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78號
TTDM,108,易,178,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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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78號
                   109年度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燕梅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陳怡仁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5
2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燕梅共同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
陳怡仁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怡仁阮燕梅為男女朋友。緣阮燕梅陳怡仁表示其需地 放置貨櫃經營檳榔攤生意,陳怡仁乃於民國106年7月20日向 李張嘉元購買坐落在臺東縣○○鄉○○段○○○○○段○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無門牌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舊有房屋。追加起訴書誤載該舊有房屋之門牌號 為新興206號(此為10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玉理之住宅門牌 號),應予更正】及該屋基地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東農場(下稱臺東農場)土地承租權利,供阮燕梅經營檳 榔攤使用。陳怡仁明知其向李張嘉元所購買之前揭舊有房屋 的基地並非李張嘉元所有,且李張嘉元並未提出任何前揭舊 有房屋及基地之使用權證明,亦明知前揭舊有房屋基地應屬 公有土地【2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 稱國有財產署),10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玉理;102、10 4、1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臺東農場】,未經所有權人同意 ,不得擅自占有使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竊佔之犯意聯絡,未經國有財產署、臺東農場、陳玉理等所 有權人同意,即容任並由阮燕梅在系爭土地經營檳榔攤使用 。阮燕梅預見陳怡仁李張嘉元所購買之前揭無門牌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土地可能無合法使用權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自106年8、9月



間某日起,雇用不知情之工人,修建該舊有房屋之基礎磚牆 ,在磚牆內放入檳榔攤貨櫃並在其上搭建鐵皮屋頂等工作物 ,及將前揭舊有房屋基地及基地四周圍土地鋪設鋼筋水泥地 ,而占用如附表圖示面積之土地【鋪設之水泥地地上物占用 20-1地號土地面積64.64平方公尺;占用102地號土地9.02 平方公尺;占用104地號土地6.16平方公尺;占用109地號土 地7.48平方公尺;占用111地號土地17.73平方公尺,合計占 用面積105.03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欲供己經營檳 榔攤使用。於修建施工期間之106年8、9月間至同年11月20 日間之某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關山工務段 (下稱關山工務段)發文通知阮燕梅其鋪設之水泥地占用到 道路。阮燕梅接獲上開關山工務段公文後,明知修建工程既 已占用道路,則其與陳怡仁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範圍之 合法性即有疑,應已占用他人所有土地,仍由原先竊佔之不 確定犯意聯絡升高為竊佔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接續雇用不 知情之工人,繼續修建前揭檳榔攤貨櫃、鐵皮屋頂等工作物 及鋪設水泥地至完工,占用系爭土地經營「阿梅檳榔攤」使 用。嗣關山工務段於106年11月29日發文予國有財產署臺東 辦事處,告知該處該署經管之臺東縣○○鄉○○段00地號內 國有土地(指自20地號分割增加之21-1地號土地)遭人占用 且持續施工中。國有財產署乃於同年12月12日派員勘查,確 認有如檢舉情事,惟查無建物所有人,經查訪得知疑似為臺 東縣池上鄉福原村某越南料理店(指阮燕梅)所為。