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52號
TTDM,108,原訴,52,2020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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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傑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扶助律師
被   告 顏國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參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 事 實
一、乙○○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7年度東原簡字 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2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原東交簡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與丙○○為表兄弟,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其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二編號1至17、19至33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 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 家敏、郭順彥陳立基豊耀揚廖龍伯及鄭亦書,而牟取 利潤(各該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量均 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7、19至33所示)。 ㈡乙○○與丙○○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各以乙○○之妻申辦予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及裝載於該行動電話之Messenger 通訊軟體、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 案)所裝載之Messenger通訊軟體,作為其等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8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二編號18所示之方式,販賣編號二編號18所示價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曾家敏,而牟取利潤。
三、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2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6月1日 執行完畢釋放。詎未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施用,竟於108年5月28日凌晨4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街000 巷00號住處浴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後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四、經警依法對乙○○使用之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 訊監察,並於108年5月28日凌晨5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乙○○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嗣於同(28)日14時20分許,經徵得乙○○同意後,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 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 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



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即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業據 被告乙○○、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其中 附表二編號2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部分,被告乙○○ 於警詢、第1次偵訊(108年5月28日)及偵查中檢察官聲請 羈押、本院訊問(108年5月29日)時,固均否認該次犯行, 惟辯護人於108年6月4日具狀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涉犯如 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均認罪」等語,該辯護狀 檢附之附表亦包含附表二編號20部分(參偵1664卷二第201 頁、第209頁)。而檢察官於108年6月26日第2次訊問時,曾 訊問被告「(提示108.6.4刑事辯護狀)對於聲請羈押的犯 罪事實,律師幫你寫答辯狀,這些部分你承認犯行?」等語 ,被告答稱「是」,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詳偵1664卷二第 219頁至第220頁)。據此,本院認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 20所示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均坦白承認(詳偵1664卷一 第121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31頁、第133頁 、第249頁至第257頁、第264頁、第274頁至第275頁;偵166 4卷二第219頁、第201頁至第211頁、第221頁至第227頁;本 院聲羈卷第12頁至第16頁;本院原訴卷第42頁、第86頁、第 238頁至第241頁)。核與證人曾家敏郭順彥陳立基、豊 耀揚、廖龍伯及鄭亦書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 警0115卷第88頁至第115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49頁至 第153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74頁至第177頁、第189頁 至第198頁、第212頁、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19頁至第221 頁;偵1664卷一第147頁至第171頁;偵1664卷二第9頁至第1 3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91頁、第137頁至第147頁、第191 頁至第195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案物品照片、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 詳警0115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126頁至第146頁、第157頁 至第158頁、第169頁、第186頁、第203頁至第209頁、第228 頁至第229頁;警2306卷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原訴卷第179 頁至第188頁)。再者,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 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 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 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



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 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 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 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 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 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 ,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 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因被告乙○○於本院中自承:販賣毒品是我賺一些吃 的、賺自己施用的等語(詳本院原訴卷第42頁、第240頁) ;被告丙○○於偵查、本院中供承:乙○○是我表弟,我當 時住在乙○○家;當天不曉得乙○○要去富里,乙○○打電 話跟我說:曾家敏會來拿(甲基)安非他命,跟我說(甲基 )安非他命放在廚房放碗的地方,拿1包給曾家敏並收1,000 元;知道乙○○有在賣安非他命等語(詳警0115卷第69頁至 第70頁;偵1664卷一第249頁、第251頁、第253頁;本院原 訴卷第241頁)。且被告乙○○、丙○○與購毒者曾家敏郭順彥陳立基豊耀揚廖龍伯、鄭亦書,並非親故至交 ,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堪認本件被告乙○○販賣或與丙○○共同販賣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應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準此 ,被告乙○○、丙○○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俱各應依法論科。
㈡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即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被告 乙○○於偵查、本院中自陳在卷(詳警2306卷第38頁至第39 頁;偵1664卷一第17頁;本院原訴卷第42頁、第240頁)。 且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犯罪嫌疑 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 驗總表在卷可稽(詳警2306卷第43頁至第48頁;毒偵卷第19 頁、第21頁)。從而,因被告乙○○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單獨及共同販賣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行為後、被告丙○○如附表 二編號18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 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 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修正前 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亦即修正後必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應適用修正 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 。
2.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行為後,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 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並將「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 再犯」、「3年內再犯」,惟此屬程序事項之變更,無須進 行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本件被告乙○○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㈡核:
1.被告乙○○如事實欄二、㈠㈡(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為;被 告丙○○如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二編號18)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乙○○如事實欄二、㈠㈡(即附表二各編號);被告丙 ○○如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二編號1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後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二編 號18)部分,被告乙○○係與購毒者曾家敏聯繫交易毒品事 宜及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被告丙○○則係將毒品交



