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四)字,88年度,218號
TNHM,88,重上更(四),218,2000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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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一八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
   選任辯護人 陳 清 白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五號、九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
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秦敏捷係台南縣後壁鄉嘉民村十二鄰二三九號『永光養雞場』工 人,與台南縣後壁鄉嘉田村村長黃全屬舊識,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 日下午三時許,秦敏捷與友人庚○○(現已死亡)同至台南縣後壁鄉嘉田村八鄰 七十九-四號飲食店飲酒後,與庚○○至台南縣後壁鄉嘉田村上茄苳二鄰十二- 廿一號黃全住處找黃全理論,秦敏捷借酒裝瘋,向黃全破口大罵,無理取鬧,並 追打黃全,黃全之子戊○○在旁見狀,憤而上前,基於傷害故意,毆打秦敏捷, 致秦敏捷胸部第七、第八肋骨骨折,周圍直徑三公分出血斑,頭部右側頂骨背面 一處出血斑、枕骨部一處出血斑,右頂骨背部挫傷合併血腫、左眉眶部擦傷、兩 眼眼底出血、耳鼻腔溢血,右胸外側背部至腰背部挫傷合併皮下出血,左肩峰部 一處豆狀皮下瘀血、左肘後部皮下瘀血,左前臂及腕部外側各一處豆狀皮下瘀血 ;經戊○○召救護車,由庚○○隨車將秦敏捷送至『永光養雞場』房間休息,而 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被雞場女工乙○發現有異,送醫急救途中 ,於同日上午九時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之傷害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所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 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戊○○涉犯傷害致死罪嫌,係以被告戊○○、庚○○、甲 ○(賴、文二人偽證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及證人黃全皆稱案發當時,被害人 秦敏捷藉酒裝瘋,向黃全質問,並將在場人請秦敏捷吸用之香菸折斷,且又追打 黃全,秦敏捷惡劣態度,本易激起他人憤怒,黃全乃戊○○之父,戊○○豈能坐 視其父遭人追打,其憤而出手,實乃人情之常;又解剖屍體發現秦敏捷有受傷, 經鑑定死者右頂枕骨部、左胸部係外力鈍器傷,右眉眶部、右背腰部係蹼跌所致



,左肩峰、肘後、前臂及腕部係抵抗傷,顯然死者生前遭毆打致死,為其主要論 據。惟訊之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出手毆擊秦敏捷致死之犯行,辯稱:案發時伊 未毆打秦敏捷,實係秦敏捷自行往後仰倒撞及地面所致,且庚○○召救護車送秦 敏捷回養雞場時,秦敏捷還起來向駕駛救護車員警揮手致謝,為何至翌日死亡, 伊完全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戊○○自警訊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右揭傷害致死之犯行(詳警卷 第十七頁、第十八頁、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背面、第三十九頁正面、原審卷第五 十九頁背面、第一百十頁背面、第一百三十三頁背面、第一百四十六頁背面、 本院前審及更審卷有關戊○○筆錄),而案發時在場目擊者即共同被告庚○○ 、甲○與證人黃全、黃清潭柯武雄柯清源、曾賜麟自警訊以迄本院本審調 查程序中均一致證稱被告戊○○未曾出手毆擊被害人秦敏捷,共同被告庚○○ 於警訊即供稱:「...死者破口大罵嘉田村長黃全...雙方面只動口未動 手,然後死者顯得有些醉意,進而跌倒,後腦向後碰到石灰塊,..我發現死 者後腦有流出一點小血...後由村長長子(即戊○○)叫救護車,送到嘉民 村二三九號永光養雞場...