼──────────┤
│ 3 │被害人陳妙宣│3萬元 │
├──┼──────┼──────────┤
│ 4 │告訴人徐煥湧│10萬元 │
├──┼──────┼──────────┤
│ 5 │被害人徐佳琪│2萬1,985元 │
├──┼──────┼──────────┤
│ 6 │被害人黃意心│3萬元 │
├──┼──────┼──────────┤
│ 7 │被害人許芷瑜│1萬878元 │
├──┼──────┼──────────┤




│ 8 │告訴人岑巧瑜│2萬5,530元 │
├──┼──────┼──────────┤
│ 9 │被害人廖聖聆│2萬9,985元 │
├──┼──────┼──────────┤
│ 10 │告訴人林若笙│3萬元 │
├──┼──────┼──────────┤
│ 11 │告訴人高誼玲│2,998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