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號
108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雄
指定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3354號、第3355號;108年度偵字第1418號)、追
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8、1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 其友人林至韋申辦予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 載之Messenger通訊軟體,作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 工具(除附表二編號1外),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 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價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丙○○、林維修,而牟取利潤(各該次販賣之時 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量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 藥,均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三各編號所示方式,各無償提供未達淨重10公克之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供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人。
三、緣甲○○於民國107年9月中旬前某日,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翰」之成年男子友人聊天時,提及自己日前與 人發生口角一事。嗣該次聊天後之某時(107年9月中旬某日 ),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 犯意,在臺東縣臺東市富岡某便利超商附近,收受「阿翰」
交給其防身用、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個),而非法持有上開槍支。
四、嗣於107年12月5日凌晨6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甲○○位於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實施 搜索,當場扣得附表四編號1、13、15至17所示之物,因而 查知上情。
五、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詳本院訴85卷第78頁至第80頁),本院審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 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 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事實欄一部分) 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事實(即事實欄一部分),迭據被告甲 ○○於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在卷(詳警6793卷第3頁至第10 頁;偵3354卷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本院 訴85卷第77頁、第321頁至第323頁),核與證人丙○○、林 維修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警7286卷第81頁至第83頁 ;警6793卷第30頁至第37頁;偵3355卷第159頁、第191頁至
第197頁;偵1321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復有被告 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證人丙○○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Messenger對話擷取報告、被告上址住處之大門監視器畫 面照片附卷可稽(詳警7286卷第23頁、第24頁;警6793卷第 30頁至第31頁、第57頁至第66頁;警3020卷第38頁至第45頁 、第76頁)。此外,尚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15至17所示 之電子磅秤1台、預備供分裝所用之夾鍊袋1包、塑膠小鏟1 支、用以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三星牌行 動電話1支(含SIM卡)扣案為證。
㈡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 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 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 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 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 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 ,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 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 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因被告於本院中 自承:「(問:買10錢約27,000元?)對」、「(問:一小 包1,000元),多重?)大約1克重」、「(問:2,000元, 多重?)含袋超過2克,上面講的都是含袋」等語,亦不爭 執其購入與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確有差價(詳本院 訴85卷第322頁、第323頁),復參酌其本案售出甲基安非他 命之價格,或以每錢2,700元、3,000元或3,500元不等之價 格出售予證人丙○○(參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或以每包 1,000元之價格出售含袋重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參附表二 編號7、8部分),可知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不 僅因人而異,且各次價格亦不相同,販入與出售價格間有差 價利潤,足見被告本案販毒確有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堪認其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有營利之意圖。
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 上揭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事實(即事實欄二部分),迭據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在卷(詳警7286卷第21頁至第22頁、 第27頁;偵3354卷第37頁、第41頁、第107頁)。核與證人 即毒品受讓人林亦翔、卓明澔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詳 警7286卷第144頁至第145頁;偵3355卷第73頁、第127頁、 第129頁)。且有被告上址住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詳警7286卷第22頁、 第38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8頁;警3020卷第75頁上方照 片)。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如附表 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即事實欄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中坦承不諱(詳警30 20卷第3頁、第6頁至第7頁;偵3354卷第35頁)。且有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詳警30 20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46頁、第57頁)。又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其鑑驗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認 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欠缺保險紐, 惟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9日刑鑑字第1078029278號鑑 定書附卷足憑(詳偵3354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從而,因 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轉讓禁藥及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 度;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必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得 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 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就持有改造槍枝部分,於修法前係 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 正係考量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 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 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 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必要,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及第4 項、第8條第1項及第4項修正後則分別為「本條例所稱槍砲 、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 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 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 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 