國有財 產署因其所有國有土地確有遭占用新建建物,遂於107年1月 10日函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偵辦,函文副知同遭占用土 地之臺東農場,而查悉上情【阮燕梅陳怡仁俟於本院審理 時與國有財產署、臺東農場成立和解,於109年5月6日將前 揭占用土地回復原狀、點交返還予各所有權人】。二、案經國有財產署、臺東農場(起訴書贅載陳玉理,因陳玉理 於偵查中(107年8月7日)撤回告訴,應予更正)訴由臺東 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阮燕梅及其辯護人、被告 陳怡仁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易178卷二第372頁),本 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 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 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①被告阮燕梅固坦承有在前開地號土地上修建鐵皮屋、 鋪設水泥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佔之不法意圖,辯稱:房子 (指前揭舊有房屋)是李張嘉元賣給陳怡仁陳怡仁是警察 ,李張嘉元是代表(指李張嘉元曾任臺東縣池上鄉鄉民代表 ),我相信他們的話才在那裡修建舊有房屋、鋪設水泥地, 開檳榔攤;我是外籍配偶、單親家庭,不是故意要佔該地等 語。②被告陳怡仁固坦承有向李張嘉元購買前揭舊有房屋及 該基地之使用權,在跟李張嘉元購買前揭屋地時,就知道該 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為國有土地,有同意阮燕梅無償使用前揭 屋、地經營檳榔攤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佔之不法意圖,辯 稱:如果我有竊佔故意,就不會讓李張嘉元寫切結書證明池 上鄉新興村206號為臺東農場退輔會管理;沒有犯罪故意等 語。經查:
一、陳怡仁阮燕梅為男女朋友。緣阮燕梅陳怡仁表示其需地 放置貨櫃經營檳榔攤生意,陳怡仁乃於106年7月20日向李張 嘉元購買坐落在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該屋基地之(臺東農 場)承租權利,供阮燕梅放置貨櫃、經營檳榔攤使用。而阮 燕梅係自106年8、9月間起,雇用不知情之工人,修建該舊 有房屋之基礎磚牆,在磚牆內放入檳榔攤貨櫃並在其上搭建 鐵皮屋頂等工作物,及將前揭舊有房屋基地及基地四周圍土 地鋪設鋼筋水泥地,而占用20-1地號土地面積64.6 4平方公 尺;占用102地號土地9.02平方公尺;占用104地號土地6.16 平方公尺;占用109地號土地7.48平方公尺;占用111地號土



地17.73平方公尺(合計占用面積105.03平方公尺),供其 經營「阿梅檳榔攤」。嗣國有財產署臺東辦事處於106年11 月30日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關山工務段通 知該署經管之臺東縣○○鄉○○段00地號內國有土地(指自 20地號分割增加之21-1地號土地)遭人占用且持續施工中, 乃於106年12月12日派員勘查,確認有如檢舉情事,惟查無 建物所有人,經查訪得知疑似為臺東縣池上鄉福原村某越南 料理店(指阮燕梅)所為,然受查訪人拒絕簽名。國有財產 署因其所有國有土地確有遭占用新建建物,遂於107年1月10 日函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偵辦,函文副知同遭占用土地 之臺東農場。及被告陳怡仁李張嘉元於106年7月20日簽立 之「公有土地權利及地上房屋讓渡預定契約書」,然至同年 11月21日始簽立「不動產買賣及公有基地讓渡契約書」,訖 至106年11月30日,李張嘉元應被告陳怡仁要求簽立切結書 ,切結內容為李張嘉元於86年1月間某日向許文杏先生以新 臺幣(下同)8萬元之價格購買坐落於臺東縣○○鄉○○村0 鄰000號房屋1間(約20坪),其房屋基地為臺東農場管理( 房屋占有面積為實地為基準)。因李張嘉元未能找出上述買 賣資料,以後若尋獲,李張嘉元願無條件提供給陳怡仁之事 實,業據被告阮燕梅陳怡仁於偵查、本院中自承在卷(詳 警卷第2頁至第3頁、第28頁、第29頁;交查卷第23頁、第25 頁;偵1952卷第25頁;本院易178卷二第367頁、第373頁至 第374頁不爭執事項)。並有被告阮燕梅提出之107年3月14 日說明書、施工照片;切結書、公有土地權利及地上房屋讓 渡預定契約書(契約日期:106年7月20日)【該預定契約書 載明:「…二、甲方(指李張嘉元)應於訂立本約後七日內 備妥本約房地相關證明文件,雙方再另行訂立正式契約。」 ,且備註欄記載:「本約房地係…二、台九線池上國中力學 路口原財神爺酒店正對面舊有房屋乙間及基地臺東農場土地 權利全部】;不動產買賣及公有基地讓渡契約書(契約日期 :106年11月21日)【該讓渡契約書載明:第一條:乙方( 指李張嘉元)所有下列不動產同意出賣予甲方(指陳怡仁) 及公有基地承租權讓渡予甲方承租:…②同右所載縣村○○ 000號(該屋實際並無門牌。參偵卷第25頁)房屋一間及其 基地即臺東縣○○鄉○○段000地號臺東農場土地乙筆承租 權利讓渡。第十二條:本約自簽訂日起生效】;李張嘉元提 出之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狀之現場照片、該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於106年7月份之前GOOGLE地圖照片、被告阮燕梅修建完 成後、施工期間之「阿梅檳榔攤」外觀照片;新興段20之1 、102、104、109、111地號土地之套印地號空照圖;國有土