付予曾家敏並自曾家敏處收取毒品價金後再將之轉交予被告 乙○○,其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34部分)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 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乙○○就事實欄二、㈠㈡(即附表二各編號)、事實欄 三所示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之。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乙○○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0至19、21、2 3、24、3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14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 乙○○前因毀棄損壞案件,於108年3月25日前案視為執行完 畢後,另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0至19、21、23、24、34所示 之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被告丙○○有 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 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3年8月15日前案視為執行 完畢後,另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 。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 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只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 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經 查,被告乙○○就事實欄二、㈠㈡(即附表二各編號);被 告丙○○就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二編號18),前開所示之 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不諱(出處同前),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各皆減輕其刑(被告乙○○部分,無期徒刑 以外之各罪其餘法定刑部分,均先加而後減之)。 3.至被告乙○○雖曾供出其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家敏郭順彥陳立基豊耀揚廖龍伯、鄭亦書之毒品來源是周 芷樑(詳偵1664卷二第227頁、第231頁)。惟經檢察官偵查 後,認周芷樑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乙○○犯罪嫌疑不



足,以108年度偵字第503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555號為駁回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3日花檢秀誠108 偵5036字第1099010756號函及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03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 分署處分書在卷可憑(詳本院原訴卷第155頁至第161頁)。 是被告乙○○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
4.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丙○○就事實欄二、㈡(即附表編號4)所示 之販毒犯行,既非毒品提供者、亦無支配獲取毒品價金,並 無從中牟取任何不法利益或好處,所為固屬不該,惟可非難 性顯較輕微,再考量本件被告乙○○被訴33次販賣毒品犯行 ,而被告丙○○參與其中者僅附表二編號18一次,且附表二 編號18所示之毒品交易,原係被告乙○○與證人曾家敏2人 間之約定,惟被告乙○○當時人在花蓮富里,無法履行交易 ,始委由當時正住在被告乙○○家之表兄即被告丙○○代其 完成交易等情,業據證人曾家敏、被告乙○○於偵查中證述 或供述明確(詳偵1664卷一第123頁至第131頁、第169頁至 第171頁),核與被告乙○○與證人曾家敏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對話內容一致(詳警0115卷第69頁至第70頁),尚非無據 ,堪任可信,在此情形下,即令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 輕法重,過於嚴苛之情,且在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情節顯堪憫恕,從而,就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18 所示之販毒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無期徒刑遞 減,其他法定刑先加而後遞減之)。
㈤刑之裁量: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不思依 循正軌,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行為實有可議,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 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 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復審酌被告乙○○、