死者又再起來,要拿錢給救護車司機」「我與秦 敏捷到黃全家...並請黃全一根香煙...秦敏捷手搶過香煙折斷,並罵黃 全...黃全欲打秦敏捷,經我出面勸阻黃全不要動手,...黃全聽我勸阻 ,不理秦某...但秦敏捷一直追黃全...黃全兒子戊○○即驅前欲打秦敏 捷,秦敏捷見狀倒退跌倒,後腦碰到石灰塊,流血不起,約五分鐘後,我趨前 扶起死者」等語(詳警卷第十一頁背面第三行至第九行、第十三頁背面第五行 至第十四頁正面第四行)。嗣於偵查中亦證稱:「秦敏捷就罵村長,並要追打 村長...戊○○要打他,沒打到,他自己跌倒」等語(詳偵查卷㈠第八頁背 面第五行至第七行)。復於本院前審證稱:「他(指秦某)去時,黃全不理他 ,就罵黃全,我叫黃全不要打他,所以黃全沒有打他,後來秦敏捷退後屁股坐 下,後腦才因倒地撞到地上」等語(詳本院上更㈠卷第三十頁背面第五行至第 七行)。又共同被告甲○警訊中亦證稱:「當時我正要回家,秦敏捷與庚○○ 來...只見到秦敏捷好像喝醉酒似的追著黃全繞了二、三圈,然後跌倒了」 「我不知道秦敏捷為何會跌倒,但我沒看到有人推他或打他」「(你是否有看 見黃全的兒子戊○○與秦敏捷爭吵?)沒有」等語(詳警卷第十頁背面第四行 至第十行);嗣於偵查中復證稱:「當時下著雨....他們講台語,我聽不 懂,我看到秦敏捷自己跌倒,沒有人打他」「(現場尚有誰在?)一些來向戊 ○○買廢機車的人」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四頁);於本院調查 中證稱:「我只看見秦敏捷與黃全一起走路,後秦敏捷就倒地,頭撞到地面, 庚○○過去扶他,從頭到尾我未看見他們打架情形。」(本院卷第六五頁正面 )。證人黃全證稱:「秦敏捷與庚○○都有喝酒來的」「秦敏捷在庭院追打我 ,適我兒子戊○○見狀非常氣憤....這時秦敏捷可能喝酒突然坐下... .約兩分鐘人突然向後倒地....立即叫救護車」「我和我兒子並沒有打秦 敏捷」「沒有人打他,我連摸都沒去摸他,因他不可理喻」等語(詳警卷第十 五頁背面第三行至第十一行、第十六頁正面第二行至第九行);嗣於本院前審 證稱:「秦敏捷倒下,有我及兒子、甲○、庚○○看到」等語(詳本院上更㈠



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一行至第二行)。證人黃清潭則證稱:「是朋友介紹戊○ ○有做舊機車買賣,我們約下午二時許到,在那裏點貨,約過半小時,賴某載 死者來,後有人叫黃全,黃全不理他,我與戊○○繼續點機車」「當日我們在 戊○○處點貨聊天,並未見死者如何倒地」「我無看見死者跌倒,只看見他們 在爭吵」(詳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七行至第三十二頁正面第二行、第一百 三十四頁背面第八行)。證人柯清源亦證稱:「只看見死者在追黃全」等語( 詳原審卷第一百三十三頁正面第二行)。證人曾賜麟證稱:「我未看見他們在 爭吵及死者如何跌倒」等語(詳原審卷第一百三十四頁正面第九行)。其次參 酌證人即台南縣警察局後壁消防小隊警員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報案說 是車禍,我們開到現場看不出有車禍跡象,...現場人說是他喝醉酒」;警 員丁○○證稱:「當時他上身赤膊,沒看到有傷,當時由我和庚○○架著他. ...我們送他到養雞場」「....下車時也由我和庚○○扶著,我們要走 ,他還拿錢要給我們,並向我們揮手致謝」等語(詳偵查卷㈠第二十七頁背面 第四行至第二十八頁正面第四行)。嗣於原審中丁○○證稱:「我們到現場看 見車子與人均倒在那裡....扶他起來檢查身體外表並未發現有傷痕... 我即與賴送他回去」等語,丙○○證稱:「找了很久...發現有人招手,看 見賴某扶著秦某....我們問怎麼樣,他說酒醉....當時秦無傷痕,只 有喝酒」等語(詳原審卷第三十頁背面第六行至第三十一頁正面第六行)。 迨本院前審丙○○亦證稱:「我是開救護車去的」「有人即庚○○在招手.. ..我就開過去,庚○○說有人喝醉,請我送他回去」「(當時有明顯外傷? 沒有」「(他是否有流血?)沒有」等語;證人丁○○證稱「那時他沒有力氣 ,我與庚○○扶著他,他仍然可以走路,那時並沒有外傷,我們載他到養雞場 ...有一位婦人過來...我就扶他進房間內睡覺...秦敏捷又走出來. ..說要給錢」「並沒有外傷,也沒有流血,且沒有喊痛或呻吟之情形」等語 (詳本院上更㈠卷第五十一頁正面至第五十二頁正面、第五十三頁正面及背面 、第五十四頁背面第四行)。由前開現場目擊證人證述內容以觀,顯然案發前 後並無人毆打被害人秦敏捷,而係秦敏捷自行向後仰倒,以致其頭部撞及地面 ,應可斷言。