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現場履 勘筆錄、現場履勘照片、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 日東關地測字第1070005282號函及附件地上物位置測量成果 圖、地籍圖照片、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09年7月 22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0909072320號函及附件阮燕梅占用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內國有土地處理歷程、交通部 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關山工務段(下稱關山工務段) 106年11月29日三工關山字第1060116718號函、「阿梅檳榔 攤」施工照片、勘查人員106年12月12日勘查紀錄表、國有 土地勘(清)查表在卷可稽(詳警卷第4頁至第26頁、第30 頁、第33頁、第34頁、第43頁、第44頁、第53頁、第54頁、 第61頁至第63頁、第75頁至第77頁;交查卷第35頁、第39頁 、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51頁、第53頁、第 75頁;本院易178卷一第305頁至第312頁、第315頁、第317 頁、第319頁、第320頁至第322頁)。又20-1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為國有財產署,10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玉理;102、 104、1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臺東農場之事實,有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結果在卷可稽(詳警卷第68頁至第71頁;交查卷第 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阮燕梅陳怡仁固各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陳怡仁明知其並未事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擅 自容任、推由被告阮燕梅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營檳榔攤使用 1.觀諸「公有土地權利及地上房屋讓渡預定契約書」、「不動 產買賣及公有基地讓渡契約書」及切結書之簽立日期分別為 106年7月20日、同年11月21日及同年11月30日,其中預定契 約書內容為:「…二、甲方(指李張嘉元)應於訂立本約後 七日內備妥本約房地相關證明文件,雙方再另行訂立正式契 約。」,而讓渡契約書則記載:「第一條:乙方(指李張嘉 元)所有下列不動產同意出賣予甲方(指陳怡仁)及公有基 地承租權讓渡予甲方承租:…②同右所載縣村○○000號( 該屋實際並無門牌。參偵卷第25頁)房屋一間及其基地即臺 東縣○○鄉○○段000地號臺東農場土地乙筆承租權利讓渡 。…第十二條:本約自簽訂日起生效」。然被告陳怡仁係於 106年7月20日向李張嘉元購買前揭舊有房屋,被告阮燕梅於 106年8、9月間起即開始僱工修建該舊有房屋,分據被告阮 燕梅、陳怡仁自承在卷(詳警卷第3頁、第28頁)。又被告 阮燕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們施工沒有幾天,負責修 道路及水溝修整的公務機關(指關山工務段)說那邊有水溝 ,不要蓋著水溝,我有跟李張嘉元陳怡仁說,公文也有給



他們看;李張嘉元說他有去該管公務機關找人問,說是某某 人檢舉的,我問他重點是這裡可以賣檳榔嗎等語在卷(詳本 院易178卷一第254頁)。並對照關山工務段於106年11月29 日發函通知國有財產署該新興段20-1地號土地遭人竊佔且持 續施工,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06年12 月8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10606116670號函存卷可查(詳本院 易178卷一第313頁)。而被告陳怡仁迨至106年11月30日始 要求證人李張嘉元簽立切結書(出處同前)。