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 、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 、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 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 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 ,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規定,被告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改造手槍,於修正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罪,於修正後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二、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 輕法法理,擇一重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 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及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 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三、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 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 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 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 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 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 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 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334 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阿翰」將 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交予被告係欲 供被告持以自保用,顯見被告係單純為自己而占有管領該槍 枝,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應屬單純持有而非寄藏。四、是核被告:
㈠如事實欄一所為(即附表二各編號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 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如事實欄二所為(即附表三各編號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轉讓禁藥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 自107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5日為警查獲止,持有上 開改造手槍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被 告非法持有上開槍支,其行為應屬持有而非寄藏,起訴書認 被告所為係犯同法條之未經許可寄藏罪,尚有未合,惟基本 事實相同,法條同一,自應逕論以持有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
五、刑之減輕部分
㈠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部分 查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出處同前),均應先依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既已依藥事法論處,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原則,尚無從另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355號判決參照)。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部分 被告為警查獲後,於本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丁○○等語( 詳本院訴85卷第77頁)。嗣丁○○為警查獲,並於109年5月 6日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業據臺東縣警察局 於109年8月11日以東警刑偵三字第1090030905號函覆在卷( 詳本院訴85卷第133頁至第142頁)。又丁○○因販賣毒品案 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95號、第151號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1 08年度訴字第95號、第151號判決在卷可稽(詳本院訴85卷 第175頁至第183頁)。依前揭說明,因認確有因被告之供出 ,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丁○○之情事,而應再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均遞減其刑。
六、被告所犯11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七、刑之裁量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竟無視 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實有可議。復審酌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者提供來源,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 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 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未 經許可持有本件扣案槍枝,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 均構成潛在危險,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各次金額均非 甚高,持有扣案槍枝之數量非鉅,復無積極證據足證曾持之 用於其他犯罪,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幫忙務 農,之前遭羈押前為永豐餘上下貨包商,月入不足1萬元, 離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及母親等一切情狀(詳本院訴 85卷第324頁),對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衡酌上開情狀,諭
知如附表一編號11主文欄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並經本院論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11主文欄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 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一編號9、10主文欄所 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從而 ,上開2種罪刑間,雖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尚不 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但同一種罪刑間,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本文規定,則得由本院合併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㈢而本院斟酌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之犯罪 手法各相類似,且時間相距未遠,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 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 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 ,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11主文欄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一編號9 、10主文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 別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另本案全部罪刑於判決確定後,仍得由被告自行決定 是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自屬當然,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 被告用以作為聯繫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無 通訊監察譯文或Messenger對話截圖顯示被告曾使用該電話 或以該電話裝載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證人丙○○聯絡, 故無證據證明為該次犯行所用之物,附此敘明。二、未扣案之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部分,業據證人丙○ ○、林維修於偵查中證陳其已當場交付或事後清償各次購毒 款項(詳附表二),且被告於本院中亦供承:沒辦法記哪次 沒有收到,如果他們說有給我,我也沒有意見等語(詳本院
