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原 告 張進益
鄭鈺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美倫
被 告 江欣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
,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江欣純係岳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岳勳營造公司)之負 責人,為訴外人王仁傑之配偶,王仁傑為岳勳營造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訴外人葉家逢係信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荃公 司)負責人,周宸瑩係葉家逢之配偶。周宸瑩、葉家逢自民 國106年初起,陸續持信荃公司之支票供作借款擔保,向原 告鄭鈺蓉、張進益借款周轉以供作信荃公司購買材料之用。 嗣於106年5月間,被告江欣純基於幫助周宸瑩詐欺之犯意, 具不確定之故意,明知信荃公司並無承包岳勳公司之工程, 竟由江欣純提供岳勳營造公司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共二 枚與周宸瑩,任由周宸瑩於不詳時、地偽造信荃公司與岳勳 營造公司簽立之台南科學園區聯華電子機台二次配工程合約 、高雄九如二路台鐵地下化冰水配管工程承合約書及高雄科 學園區群創光電新增冰水管路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偽造之 合約),之後周宸瑩即持之向原告鄭鈺蓉佯稱信荃公司取得 岳勳營造公司之多項承包工程,復以line通訊軟體拍攝該等 偽造合約並傳送予原告鄭鈺蓉,致原告鄭鈺蓉、張進益2 人 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周宸瑩持岳勳營造公司、岳勳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岳勳工程公司)之支票供擔保,並貸款新臺幣( 下同)14,348,954元予信荃公司。詎該等支票屆期未獲兌現 ,存戶亦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原告鄭鈺蓉、張進益2 人始 知受騙。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鄭鈺蓉、張進益前開損失等語。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張進益及鄭鈺蓉14,348,9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雖係岳勳營造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惟公司實際均由被告 配偶王文傑負責處理,因與信荃公司偶有互相周轉之合作關 係,106年間某日信荃公司負責人葉家逢之配偶周宸瑩向被 告表示,被告開立的支票須要展延票期,故被告曾將岳勳 公 司之大小章交予信荃公司負責人葉家逢之配偶周宸瑩使 用更改支票票期,但從未授意或合謀周宸瑩偽造起訴狀所指 之「臺南科學園區聯華電子機台二次配工程合約」、「高雄 九如二路臺鐵地下化冰水管路工程合約」、「南雄科學園區 群創卷電新增冰水配管工程合約」等合約,使之持以取信原 告等人併周轉資金之行為,被告亦從不知訴外人周宸瑩曾偽 造前述合約。後因岳勳公司經營不善,支票帳戶才被列為拒 絕往來戶。
(二)原告等因本件所受損害14,348,954元,業經原告等與周宸瑩 於108年10月3日在本院簡易庭成立調解,周宸瑩承諾全額賠 償原告等人,原告等並放棄其他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如原告 等獲本件勝訴判決,將導致重複受償。周宸瑩目前已給付原 告等17萬元。
(三)本件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四)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參見訴字卷第96至98頁): (一)不爭執事項:
1、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認 定如前開「一、原告主張:(一)」部分所載。 2、上開刑事判決因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3、原告二人至遲於106年12月初,對於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已 為「明知」而非僅只於「懷疑」。
4、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在109年4月6日向本院遞狀。 5、周宸瑩業已與原告二人另案達成調解,並已經清償17萬元。(二)爭點:
1、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周宸瑩持蓋有岳勳營造公司大小章之假 合約詐騙原告二人,被告江欣純是否在事前即已知情,仍提 供岳勳營造公司大小章予周宸瑩用於本件詐騙犯罪,而具備 幫助詐欺侵權行為之主觀上故意?
2、原告二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是否已經罹於民法第197條 第1項之兩年短期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岳勳
營造公司之印章及負責人印章予周宸瑩用於製作假契約詐欺 原告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以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為不可採為由,認定被告成立犯罪, 並依法論處罪刑,因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此節已據 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訛,固堪認原告等起訴主張遭 被告侵害渠等權益乙情,應非子虛。
(二)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上開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所謂「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 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428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二人於106年底支票跳票後即已「明知 」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等語(訴字卷第95頁),原告張進益之 訴訟代理人即其配偶曾美倫及原告鄭鈺蓉則於本院審理時堅 稱:被告有於106年11月底某日,在周宸瑩家中親口向原告 鄭鈺蓉表示係被告持岳勳公司大小章蓋印於系爭偽造之合約 上,原告鄭鈺蓉當天即告知曾美倫,曾美倫則於1星期後即1 06年12月初將此事轉知原告張進益,渠等係至遲於106年底 即已「明知」被告幫助周宸瑩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等語(訴 字卷第92、96頁),兩造並均同意將「原告二人至遲於106 年12月初,對於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已為『明知』而非僅 只於『懷疑』。」乙節列為不爭執事項(訴字卷第97至98頁) ,而原告二人係於109年4月6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乙情,有上開書狀首頁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存 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與說明,原 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短 期時效,是以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屬有據。故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渠等損害,即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14,348,95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 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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