又被告陳怡仁李張嘉元購買該無門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基地承租權利 時,有要求證人李張嘉元提出該房、地相關證明文件,但證 人李張嘉元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擁有前揭舊有房屋之合 法權利之事實,為被告陳怡仁所不否認(詳警卷第29頁;本 院易178卷三第78頁、第125頁),亦據證人李張嘉元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易178卷三第96頁)。據此可知, 被告陳怡仁李張嘉元簽立前揭讓渡預定契約書、讓渡契約 書及切結書之經過應如下:被告陳怡仁明知李張嘉元並未提 出任何資料證明其擁有其所稱台九線池上國中力學路口旁舊 建物(即該無門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其公有基地)之合法 使用權的情況下,於106年7月20日簽立該預定契約書後,即 容任、推由被告阮燕梅於106年8、9月間起占用系爭土地, 僱工修建貨櫃屋、鐵皮屋頂、鋪設水泥地;嗣被告陳怡仁明 知李張嘉元仍未提出任何資料足資證明其擁有前揭舊有房屋 及基地之合法使用權利,仍於106年11月21日與李張嘉元簽 立該讓渡契約書。後因被告阮燕梅告知其接獲關山工務段通 知水泥地占用到道路,乃於106年11月30日要求李張嘉元簽 立切結書。
2.被告陳怡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我在跟 李張嘉元購買前揭舊有房屋時,就知道該房屋所坐落之基地 為國有土地,我只是向李張嘉元購買該基地之使用權;李張 嘉元說我只要辦承租就可使用該土地,他說臺東百分之九十 的的土地都是國有財產署的等語(詳警卷第28頁;交查卷第 25頁;本院易178卷二第367頁;本院易178卷三第63頁、第6 9頁至第70頁),且證人李張嘉元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賣該空屋李張嘉元時,有帶他到現場,向其口頭說明 空屋的範圍,並向其表示空屋所在之土地是臺東農場所有等 語明確(詳警卷第36頁;本院易178卷三第83頁至第84頁) 。被告陳怡仁、證人李張嘉元前揭供述、證述,與前揭讓渡 預定契約書、讓渡契約書」之契約名稱皆註明「公有土地」 、「公有基地」等文字,而前揭二契約條款亦記載「舊有房 屋乙間及『基地臺東農場』土地權利」、「『公有基地承租



權』讓渡予甲方承租」、「房屋一間及其『基地即臺東縣○ ○鄉○○段000地號臺東農場土地乙筆承租權利』讓渡」之 文字等情相符(詳警卷第33頁、第34頁)。足認被告陳怡仁 向證人李張嘉元購買前揭舊有房屋時,已清楚知悉該舊有房 屋之基地非李張嘉元,亦知其須先辦妥向臺東農場承租手續 後,始取得使用前揭舊有房屋基地之使用權。
3.被告陳怡仁李張嘉元簽立契約購買坐落在臺東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無門牌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及該屋基地之承租權利時,未曾向國有財產署、 臺東農場詢問、申請承租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怡仁於本院審 理時證陳在卷(詳本院易178卷三第63頁),並據告訴人國 有財產署函覆本院在卷(詳本院易178卷二第412頁)。而臺 東農場所有之臺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除104地號土地委託證人即陳玉理之夫賴金陽經營外,其餘1 02、111地號土地自臺東農場取得土地所有權時(91年12月5 日)起,並無委託經營、出售、收取償金或補償費提供使用 ,亦未辦理設定地上權乙節,有臺東農場109年10月29日東 農產字第1090004024號函及附件土地使用情形清冊在卷可憑 (詳本院易178卷二第417頁、第419頁、第421頁)。 4.綜上足認,被告陳怡仁並未於其告知被告阮燕梅同意讓她修 建該無門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使用土地經營檳榔攤之時, 即先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國有財產署、臺東農場及陳玉理之意 見及同意。被告陳怡仁雖辯以其因證人李張嘉元曾在退輔會 工作,曾任鄉民代表,信任李張嘉元所言,故不曾自行向國 有財產署、臺東農場等所有權人查證。然被告陳怡仁從事警 職30年,期間曾承辦竊盜案件,自當知財產性犯罪保護之客 體,或為所有權,或為持有、占有之狀態,或為財產之利益 等,只要不法排除權利人,而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所有之物 ,依其經濟之用法而為利用,即應成立犯罪。況其縱不知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尚包含國有財產署、陳玉理,亦當知自己須 先辦妥向臺東農場承租手續後,始取得使用前揭舊有房屋基 地之使用權。尤其證人李張嘉元自始均未依該讓渡預定契約 書約定備妥該屋、地之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其擁有該屋、地 之合法使用權源,且該交易事涉總金額68萬元之不動產買賣 ,衡諸常理,一般人於買賣不動產交易,因金額多屬重大, 為避免受騙上當,均會事先查證確認後再支付價金,然本案 被告陳怡仁既已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為臺東農場,其 向李張嘉元購買的僅係向臺東農場承租該屋基地之權利,竟 不曾事先向臺東農場詢問、查證系爭土地出租狀況,或探問 該舊有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更明知自己並未向臺東農場辦理