訴85卷第323頁)。因該部分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16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塑膠小鏟1支 ,係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工具,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詳本院訴85卷第313頁),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 ,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夾鍊袋1包,係被告所有,預備 犯本案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詳本院訴85卷第313頁),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六、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部分,均 係被告另向陳賢杉購買,供其吸食剩下之第二級毒品,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詳警7286卷第4頁、第5頁;本院訴85卷第31 3頁),均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而 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已試射子彈(共6顆),均無足認與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或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部分)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五各編號所 示時間及地點,分別販賣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部分)。因認 被告此部分均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 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按施 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補強其指證之 真實性,始為適法。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 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 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 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 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 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已無法憑為確有販賣毒品行 為之認定時,因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前 提事實已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論理上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 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 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下 載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肆、訊據被告否認有於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部分)之犯行,陳稱: 這兩次我都沒有跟對方(指丙○○)進行毒品交易。起訴書 附表編號4這次:丙○○是跟我借錢吃飯,起訴書附表編號 3這次是我打電話幫丙○○聯絡藥頭丁○○,由丙○○自行 前往仁二街公園購買毒品,至於他們有無交易成功我不曉得 ,這次丁○○並未因我幫他聯絡交易,而給我好處等語。伍、經查:
一、附表五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㈠證人丙○○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的臉書名稱是鄭崇恩 ,107年10月11日2時53分與被告聯繫後約10分鐘,我到市區 的公園等了約30分鐘,被告沒有來,我就開車約10分鐘車程 到被告家,跟他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1錢(3.5公克 ),價格為3,000元;我是先用臉書通訊軟體聯繫好後,再 拿現金去他家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警7286卷第83 頁至第84頁;偵3355卷第159頁、第161頁),然其於偵訊時 亦證稱:「(問:訊息中甲○○說『他到了』是什麼意思? )我不知道他是要自己來還是叫別人來,我就等了他半個鐘
頭」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忘記是否與被告在公園 交易毒品;我跟丁○○不熟,知道他是被告的同學,之前有 陪被告去跟丁○○買過毒品;想不起來這次為何要去公園等 ;「(問:就如同你在上面講的,你等不到人,所以到他家 去,是為了交易毒品?)也不是每次都有」、「(問:這次 有沒有?)忘記了」等語(詳本院訴85卷第289頁至第293頁 、第296頁)。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沒有與 丙○○2人在仁二街交易,沒印象與人約在仁二街何嘉仁附 近的公園見面交易毒品;108年10月時,和丙○○不熟,被 告是我同學,我比較熟等語(詳本院訴85卷第306頁、第307 頁)。是就被告於107年10月11日凌晨2時53分許聯繫時,被 告告知「他到了」所指稱之「他」為何人,證人丙○○已無 法清楚陳明,則該次被告與證人丙○○聯絡約定交易毒品之 內容,證人丙○○之證詞已有可疑。
㈡本院審酌:觀諸附表五所示之被告與證人丙○○於107年10 月11日凌晨2時53分許對話,被告於證人丙○○詢問「那邊 對嗎」、「公園」時,均按讚回應,嗣又告知證人丙○○「 他到了」,而證人丙○○則按讚回應並稱「快到了」、「到 」等語,及參酌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其沒有等到任何人 一節,可知被告向證人丙○○稱「他」到了,非指被告本人 ,而係另有其人。據此,被告陳稱該次係幫證人丙○○聯繫 丁○○,由丙○○自行前往仁二街公園購買毒品之供述,核 與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內容相符,堪以採信。而因卷附 被告與證人丙○○於107年10月11日凌晨2時53分許之對話, 並無後續其他對話內容,有該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詳警 7286卷第25頁)。是證人丙○○證述其因在公園等不到人, 就去被告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錢等情,除證人丙○ ○之單一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遽以憑信。二、附表五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㈠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7年10月19日18時49分 與被告聯繫後約5分鐘後到被告家,跟他交易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重量1錢,價格為3,000元;我是先用臉書通訊軟體聯 繫好後,再拿現金去他家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無 其他人在場;對話內容原本說等一下過去,後來有去,有完 成交易,訊息中我問『那邊有嗎』,意思是有安非他命嗎, 後來甲○○問我說『不來嗎』,我說『等等』,意思是等等 過去他家的意思,最後他好像有打電話給我,隔了差不多半 個小時,有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1錢等語(詳警7286卷第85 頁;偵3355卷第161頁、第16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 :忘記我有無於10月19日那天到甲○○家等語(詳本院訴85
卷第294頁)。而觀之被告與證人丙○○於107年10月19日18 時49分許之對話(參附表五),證人丙○○固於被告詢問「 不來嗎?」等語時答稱「等等」,且其等嗣於同日19時59分 曾以Messenger聯絡軟體聯繫,然卷內並無該次聯絡之對話 內容(詳警7286卷第26頁),是以尚難僅憑卷附之片段對話 內容,遽認證人丙○○有於107年10月19日間前往被告家, 更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有於107年10月1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
㈢又依被告與丙○○上開通話內容,並無談及毒品交易金額、 毒品種類、交易之時間,按其所示內容,亦無從依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據以佐認通話人間有何毒品交易之犯行。並無 法補強證人丙○○於偵查、本院中之證述,以擔保其供述之 真實性。則為防範施用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 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關於其有關毒品來源之 供述,如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僅為單一指述,自難遽以憑信 。
三、此外,雖於107年12月5日凌晨6時55分許,在被告住處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9包,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並未明顯超 出個人可能之使用量,且亦當場扣得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吸 食器2組,且搜索時間已與公訴人起訴與丙○○有關附表五 部分有相當之間隔而難為佐證。故就附表五各編號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丙○○部分,除證人丙○○前揭各自有上開瑕 疵之證詞外,別無其他足以補強之證據(如被告之自白或足 以擔保真實性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可佐,故縱證人丙○○偵 查中之供述係出於任意,亦不能以此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更不能毫無補強即遽指被告涉犯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2罪罪嫌,是依據首揭法律明文及最高法院判例、 判決意旨,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 就此被訴部分對被告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揚嶺、周容追加起訴,檢察官謝慧中、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嘉綸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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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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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3、15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