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114號
TTDM,109,交易,114,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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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善仁



被   告 李薏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薏柔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7 時5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 更生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更生北路560 巷交岔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前方有被告洪善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北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 處,被告洪善仁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 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雙方 遂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李薏柔受有上背和骨盆挫 傷、雙膝、右踝及雙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洪善仁受 有胸部挫傷、右手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薏 柔、被告洪善仁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洪善仁告訴被告李薏柔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李 薏柔告訴被告洪善仁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薏柔 、被告洪善仁均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李薏柔 業與被告即告訴人洪善仁於本院調解成立,復經其等具狀撤 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1 份、刑事聲請撤回狀2 份見本院 109 年度交易字第114 號刑事卷宗第109 至110 、113 、11



5 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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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