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90號
TNDV,109,訴,890,2020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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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翁茂榮
訴訟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楊永成律師
被 告 杜佳霓
訴訟代理人 宮琬婷律師
黃毓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結婚多年,一直由原告支付被告及兩造子女生活教育費 用、開銷,兩造及家人一直以來均居住於臺南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9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原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皆2分之1,嗣兩造考量到未來要 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子女,為簡化手續,兩造約定由原告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再由 被告全部移轉登記給子女,兩造並於民國108年9月27日辦畢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詎被告未依約 定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予子女,反而委託律師寄發函文稱 :因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需求,要求原告於109年3月31日前 自系爭不動產遷出等語,原告感到痛心疾首、心寒不已,乃 委託律師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移轉登記,回復登 記為原告所有。退步言,縱認兩造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2分之1係贈與,原告一直以來均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原告 同意移轉之當時,亦表明日後仍要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故兩 造間為附負擔之贈與,被告執意要原告搬離,並聲稱要出售 系爭不動產,顯然不履行負擔行為,原告已依民法第412條 第1項規定發函撤銷贈與,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 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調字卷第9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兩造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



2分之1有借名登記或附負擔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應負 舉證之責。實為原告經濟能力甚豐,卻不願負擔兩造子女分 別於澳洲及日本求學、生活所需之鉅額開銷,兩名子女之相 關日常生活費用皆由被告辛苦承擔。兩造間關於系爭不動產 並無借名登記或附負擔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撤銷附負擔贈與,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之移轉登記,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訴字卷第55頁)。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另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 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 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 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 與。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 借名登記契約、附有負擔之贈與存在,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依前揭規定,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兩造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一節,固據原告提出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見調字卷第15至16頁、第65至67頁), 並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0日臺南地政所登字第 1090053990號函檢附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 之1辦理夫妻贈與登記全卷資料(見訴字卷第25至34頁)在 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惟原告就兩造間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贈與附有負擔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憑採。
 ㈢原告固提出系爭不動產房屋稅繳款書、管理費繳納收據等件 (見訴字卷第47至49頁)為據,惟繳款原因多端,尚不能僅 因原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管理費,即認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附負擔之贈與。又原告所提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兩造子女學費繳納收據(見訴字卷第51至 54頁、第103至105頁),亦均只能證明原告或原告之大姊曾 支付兩造子女之學費、生活費,亦難據此即認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贈與附有負擔。另原告雖聲請傳喚 被告為證人,惟被告已就原告本件訴訟主張為答辯,尚難認 本件有傳喚被告為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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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