丙○○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提供來源,影響所及,非僅 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 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受有相 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參以被告乙○○單獨或與被告丙○○ 一同販賣毒品之所得,各次金額均非甚高,被告丙○○非毒 品提供者亦未獲取毒品價金,且其等2人事後均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及酌以其等犯罪手法尚屬平和、販賣毒品 之動機。暨其等學歷(被告乙○○高職肄業;丙○○國中畢 業)、生活狀況(被告乙○○從事水電,月入約2萬元至25, 000元,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與前妻共同扶養,另須 扶養雙親;丙○○在中華紙漿從事外包鐵工,月入約2、3萬 元,未婚無小孩,須扶養雙親)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原訴卷 第242頁至第243頁),分別量處被告乙○○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 刑。
2.又斟酌被告乙○○本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尚非相 隔甚遠,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 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 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 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乙○○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 價被告乙○○行為之不法性,爰就被告乙○○所犯各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以資懲儆。
㈥被告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丙○○於偵查、本院 中均坦承犯行,業具悔意,復衡以被告丙○○為被告乙○○ 之表兄,行為時借住被告乙○○家,因被告乙○○當時人在 外地無法履行交易,始代被告乙○○完成交易。故本院認被 告丙○○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販賣毒品罪刑之重足以毀人一 生,不致再犯,因認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4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斟酌被告本案犯行,諭知 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沒收
㈠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晶片卡,係由電 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 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 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 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 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 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未扣案之華碩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 IM卡1枚),係被告乙○○之配偶申辦供被告乙○○所用, 係屬被告乙○○所有門號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 詳警0115卷第3頁;本院原訴卷第239頁至第240頁),且係 供被告乙○○與購毒者曾家敏郭順彥陳立基豊耀揚廖龍伯、鄭亦書聯絡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 具,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丙○○所有、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係其用以作為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 用(詳警0115卷第59頁、第70頁;本院原訴卷第24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乙○○如附表二各編號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其 中如附表二編號2、5、16、1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曾家敏部分,證人曾家敏僅給付各該次購毒款項之一部分等 節,業據證人曾家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偵1664卷一第14 9頁、第151頁、第163頁、第165頁)。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乙○○已收取附表二編號2、5、16、17所示之全部販賣價金 ,爰此賒欠之部分皆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未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8所示販賣毒品所得部分,業據被告乙○○於偵查、 本院中供承:丙○○後來有把價金2,000元全數交給我等語 (詳偵1664卷一第129頁;本院原訴卷第42頁)。因該部分 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他命1包,為被告於108年5 月28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晶體,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詳警2306卷第43頁至第48頁;偵1664卷一第117頁),經 送驗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108年6月10日鑑定書在卷可參(詳毒偵卷第15頁),是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皆一併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杓1支,係 被告乙○○犯本案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工具, 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詳本院原訴卷第242頁),並無 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空夾鍊袋6個,係被告乙○○所有 ,預備犯本案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工具,業據 被告乙○○供承在卷(詳本院原訴卷第242頁),並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謝慧中、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嘉綸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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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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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即起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訴書附表編號1-1)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華碩
│ │ │牌門號○○○○○○○○○○號行動電話號行動電話(│
│ │ │含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即起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訴書附表編號1-2)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華碩
│ │ │牌門號○○○○○○○○○○號行動電話號行動電話(│
│ │ │含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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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即起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訴書附表編號1-3)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華碩
│ │ │牌門號○○○○○○○○○○號行動電話號行動電話(│
│ │ │含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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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即起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訴書附表編號1-4)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華碩
│ │ │牌門號○○○○○○○○○○號行動電話號行動電話(│
│ │ │含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即起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訴書附表編號1-5)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華碩
│ │ │牌門號○○○○○○○○○○號行動電話號行動電話(│
│ │ │含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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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即起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訴書附表編號1-6)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華碩
│ │ │牌門號○○○○○○○○○○號行動電話號行動電話(│
│ │ │含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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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即起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訴書附表編號1-7)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華碩
│ │ │牌門號○○○○○○○○○○號行動電話號行動電話(│
│ │ │含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即起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訴書附表編號1-8)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華碩
│ │ │牌門號○○○○○○○○○○號行動電話號行動電話(│
│ │ │含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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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即起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訴書附表編號1-9)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華碩
│ │ │牌門號○○○○○○○○○○號行動電話號行動電話(│
│ │ │含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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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即起│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訴書附表編號1-10)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華碩
│ │ │牌門號○○○○○○○○○○號行動電話號行動電話(│
│ │ │含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11│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即起│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訴書附表編號1-11)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華碩
│ │ │牌門號○○○○○○○○○○號行動電話號行動電話(│
│ │ │含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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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即起│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訴書附表編號1-12)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華碩




│ │ │牌門號○○○○○○○○○○號行動電話號行動電話(│
│ │ │含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13│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即起│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訴書附表編號1-13)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華碩
│ │ │牌門號○○○○○○○○○○號行動電話號行動電話(│
│ │ │含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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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即起│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訴書附表編號1-14)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華碩
│ │ │牌門號○○○○○○○○○○號行動電話號行動電話(│
│ │ │含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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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即起│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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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