承租該屋基地之手續,並無系爭土地使用權,卻告知並推由 被告阮燕梅僱工修建該舊有房屋之基礎磚牆,放置檳榔攤貨 櫃,占用系爭土地經營「阿梅檳榔攤」使用,其有與被告阮 燕梅共同私自竊佔之意圖與犯行,堪無疑義。
㈡被告阮燕梅應知悉被告陳怡仁與其係無權擅自占用系爭土地 之事實
1.關於被告陳怡仁李張嘉元購買前揭舊有房屋及向臺東農場 承租該舊有房屋基地交易之緣由,業據被告陳怡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時阮燕梅有1個檳榔貨櫃屋放在她前夫的土地 上,她前夫一直逼她將貨櫃屋移走,她找不到土地,我基於 男女朋友的情誼幫她找,所以我才向李張嘉元買地;我買該 地後,授權阮燕梅直接跟李張嘉元做這件事(指修建檳榔攤 貨櫃屋、鋪設水泥地);阮燕梅找人在該地鋪設水泥及蓋貨 櫃屋,她是與李張嘉元聯繫,李張嘉元告知她該如何做;我 告知阮燕梅李張嘉元聯繫時,68萬元都已給付李張嘉元, 我付完尾款後,李張嘉元才肯讓我們動等語(詳本院易178 卷三第57頁、第58頁),而與被告阮燕梅於警詢、本院中亦 自陳:我之前跟陳怡仁是男女友關係,因為他知道我有一個 檳榔櫃,所以幫我找地方開檳榔攤,所以他才會去找到李張 嘉元這棟房子,但我有跟陳怡仁李張嘉元的人不是很好, 你要注意,後來我跟池上國中去大陸雲南當國際志工時,陳 怡仁傳LINE說他跟李張嘉元買了,那時候我有點擔心;陳怡 仁還沒有確定跟李張嘉元買這塊地時,我就知道這件事情等 語相符(詳警卷第3頁;本院易178卷三第119頁、第121頁至 第122頁)。本院審酌:被告陳怡仁既擔任警職,依法不得 經營商業,是其供述為幫女友阮燕梅而為本筆交易,並交由 阮燕梅使用等節,核屬有據,堪認可採。被告阮燕梅於被告 陳怡仁李張嘉元購買前揭舊有房屋前,就知道該筆交易, 且其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人,且於購地時尚須將被告阮燕 梅原有檳榔貨櫃屋之大小併予考量,是被告陳怡仁為被告阮 燕梅尋覓放置檳榔貨櫃屋之土地時,理當會先與被告阮燕梅 討論,以確認所購置之土地符合被告阮燕梅所需。是被告阮 燕梅自承在陳怡仁還沒有確定跟李張嘉元買該舊有房屋及承 租基地之權利時,已知悉該筆交易,應認屬實。 2.被告陳怡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過問前揭舊有房屋修建 等事宜,均交由被告阮燕梅負責,而依被告阮燕梅於偵查、 本院中之供述,其係將其原有檳榔攤貨櫃放入前揭舊有房屋 之磚牆內,再於貨櫃上方搭建鐵皮屋頂,有現場照片可佐( 參本院易178卷一第312頁照片)。參諸該無門牌未保存登記 建物修建前之屋況(詳警卷第43頁、第44頁),該建物已無



屋頂,僅餘周圍磚牆,且該舊有房屋基地已被樹木佔據生長 ,除左側磚牆屋頂殘留樹枝外,其餘磚牆屋頂幾已為樹木枝 幹、樹葉覆蓋,可知該無門牌未保存登記建物於被告阮燕梅 修建前,已成廢墟。是被告阮燕梅要僱工將前揭如廢墟之舊 有房屋整建、使用,必須先估算所需花費之人力、物料等費 用,且在修建該舊有房屋之基礎磚牆、在系爭土地鋪設水泥 地時,必須明確掌握水泥鋪設面積之範圍,以估算所需原料 、人力等成本費用,被告阮燕梅既負責僱工指揮修建工程, 且負擔該施工之大部分費用,且其原先對李張嘉元之人品即 已抱持懷疑之態度。復參酌被告阮燕梅於本院中陳稱其來臺 灣後至本案發生前曾賣過檳榔、開過民宿及越南河粉店,都 是自己當老闆等語(詳本院易178卷三第122頁),及被告阮 燕梅前於本案發生前之96、97年間有購買房屋、土地之不動 產交易經歷等情,有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0日東 關地登字第1090004139號函及附件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 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原案影本附卷可憑(詳本院易178卷二 第15頁至第269頁),足認被告阮燕梅雖為外籍配偶,然其 於96年間即已取得身分證,來臺後經營檳榔攤、民宿及越南 河粉店等商業活動,且曾購入房屋、土地等不動產,並非毫 無社會經驗之人;又被告阮燕梅本件既能負責僱工修建該舊 有房屋之磚牆、找人吊掛檳榔攤貨櫃、搭建鐵皮屋頂等工作 物及鋪設鋼筋水泥地,亦曾依其個人觀察,事先提醒被告陳 怡仁留意證人李張嘉元,因其認李張嘉元為人不可靠等,在 在足證被告阮燕梅雖為外籍配偶,但並未語言不通而脫離社 會,毫無商業交易等社會經驗及生活知識、一般常識之人; 且非自己所有之物,或非自有權之人取得之物,即屬不應擁 有之物,而受讓他人土地使用,亦應查詢所有權人或有權管 理人,確認權源,此為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即可擁有之常識及 事理。於動工修建之前,豈可能不事先向被告陳怡仁、證人 李張嘉元詢問,了解其就系爭土地可使用權限及系爭土地範 圍之理?
