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41號
TNDV,109,重訴,41,2020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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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吳進財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吳振國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吳智源
吳智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7.73平方公尺)、同段439-1地號土地(面積5.29平方公尺)、同段440-1地號土地(面積122.6平方公尺),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日法囑土地字第2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同段43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43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同段44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分歸被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773,897元。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40.64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64.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76.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124,469元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及被告共有,且應有部分比例均為二分之一 。又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 分割期限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5項之規定請求分割。
 ㈡又同段441地號土地,原為兩造共有,面積為87.94平方公尺 ,兩造持分比例均為二分之一,即兩造本各應分得43.97平 方公尺,因先前由原告取得同段441地號土地,原告基於誠 信原則,且為避免兩造間徒生糾紛,願在系爭440地號土地 之分割面積中,返還給被告43.97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惟 因系爭441地號土地於80年間分割時之相關費用均由原告自 行負擔,是原告雖願於本件分割系爭440地號土地之面積中 ,返還給被告43.97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然移轉上開土地 所產生之相關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始屬公平。



㈢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上尚有原告所有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9號建物)建 物,及被告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7號建物),上開建物由兩 造各自使用中,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可使兩造保留現有 建物,避免拆屋還地之風險,並使建物、土地合一利用,促 進經濟發展,請求將系爭土地中系爭439、439-1地號土地分 歸原告取得,系爭440-1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系爭440地 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日法 囑土地字第2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分 歸被告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㈣又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係經兩造同意而選定之鑑定 機關,其所作成之估價報告係由該所領有估價師執照之估價 師所鑑定,已考量各筆土地之面積、地形、臨路條件、鄰近 環境及利用情形等因素,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之 估價方式進行評估,評估過程亦已詳載於估價報告內,其鑑 定並無任何違反技術法規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其專業 評估,自較被告之個人估價為可採,況被告所有之建物為未 保存登記建物一事並非原告所造成。另系爭440-1地號土地 會開闢道路之可能性很低,因為周圍已經有道路可以對外通 行,除非被告後來要將分割後的土地出售給建商蓋房子,才 有可能會在系爭440-1地號土地上開設道路。又如果系爭440 -1地號土地將來供作道路使用,也會有政府的徵收補償金可 以領取等語。
 ㈤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3項所示,且原告補償被告新 臺幣(下同)582,154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439地號土地為建地,其上有系爭9號建物,登記為原告 所有,但該建物實係與建商合建所分得之房屋,兩造實各有 二分之一之權利,被告二分之一部分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系爭439-1、440-1地號土地則均為計劃道路用地,其上有 未為保全登記系爭7號建物,現為被告所有並使用居住。系 爭440地號土地現為空地,經兩造同意,現舖有水泥並劃設 有停車格,出租供人停車使用。又系爭440地號土地南側中 間部分,於80年間另分割出同段441地號土地,當時係原告 要將一塊土地贈與移轉予原告兄之子,乃請求被告配合自系 爭44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441地號土地,並承諾將來於系爭 440地號土地分割時,會將相同坪數之土地返還給被告或依 分割時之價金補償被告。又系爭土地東側之398、397之2、3 97之1、397地號土地現狀均為私設之既有道路,供公眾通行



