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34號
原 告 陳台英
訴訟代理人 譚代均
被 告 徐三妹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簡附民字第96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均係臺南市○○區○○街00號「二空新城」之住戶,被告 並擔任「二空新城」B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 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4日晚上8時許在「二空新城」B區大 樓閱覽室(以下簡稱系爭時地)參加住戶大會時,因細故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不特定住戶均得進入參與會議之場所,以「犯賤」 等語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亦遭家人責難,更進而 影響心情、生活及睡眠品質,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 。
(二)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以書面公告方式公開道歉。(方式:社區內B4棟一 樓休閒區公佈欄貼A3紙、各棟電梯公佈欄張貼A4紙) 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開住戶大會時我坐在 原告斜對面,原告為了委員資格,就大聲咆哮,因為我有心 臟病,所以被原告嚇到,那時候我是想到長子曾勸我不要參 與管委會,這種吃力不討好的工作,只會給自己添煩惱,於 是當下說自己犯賤,並非罵原告,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非合 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時地參加住戶大會時,因細故與原告 發生口角爭執時口出「犯賤」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於系爭時地 口出「犯賤」等語是在罵自己,並無辱罵原告之意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被告於系爭時地確有當眾辱罵原告乙情,業據訴外人劉智 賢、陳福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127384號卷),而證人劉智賢、 陳福蘭均係「二空新城」住戶,與兩造並無任何仇恨、糾 紛,且互無利害關係,自無虛詞偏袒原告之必要。是劉智 賢、陳福蘭二人於警詢時之證詞,應為可採。
2.「二空新城」B區大樓閱覽室係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公共場所,且住戶於系爭時地開住戶大會時亦有十 餘人在場,而被告針對被告口出之「犯賤」乙詞,係粗俗 且含有性貶抑意涵之言詞,足使受罵者感到難過與屈辱, 並貶抑原告之尊嚴,實難謂被告無侮辱原告之意。 3.又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1611號判處被告「徐三妹 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兩造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 109年度簡上字第20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亦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4.綜上,被告抗辯口出「犯賤」等語是在罵自己,並無辱罵 原告之意云云,並不足採。而原告主張被告以「犯賤」之 言詞公然侮辱原告等語,為可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犯賤」之 言詞辱罵原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足使原告在精神及 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是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查,原告高中畢業,已經退休二十幾年,名 下無財產,而被告高中畢業,94年間退休,名下有土地、 房屋各2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見本院109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7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可參。本院審酌 本件事發經過、被告事後態度、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6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至逾前揭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再按名譽權遭受損害者,固可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 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然該回復名譽之方式,應予被害 人名譽受損之情形彼此相當,易言之,兩者必須成相當之 比例,始得認為係適當之處分,是該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 適當,審判法院應予斟酌認定,加以准駁而為裁判。本件 原告雖請求被告應以書面公告方式公開道歉,並張貼於社 區內公佈欄及各棟電梯公佈欄內,以回復其名譽之損害云 云。惟本院審酌兩造均非公眾人物,被告固於系爭時地以 負面言語辱罵原告,然除兩造外,亦僅參與「二空新城」 住戶大會之特定人士知悉此事,原告名譽受損情節尚無以 張貼道歉啟事於社區內公佈欄及各棟電梯公佈欄回復名譽 之必要;又被告上述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業經判決有罪確 定,且被告尚需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情,認已足以回復 原告受損之名譽。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再以張貼道歉啟事之 方式為道歉云云,尚非必要,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金額及被告應張貼道歉啟 事於社區內公佈欄及各棟電梯公佈欄內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 無庸一一贅述。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勝訴部分,經核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
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