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呈
謝浩韋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吳東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原易字第7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宇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棍棒參支及油漆桶貳桶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謝浩韋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東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宇呈、謝浩 韋及吳東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若僅為文 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 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 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固均於108 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 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所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涉及構成要件與刑度之變更, 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 開修正生效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 在;而「損壞」則謂損傷破壞物之本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 部喪失之意;至「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 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 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被告黃宇呈、謝浩韋、 吳東昇與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 意聯絡,前往告訴人簡文崇經營之「順心優質車商聯盟」中 古車行,以棍棒砸毀前擋風玻璃、車窗及鈑金並潑灑油漆之 方式,致令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及車窗破裂並沾黏油漆、鈑 金凹陷並沾黏油漆、內裝沾黏油漆,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 失,改變車輛之外觀形貌,而減損其遮蔽風雨及美觀等通常 效用,致令上開車輛不堪用。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三人所為之前開行為, 均係基於單一主觀犯意所為,各次舉動均為其等犯罪行為之 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僅 分別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三人與上開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宇呈、謝浩韋、吳東 昇恣意破壞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亦造成 他人之財產上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所為甚有可責;惟念及被告黃宇呈、謝浩韋、吳東昇犯後均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係被告黃宇呈因細故對第 三人侯昌元心生不滿,因而攜帶木棍、油漆,夥同被告謝浩 韋、吳東昇及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欲對侯昌元尋 仇,竟未加查證即誤認前開「順心優質車商聯盟」中古車行 為侯昌元所經營,進而犯下本件毀損犯行之犯罪之動機及目 的、犯罪之手段、告訴人遭毀損物品之價值;並審酌被告黃 宇呈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打零工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頭,需照顧阿公,被告謝浩韋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做殯葬業,月收入4 萬多元,需 照顧阿嬤及分別就讀國中及國小的弟弟,被告吳東昇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擺夜市,月收入2 至3 萬元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棍棒3 支及油漆桶2 桶係被告黃宇呈攜帶,並供被告三人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黃宇呈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109 年 度原易字第70號卷第115 頁),堪認係被告所有,且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54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