,南側之397之3土地則已開闢為道路,可供通行。 ㈡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見,惟認為估價報告書認定 之補償金額太低,且與實際使用情形不符,希望補償金額參 酌被告109年11月10日民事陳述意見狀,亦即系爭439-1、44 0-1地號土地之價格應僅為毗鄰之系爭439地號土地價格之百 分之40、50或60。依估價技術規則第97條「公共設施用地及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估價,以比較法估價為原則。無買賣實例 者,得比較其與毗鄰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強度差異,及土地 價值減損情況,並斟酌毗鄰土地平均價格為基礎推算之。」 ,本件鑑定報告係採取後者之估價方法,足見在該地區不論 係民間交易或政府協議價購或徵收,應係無相關交易實例, 足以反應該地區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無促成交 易之市場需要,土地乏人問津,在此情況下,公共設施用地 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價格勢必低落,又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 設施保留地只能開闢為公共設施,系爭439-1、440-1地號土 地亦只能供作馬路使用。雖然目前在系爭440-1地號土地上 有被告所有系爭7號建物,但查該建物應係在土地劃歸計劃 道路(或建築法實施)前即已興建,該房屋老舊並未有保存 登記,一旦執行都市計劃之道路闢建即會被拆除,被告取得 系爭440-1地號土地根本無法為任何之處分,且因無從申請 建築房屋在市場上亦無交易價值,此為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可 推想而認知。因其使用分區之限制,其可使用之強度及價值 顯較一般可供興建住宅之土地低於百分之50以上,本件估價 報告卻認使用強度可達系爭439地號土地即住宅用地價格之 百分之70,不只未說明具體理由,且與實際情形有所不符, 應不足採。為此請求鈞院依鑑定之系爭439地號土地之價格 為基礎,重新考量道路用地之實際情形,被告主張應依系爭 439地號土地價格之40%計算系爭439-1、440-1地號土地之價 格,依此計算原告應補償被告1,157,383元,請予審酌。 ㈢另就系爭440地號土地之分割相關費用,應依法律規定來分擔 ,原告在本件歸還被告的面積43.97平方公尺,該部分稅金 及其他相關登記費用,納稅人應依法律的規定來處理,並非 本件分割共有物裁判聲明應該認定的事項等語。 ㈣並聲明: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惟認原告補償被告之金 額應為1,157,383元。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情 形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堪信為 真實。又查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前經調解後,就分割之方 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簡易庭108 年度南司調字第453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亦未爭執。從而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又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 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 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分割之系爭土地,系爭439地號土地上有系 爭9號建物,係登記為原告所有,東面臨私設道路;系爭439 -1、440-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所有系爭7號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東面臨私設道路;系爭440地號土地現鋪設水泥作 為停車場而為兩造共同出租使用,系爭440地號土地南面臨 安中路4段154巷之巷道,同段441地號土地上現有水泥建物 一棟等情,業經本院於109年4月7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安南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臺 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8日函覆之地上物測量複丈成 果圖、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1-73、51-53頁),可以認定。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本院 審理時表示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2 頁),本院審酌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可使兩造保留系 爭土地上之現有建物,有助於土地整體規劃及開發利用,符 合共有人之最大經濟效益。是以,依系爭土地之地形形狀、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土地整體利用、使用現況,並兼 衡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兩造共有人利益等一切因素,復參以 兩造之意願等情,應認原告主張將系爭439地號及439-1地號 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系爭440-1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取得;及 系爭440地號土地,將附圖編號甲部分分歸被告取得;編號 乙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係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3項所示。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關 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 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 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本院認原告主張由其 取得系爭439、439-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合計為123.02平方 公尺),由被告取得系爭440-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122.6 0平方公尺),固屬可採,然被告因此不能完全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且依卷附之臺南市政府99年8月19日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記載(上開調字卷第17頁),系爭439 地號土地屬「低」密度住宅區,系爭439-1、440-1地號土地 規劃為「道路用地」,可認系爭439地號土地將來之土地價 值應較高於系爭439-1、440-1地號土地,是以,原告既分得 價值較高之系爭439地號土地,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 補償被告之必要。經本院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就系爭土地之價值為鑑定,經該估價師事務所估價方式採比 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之估價結果,再考量系爭 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 最有效使用情況及專業意見分析等各種因素,進行價格調整 為鑑價分析,以此計算系爭439地號、439-1地號、440-1地 號土地之價值為6,775,464元,依系爭439、439-1、440-1地 號土地之價值及兩造分割取得之土地價值情形,認原告應補 償被告之金額為582,154元,此有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函覆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惟被告抗辯上開找補金額 過低,辯稱系爭439-1、440-1地號土地之土地強度及價值較 一般可興建住宅之土地(即系爭439地號土地)應低於50%以 上,被告認應以系爭439地號土地40%之價格來計算系爭439- 1、440-1地號土地之價格等語。經本院審酌該估價報告書係 由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所製作,且該估價師與兩造間並無利 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且鑑定機關鑑定時,認系爭439地 號土地使用分區屬都市計畫之住○區○○○00000○00000地號土 地使用分區屬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整體地勢平坦,選取以 虛擬比準宗地之土地進行分割方案之各分割宗地條件評估, 並以前述經估價方法之評估價格即比準宗地價格,並經各宗 地之使用強度及使用分區差異性調整分析,並將此二筆土地 之土地強度調整為70%(見估價報告第55至57頁),是以, 該鑑定機關估價時,應已將系爭439-1、440-1地號土地為道



路用地乙事列入考量,始調整該二筆之土地強度為70%,該 鑑定報告係估價師依其專業知識為鑑定,其鑑定結果應屬有 據。然審酌系爭439-1、440-1地號土地係規劃為道路用地, 其土地用途及經濟價值、交易可能性均較建築用地或住宅區 用地為低,上開鑑定報告似未就此部分為明確之說明及考量 ,故系爭439-1、440-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價值應認宜調 整為系爭439地號土地價值之百分之60計算,較為衡平。是 以,參以上開鑑定報告中就系爭439地號土地價值(32,692 元/平方公尺)之計算標準,堪認原告應補償被告773,897元 (計算基準如附表二所示),以符合兩造權益及衡平。基上 開說明,參考本件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復考量兩造各分配 所得土地之用途、經濟價值、交易可能性等,據以計算差額 ,原告應補償被告773,897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 割而涉訟,本院雖准原告之請求而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 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 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則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2 4,46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3,269元、複丈費4,000元、1,60 0元、5600元,及不動產估價師估價費30,000元),命由兩 造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雖主張系爭440地號土地分 割中分給被告之其中43.97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係返還給被 告之土地,其相關稅捐及登記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本 件係分割土地訴訟,本件訴訟僅就訴訟費用之部分為裁判, 至其他分割登記之相關稅捐負擔,應依相關法規處理,併此 敘明。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一:
分割前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為以下所示: 編 號 共 有 人 權 利 範 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吳 進 財 2分之1 2分之1 2 吳 振 國 2分之1 2分之1                     
附表二:補償計算基準:
地號 土地使用分區 土地強度調整 調整後價格 元/平方公尺 439 住宅區 100% 32,692 000-0 000-0 道路用地 60% 19,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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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