(二)次查,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 二日對被害人秦敏捷所為解剖鑑定,雖認為死因初步鑑定為:「一、右頂枕骨 部及左胸部,疑係外力鈍器傷。二、右眉眶部及右背腰部,疑似蹼跌致傷。三 、左肩峰、肘後、前臂及腕部疑似抵抗傷」等字樣,有該署八十二年九月七日 (相)字第六○八號解剖紀錄乙份附卷足憑(詳相驗卷第二十一頁正面)。惟 先前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次相驗時所載死因為:「 意外仰跌造致右後頂骨部挫傷合併血腫之意外死亡」,亦有該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及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詳相驗卷第十一頁);顯然對於被害人秦敏捷死 亡原因之認定,前後不一,顯有疑義。本院前審為求慎重計,特別於八十五年 四月五日將全案卷證囑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被害人秦敏捷死亡 原因,經該法醫中心鑑定結果,函覆略稱:根據卷附解剖照片,並無法醫剖開 死者秦敏捷顱骨之照片,判斷解剖時未剖開秦敏捷顱骨,檢視顱內腦幹實質或



腦實質中有無出血,因此法醫解剖紀錄有關『顱內有無出血』、『胸腹腔有無 積血』均未據記載,雖有頭、胸部外傷之記載,然該頭胸部外傷,並不等於遭 毆打致死。蓋秦敏捷死亡頗似『血管異常引起之腦出血』,縱有外傷,其外傷 應係認死者秦敏捷因顱內出血不支,向後仰倒所造成等字樣,有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以檢仁醫字第五二一○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乙份附 卷可按(詳本院上更㈠卷第六十八至第七十二頁)。又本院更三審審理中復就 「相驗法醫既未剖開秦敏捷顱骨,該法醫中心憑何認定秦敏捷頗似死於類似血 管異常引起之腦出血?以及秦敏捷向後仰跌,能否造成外傷性腦出血致死?秦 敏捷左胸第七、第八肋骨骨折,周圍有直徑三公分出血斑,是否仰跌引起?等 項」,再度囑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補充鑑定,據該法醫中心函覆略 稱:一般人體大血管未有粥狀硬化或鈣化之前,可忍受正常血壓三十倍至四十 倍之壓力而不破裂,易言之,可承受七至八氣壓壓力。秦敏捷死亡時年紀僅五 十六歲,其血管未至高度硬化程度,縱令遭人徒手毆擊或向後仰跌,亦不致造 成外傷性腦出血,另據筆錄所載,死者秦敏捷與村長黃全素無仇隙,交情甚佳 ,案發時竟喪失理性,辱罵追打村長,乃由於飲酒逾量,引起非外傷性顱內出 血,復配合林綜合醫院病歷記載,以及死者秦敏捷左胸第七、第八肋骨骨折周 圍尚有直徑三公分出血斑,可見秦敏捷急救時仍未完全死亡,前述肋骨骨折恐 係該醫院對秦敏捷實行CPR人工心肺復甦術急救所致等字樣,有該法醫中心 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法醫所八七文理字第四八五號函覆補充鑑定意見在卷可參 (詳本院更三審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四頁)。又本院更三審復函請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人工心肺復甦術是否可能用力過劇,導致肋骨骨折函詢 該院意見,據該院函覆略稱:進行CPR人工心肺復甦術,必須下壓胸廓三‧ 五公分至五公分,即使位置及力道正確,都有可能造成肋骨骨折,即使發生肋 骨骨折,亦不致造成肝、脾、心、肺臟之致命傷害,為挽救生命,權衡輕重, 縱令發生肋骨骨折,仍應進行人工心肺復甦術等字樣,有該院八十八年二月十 一日(八八)校附醫秘字第一七一三號函(詳本院更三審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九 十七頁)。由前開證據顯示,秦敏捷死亡原因乃案發前與庚○○飲酒過量後, 因血管異常引起顱內出血,致向後仰跌所致,仰跌之傷,並非致死原因,真正 死亡原因,乃飲酒逾量後血管異常引起顱內出血,極臻明確。(三)又據證人即本案相驗法醫師季麟慶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被徵詢其有關前開 鑑定意見時,季麟慶結稱:「(兩者何以不一樣?)初驗沒有解剖,內傷看不 到,第二次去解剖才知道有內傷,是根據被害人家屬所講是被打,才特別去注 意」「(死者的顱骨有無剖開?)沒有剖開,只有把皮拉開,有看到出血斑, 相驗卷最後兩張照片指示處是鈍力造成的出血斑」「出血斑是圓的,是像跌倒 挫傷、左胸的傷像是被打的,其他肩腕像是抵抗被打的」「若頭頂碰撞(受傷 )是圓的,是跌倒的傷,若用打的,則會呈不規則的傷,頭部不像是被打的」 「我們先從前從胸部打開,像是被打的,打開顱骨在嘉義殯儀館不方便,工具 亦沒有帶去,沒有說要解剖,用殯儀館的器具沒有辦法解剖(顱骨),我有向 檢察官說看這出血斑好像不是被打的,我有提出出血斑是圓的,檢察官也沒有 指示要解剖顱骨」「沒有剖開顱骨,沒有辦法看出腦幹實質或腦實質中有無出