3.況被告阮燕梅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接獲關山工務段告知水 泥部分占用到道路後,仍繼續把後續檳榔攤修建完成(詳本 院易178卷三第117頁),並有系爭土地106年11月23日現場 照片在卷可查(詳本院易178卷一第311頁、第312頁),顯 見被告阮燕梅在「阿梅檳榔攤」尚在修建期間,即獲悉水泥 地部分已占用到道路。而由被告阮燕梅在接獲關山工務段通 知時,曾詢問李張嘉元這裡(指系爭土地)可以賣檳榔嗎乙 節,足認其當時即已對自己及被告陳怡仁是否有取得系爭土 地合法使用權限產生懷疑,復於106年11月30日經被告陳怡



仁告知李張嘉元並未提供任何其擁有該舊有房屋之任何文件 證明(詳本院易178卷三第125頁),卻仍繼續修建該舊有房 屋至107年1月6日開幕前某時完工,並開幕經營「阿梅檳榔 攤」。被告阮燕梅明知李張嘉元並未提供任何其擁有該舊有 房屋之任何文件證明,復經關山工務段告知其所使用土地已 占用到道路,依其先前購買房屋、土地等不動產及經營檳榔 攤、民宿、餐廳等商業活動經驗,自可知系爭土地之使用合 法性有待查證,然其卻未向關山工務段查證、詢問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僅聽憑其並不信任之證人李張嘉元毫無憑據之 說詞,繼續修建該舊有房屋。被告陳怡仁既已明確表示李張 嘉元並未提供任何其擁有該舊有房屋之任何文件證明,關山 工務段復通知系爭土地已占用道路,則不啻表示系爭土地使 用有爭議,且有違法之可能,否則關山工務段何須發文通知 自己。是被告阮燕梅應有被告陳怡仁並無合法權源之認知無 疑。依前揭說明,被告阮燕梅占用系爭土地,並未經所有人 或管理人同意,並無法律權源,而屬擅自竊佔使用,亦堪認 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阮燕梅陳怡仁共同 竊佔如附表圖示面積之土地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 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 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 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最高法院25 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 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 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 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 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要旨 參照)。
二、核被告阮燕梅陳怡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 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被告2人推由被告阮燕梅 自106年8、9月間某日起,占用如附表圖示之系爭土地,陸 續完成修建該舊有房屋之基礎磚牆,在磚牆內放入檳榔攤貨 櫃並在其上搭建鐵皮屋頂等工作物,及將前揭舊有房屋基地 及基地四周圍土地鋪設鋼筋水泥地,以供經營「阿梅檳榔攤 」使用,其等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其等侵害之法 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



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而僅論 以一罪。被告2人推由被告阮燕梅雇用不知情之工人,修建 該舊有房屋之基礎磚牆,在磚牆內放入檳榔攤貨櫃並在其上 搭建鐵皮屋頂等工作物,及將前揭舊有房屋基地及基地四周 圍土地鋪設鋼筋水泥地,而占用他人所有土地面積共計105. 03平方公尺,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 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敍述 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實質 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許為訴 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 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無 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 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 判決之違法。再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 ,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或第269條之規定為之;是 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 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 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 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 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 否則,其擴張或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固就起訴書有關被告阮燕梅僱工在前揭舊有房屋之基礎磚 