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邦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438 號、109 年度偵字第12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理案
號為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91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邦士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記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更正記載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記載「(黃邦士就此涉犯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更正並補充記載為「(黃邦士就王 若芸、莊志彬受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其等撤 回告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就蔡寶成受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
㈢證據部分記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 書1 份」更正為「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2 份」,並增列「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 大武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刑案現場測繪圖」。
理 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 往來之安全,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 多,更因而追撞莊志彬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致莊志彬及其搭 載之乘客王若芸、蔡寶成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之交通肇事情 節,所為甚有可責;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做資源回收,月收入約 新臺幣1 至2 萬,假日需照顧因車禍致智能障礙之女兒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為自用小貨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