血現象。法醫中心研判死者頗似『血管異常所引起之腦出血』雖有外傷,其外 傷只認死者早已因顱內出血不支,因不成問題的外力所引起者,這意見我能接 受,因解剖的出血斑是圓的,不像被毆打的」「(解剖第一項說外力鈍器傷不 是毆打的,是什麼傷?)外力包括跌下去亦是,本件所謂外力鈍器傷不是被打 的」「(被害人致死原因,對於法醫中心的鑑定結果有無意見?)沒有意見, 他們的鑑定很中肯」等語(詳本院上更㈡卷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由法醫師季麟慶前開證言內容顯示,亦認為死者秦敏捷右後頂骨部挫傷,並非 遭毆打所致,而係向後仰跌造成,並認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結 果,益徵檢察官僅憑驗斷書、解剖紀錄及解剖照片等物,遽為認定死者秦敏捷 乃生前遭毆擊致死,似嫌速斷。
(四)又被害人秦敏捷除頭部受傷外,其胸、腰、肩、肘等處雖受有多處傷痕,惟其 胸部離胸骨左側五公分處第七、第八肋骨折,應係林綜合醫院對秦敏捷實行C PR人工心肺復甦術急救所致,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十七年 十一月七日法醫所八七文理字第四八五號函覆補充鑑定意見可參;而被害人右 眉眶部及右背腰部疑係蹼跌致傷,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九月 七日(相)字第六○八號解剖紀錄乙份附卷足憑,均未可認非係遭毆打所致。 又觀之死者其餘之傷痕;左肩峰部一豆狀皮下瘀血,左肘後部長四公分皮下瘀 血,左前臂及腕部外側各一處豆狀皮下瘀血等情,其傷勢均屬輕微,非無可能 係證人庚○○將其從地上扶起或救護人員將其急救送醫時所造成,亦未可逕認 係被毆傷,是被害人此部分之受傷之原因,殆可釐清。(五)至於證人乙○於偵查中雖然證稱:「下救護車,庚○○說他喝酒醉跌倒... .我以機車載庚○○到加油站附近去騎秦敏捷的機車,途中再問庚○○,他說 秦某騎機車摔倒....當時我看....機車並沒有損壞」等語(詳第五三 五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又秦敏捷二嫂己○○亦證稱:「我到庚○○ 家責問他為何不將死者送醫....他說是養雞場的工人打死他的....他 說當時是他拿菸給秦敏捷,秦敏捷把菸折斷,別人就打他」「我一直問他,他 說是養雞場的人打的」等語(詳相驗卷第十八-一頁背面至第十八-二頁正面 、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背面)。然查該二人於警訊及偵查、原審中竟未提及此事 ,且未敘及被告戊○○有毆打被害人秦敏捷情形(詳警卷第六頁、第八頁、偵 查卷㈠第二十一頁背面、原審卷第五十九頁、第八十四頁);甚至證人乙○於 檢察官偵查中更證稱:「我並沒有聽秦敏捷說有人打他」等語(詳第五三五五 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何況證人乙○、黃鍾姜於案發當時均未在場目睹發 生經過,且前開證述內容復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內容不符,乙 ○、己○○前開證言內容,尚難資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論據。四、綜上所述,本院依調查所得之證據,並查無被告戊○○有何公訴人所指傷害致死 之罪嫌,足認被告所辯,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傷害致死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 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有關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以期公 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呂 佳 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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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