牆修建鐵皮房屋、以鋼筋水泥為材料鋪設前揭舊有房屋之基 地之行為具狀減縮,有補充理由書附卷可參(詳本院易178 卷二第273頁至第274頁),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阮燕梅 此部分行為,與其將前揭舊有房屋基地之四周圍土地鋪設水 泥地之行為,核屬接續犯,已如前述,屬實質上一罪,依前 開說明,其此部分一部撤回之請求,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本院就此部分仍應予審判,併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 事實經檢察官起訴者,其起訴部分經法院認為有罪,因基於 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起訴之效力及於犯罪事 實之全部而言。經查: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陳怡仁之竊佔犯 行事實,雖僅記載「陳怡仁阮燕梅(業經提起公訴,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78號案件審理中)為男女 朋友關係,由陳怡仁於民國106年7月20日,向李張嘉元購買 臺東縣○○鄉○○村○○000號房屋(即前址房屋)及其基 地,使阮燕梅於該址經營檳榔攤,進而由阮燕梅雇請不知情 之工人,在前址房屋之基礎磚牆修建鐵皮房屋,陳怡仁與阮 燕梅均明知與李張嘉元所簽立契約買賣之範圍僅及於前址房 屋及基地,不及於前址房屋基地四周之土地,且臺東縣○○ 鄉○○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均非李張嘉元所 有,李張嘉元亦無法提出使用權之證明,陳怡仁仍與阮燕梅 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由阮燕梅雇請不知情之工人,於前址 房屋修建鐵皮屋時,在前址房屋之四周圍土地,以鋼筋水泥 為材料鋪設地坪,擴建停車場,以作為經營『阿梅檳榔攤』 使用,竊佔上開土地,並營運『阿梅檳榔攤』。」。惟經本 院審理後所認定之事實,被告2人推由被告阮燕梅僱工在該 舊有房屋之基礎磚牆修建鐵皮屋、以鋼筋水泥為材料鋪設該 舊有房屋之基地之行為,與將前揭舊有房屋基地之四周圍土 地鋪設水泥地之行為,核屬接續犯,已如前述,屬實質上一 罪,檢察官雖僅起訴一部,效力仍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經同意,即任意 占用他人土地使用,毫無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行為實有可 議之處,兼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尤其被告 陳怡仁從事警職30年,自始否認犯行,主張竊佔是遭不實檢 舉(詳警卷第29頁),復認其對告訴人國有財產署、臺東農 場要求其等點交返還土地時需清除水泥地以回復原狀之要求 認有爭議(詳本院易178卷三第66頁),顯未見被告陳怡仁 有何認知其所作所為有何尊重他人(包含國家)財產權之觀 念。並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竊佔 他人土地之時間逾2年、面積合計105.03平方公尺,被告陳 怡仁係向證人李張嘉元購買該座落於告訴人國有財產署等所 有土地上之無門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人,而被告阮燕梅係 在系爭土地經營檳榔攤之使用人;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終與告訴人國有財產署、臺東農場成立和解,並已將其等 竊佔之土地恢復原狀、點交返還予各所有權人,有和解筆錄 、被告阮燕梅之辯護人109年4月29日陳報狀及附件照片、國 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一般案件點交紀錄及檢附照片 在卷可稽(詳本院易178卷一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3頁、 第201頁、第203頁);而告訴人國有財產署、臺東農場均來 函及派員到庭表示其等對刑度無意見(詳本院易178卷一第2 13頁、第214-1頁;本院易178卷二第376頁),暨其等學歷



(被告阮燕梅在越南高中畢業;陳怡仁大專畢業)、生活狀 況【被告阮燕梅目前開餐廳,月入約3、4萬元,離婚,育有 就讀國三之未成年子女1名,雙親在越南且身體欠佳,父親 年逾80歲且中風,母親年逾70歲,需要寄錢回越南;陳怡仁 為警察,月入約7萬元,離婚,須扶養年高88歲之父親】等 一切情狀(詳本院易178卷三第127頁),分別量處被告阮燕 梅如主文欄第1項;被告陳怡仁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末查被告阮燕梅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 其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在他人所有土地上經營「阿梅檳 榔攤」,守法觀念雖有欠缺,惟念被告阮燕梅為外籍配偶, 本件雖未認知己行之非,然業已與告訴人國有財產署、臺東 農場成立和解並將所竊佔土地恢復原狀、點交返還予各所有 權人,且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他人(國家及私人)財產應 予尊重,信無再犯之虞;惟被告於本案調查及審理階段,有 藉故拖延將土地恢復原狀點交返還土地之情形(其將告訴人 機關要求其將水泥地清除恢復原狀誤認為刁難自己),是本 院斟酌上情,並培養被告正確之財產權及法治觀念,本院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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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