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01號
TNDV,109,訴,901,2020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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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1號
原 告 梁文漢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複代理人 楊倩瑜律師
被 告 黃武雄


黃吳金緞(即黃謄輝之繼承人)


黃曉君(即黃謄輝之繼承人)


黃武忠

黃陳美珠

李榮欽

李宗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榮欽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5.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李宗波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32.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黃武雄黃吳金緞、黃曉君黃武忠黃陳美珠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118.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榮欽負擔百分之13,被告李宗波負擔百分之26,被告黃武雄黃吳金緞、黃曉君黃武忠黃陳美珠連帶負擔百分之61。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按附表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所示被告如按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黃謄輝為被告,惟查得黃謄 輝已於民國104年9月1日死亡後,經本院於109年6月17日裁 定駁回原告對黃謄輝之起訴,原告於109年7月15日具狀追加 黃謄輝之繼承人即黃吳金緞、黃曉君為被告。另就原聲明請 求拆除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①、②、③之地上物,依地政機 關測量結果於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1、 被告李榮欽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57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5.85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2、被告李宗波應將坐落系爭57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B部分面積32.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3、被告黃武雄黃吳金緞、 黃曉君黃武忠黃陳美珠(下稱被告黃武雄等5人)應將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6-3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118.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均合於上開法律規 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黃武雄等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李榮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576地 號土地)原為原告、被告李榮欽李宗波、及訴外人陳老奇陳金船陳森源陳成滄陳昌黎陳昌脩陳清林、李 昱璋、李沄津所共有,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95號(下 稱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確定後,分割出之系爭57 6-3地號土地已於108年8月30日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另由 原告、被告李榮欽李宗波及訴外人陳金船陳森源、陳成 滄、陳昌黎陳昌脩李昱璋李沄津陳文毅陳育民共 有取得新編之系爭576-6地號土地。被告李榮欽所有如附圖 編號A鐵皮建物及被告李宗波所有如附圖編號B之磚造平房均 有部分坐落在系爭576-6地號土地上,被告李榮欽李宗波



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繼續占用系爭576-6地號土地特 定部分,已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另附圖C建物依稅籍 資料係登記為被告黃武雄黃謄輝黃武忠黃陳美珠共有 ,黃騰輝已死亡,其編號C建物之權利應由其繼承人黃吳金 緞、黃曉君繼承取得,是該建物為被告黃武雄等5人所有, 無權占用到原告所分得之系爭576-3地號土地,致侵害原告 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李榮欽應將坐落系爭576-6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5.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2、被告李宗 波應將坐落系爭57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32.2 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 全體共有人。3、被告黃武雄等5人應將坐落系爭576-3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118.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4、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榮欽答辯以:被告李榮欽不同意系爭判決之分割方 案,當初共有人係同意道路留設8米,現僅剩7米半,被告 李榮欽不同意原告請求,若原告要請求拆除附圖編號A地 上物,原告應補償被告李榮欽
(二)被告李宗波則陳稱:對原告請求拆除附圖編號B地上物無 意見,願意全部拆除,但被告李宗波希望拆除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被告黃武雄等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榮欽李宗波、訴外人陳金船、陳森 源、陳成滄陳昌黎陳昌脩李昱璋李沄津陳文毅陳育民係分割前57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上有被 告李榮欽李宗波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及磚造 平房一棟,門牌號碼均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另 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鐵皮搭建房屋,鐵皮 部分有保存登記,內部磚造三合院部分則無保存登記,嗣 經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由原告與被告李榮欽李宗波及訴外人陳金船等人共同取得系爭576-6地號土地 ,並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576-3地號土地所有權,已經登 記在案,另前揭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未辦 理保存登記建物,磚造三合院部分依稅籍資料登記之納稅 義務人為被告黃武雄黃謄輝黃武忠黃陳美珠,黃謄



輝已於104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吳金緞、黃 曉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案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系爭 576-6地號及576-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06年6月16日南市財營字第10625108 55號函附房屋稅稅籍紀錄表影本、照片、黃謄輝除戶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會同原告、 被告李榮欽李宗波及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由臺南 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李榮欽所有門牌號碼永 福路11號鐵皮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85平方公 尺,占用系爭576-6地號土地、被告李宗波所有磚造平房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2.25平方公尺,占用系爭576- 6地號土地、被告黃武雄等5人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磚造三 合院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18.37平方公尺,占用 系爭576-3地號土地等情,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 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經查:
1、關於原告訴請被告李榮欽李宗波拆除附圖編號A、B占用 系爭576-6地號土地部分:   
  ①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當事人得依確定之分割共 有物判決請求點交者,僅限於該當事人分得之部分,倘部 分土地仍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者,該部分土地即 仍屬全體共有人共有,並非屬任何一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 分得部分,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因此他共有人不得聲請 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執行類第24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3)廳民二字第553 號函、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倘確定之分割共有物判決就部分土地仍為依共有人 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之分割,則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本於共 有人之地位,訴請他共有人拆除其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 交還全體共有人,要非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821條定有明文,已如前述。
  ②經查,系爭576-6地號土地乃原告、被告李榮欽李宗波   與訴外人陳金船等人共有,而被告李榮欽李宗波分別為 編號附圖編號A、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二人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能舉證證明有得繼續占用系爭57 6-6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李榮欽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85 平尺)之建物拆除、被告李宗波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面 積32.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黃武雄等5人拆除附圖編號C建物及返還 所占用之系爭576-3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主張附圖編號C建 物為被告黃武雄等5人所有及上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 76-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18.37平方公尺,已提出上開證據 為憑,而被告黃武雄等5人並未提出可占用系爭576-3地號 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黃武雄等5人將系爭57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面積1 18.37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 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  李榮欽應將坐落系爭57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 15.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李宗波應將坐落系爭576-6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32.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 黃武雄等5人應將坐落系爭57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 分面積118.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並依職權為免假 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附表(原告供擔保得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次 請求對象 占有如附圖所示部分 占有之土地價額 原告供擔保假執行之金額 被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金額 1 被告李榮欽 編號A 15.85x28,634=453,849元 152,000元 453,849元 2 被告李宗波 編號B 32.25x28,634=923,447元 308,000元 923,447元 3 被告黃武雄等5人 編號C 118.37x18,400=2,178,008元 727,000元 2,178,0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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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