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97號
TTDM,108,易,197,2020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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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永福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永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張瑞璘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永福明知其非臺東縣○○鄉○里段000 地號之所有權人( 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張瑞璘張羅銀妹、張美智張瑞偉李富美子等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將該地號土地上之櫸木1 棵,以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宋清貴,並委 由宋清貴於108 年1 月28日上午7 時許,雇請不知情之工人 將該櫸木挖起後,運送至苗栗縣○○鄉○○路000 號對面之 「園藝園苗圃」,而竊取前開櫸木1 棵得手。嗣因張瑞璘發 覺前開櫸木遭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瑞璘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 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 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 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 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 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此 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 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



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 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 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證人即告訴人張瑞璘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雖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潘永福在場對質、詰問 ,惟本院業於審理期日中傳喚證人到庭作證,經被告及辯護 人當庭就其偵查中證述之內容進行對質、詰問,已補足被告 行使在場、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開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至於本案證人傅名光、龍 才貴、吳永寬、黃文隆、陳宥銓劉進金李六郎、黃志鋒 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規定 之例外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 證據,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適用,是此部分之證述 ,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或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28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瑞璘、證人宋清貴、潘鴻 志、曾東峯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期日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張 瑞璘見偵卷第135 頁、本院卷第240 頁至第252 頁;證人宋 清貴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證人潘鴻志見偵卷第157 頁至 第159 頁、本院卷第253 頁至第262 頁;證人曾東峯見本院 卷第264 頁至第270 頁),此外並有鹿野鄉瑞里段130 地號 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警卷第23頁至第 2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0頁至第33頁)、 櫸木買賣契約書(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刑案現場照片( 警卷第36頁至第62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



卷第25頁至第27頁)、鹿野鄉瑞里段13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表、地籍圖謄本(偵卷第41頁至第62頁)、鹿野 鄉瑞里段151 地號、第129 地號、第131 地號、第152 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偵卷第63頁至第70頁)、地籍圖手機網頁查 詢資料(第71頁)、Google實景照片(偵卷第79頁至第84頁 )、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照片(偵卷第93頁)、關山地政 事務所108 年6 月24日東關地測字第1080002926號函附鹿野 鄉瑞里段13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簿 、地籍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偵卷第107 頁至第119 頁)、 土地變遷對照表、地籍圖、土地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卷第 93頁至第120 頁)、鹿野鄉瑞里段212 地號至220 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05 頁至第221 頁)等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竊盜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 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宋清貴及工人挖掘、運送櫸木,而遂 行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非臺東縣○○鄉○里段000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仍以前開方式竊取該土地上之櫸木1 棵,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權,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所為已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之前並無竊盜之刑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 院審理期日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 之動機、情節、方式,及所竊取物品之種類、價值、數量 ,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其罹患有心肌梗塞 及攝護腺疾病,已有服用藥物治療,惟因攝護腺多次開刀



,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家庭經濟均倚靠其妹妹幫助 ,家中尚有罹患中度智能障礙之太太,以及罹患精神分裂 症之小孩均賴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審理期日尚能坦認犯 行,並表示願意返還其販賣櫸木所得之款項,可見已有悔 意,再審酌被告現已年邁,並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 ,家中又有罹患中度智能障礙之太太,以及罹患精神分裂 症之小孩均賴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各該情況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合本案各情,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另為警惕被告改過自新,保障告訴人損害賠償之 債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 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上 開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固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性質上係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一部,然尚非最終損害賠償責任數額之確定;另倘被告未 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五)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供明在卷 (本院卷第279 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 告嗣後如依本案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按期履行,則於其實際 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一併注意,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給付對象│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
│ │ │(新臺幣)│(民國)(新臺幣) │
├──┼────┼─────┼──────────┤
│1 │張瑞璘 │15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
│ │ │ │,按月分8 期,第1 期│
│ │ │ │至第7 期每期給付2 萬│
│ │ │ │元,第8 期給付1 萬元│
│ │ │ │。 │
│ │ │ ├──────────┤
│ │ │ │匯款至張瑞璘之中國信
│ │ │ │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
│ │ │ │戶名:張瑞璘,銀行代│
│ │ │ │號822 ,帳號00000000│
│ │ │ │30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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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