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78號
TNDV,109,訴,778,202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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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8號
原 告 謝松火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謝錦燦
郭朱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謝孟蒼
謝芳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
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434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謝孟蒼謝芳澤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謝炎森於民國99年4月17日往生時,遺 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3筆及建物3筆(下稱系爭A遺產)。被 繼承人謝炎森之繼承人為原告、被告謝錦燦、訴外人謝劉絨 花、謝其宏、謝如美鄭華月、鄭婷等7人,該繼承人7人達 成遺產分割協議,就系爭A遺產中之臺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下稱系爭港南段24地號土地、系爭255號建物)、同段38 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 0巷00號右側建物(下稱系爭港南段38地號土地、系爭12號 右側建物),分歸原告、被告謝錦燦、訴外人謝其宏等3人 繼承取得,惟先全部借名登記在訴外人謝其宏名下,待日後 母親謝劉絨花往生後再就此部分分割登記為各自所有,故系 爭港南段24、38地號土地於100年8月4日以分割繼承之原因 均登記於謝其宏名下所有。之後謝其宏於103年10月17日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港南段3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予



被告謝錦燦;謝其宏另於103年10月24日將系爭38地號土地 另外之權利範圍2分之1,以買賣原因登記給訴外人謝顏竹。 ㈡謝其宏於103年11月12日死亡,遺有附表二之土地2筆、建物2 筆及現金(下稱系爭B遺產),繼承人為被告郭朱桃、謝孟 蒼、謝芳澤,其等協議由被告郭朱桃繼承被繼承人謝其宏上 開遺產。
 ㈢嗣原告之母謝劉絨花於107年4月2日往生,於謝劉絨花之喪事 出殯後之當日中午,眾人吃完圓滿飯後就喪葬費用支出會帳 時,原告當場要求被告謝錦燦及謝其宏之配偶郭朱桃確認原 告就系爭24、38地號土地及系爭255號建物、系爭12號右側 建物等不動產有所有權3分之1,被告謝錦燦郭朱桃當場確 認並同意辦理所有權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同意讓原告 收取系爭12號右側建物之租金,由原告自行向承租人收取, 每年收取4次,每次約新台幣(下同)14,000元,且原告有 應被告謝錦燦之要求,負擔系爭12號右側建物所坐落系爭38 地號土地之地價稅3分之1。
 ㈣本件原告係主張就系爭港南段24地號、38地號土地、系爭12 號右側建物、系爭255號建物(以上四筆不動產,下稱系爭 房地),原告經由分割協議所繼承之應有部分,係借名登記 予謝其宏名下,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謝其宏依民法第52 9條、第541條之規定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而於原告 之母謝劉絨花往生對年之祭儀後,原告請求被告謝錦燦、郭 朱桃就返還系爭房地之3分之1所有權之事,即應視為借名契 約之終止(至遲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因謝其宏已往生,是應由謝其宏之繼承人負返還系爭房 地之義務。
 ⒈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謝其宏名下,故謝其宏就系爭38地號 土地、系爭12號右側建物於103年10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謝錦燦,而對原告就系爭38地號土地、系爭12 號右側建物本有之3分之1所有權所為之移轉行為,係屬無權 處分,且被告謝錦燦深知詳情為惡意第三人,無從主張善意 受讓,故謝其宏將系爭38地號土地、系爭12號右側建物移轉 予被告謝錦燦之物權行為無效,是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謝錦燦應就系爭38地號土地塗銷登 記回復至謝其宏名下,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郭朱桃謝孟蒼謝芳澤就系爭38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6分之2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38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6分之2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被告郭朱桃應將系 爭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告。 ⒉倘認定謝其宏將系爭38地號土地、系爭12號右側建物移轉所



有權予被告謝錦燦之行為,形式上可認定處分權利歸屬謝其 宏,惟因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被告謝錦燦亦深知詳情,被告 謝錦燦係惡意第三人,且該移轉行為係無償贈與,因謝其宏 本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3分之1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從而 ,謝其宏移轉系爭38地號土地、系爭12號右側建物所有權予 被告謝錦燦時,即已損害原告之返還請求權,且因被告謝錦 燦就借名登記之事知之甚詳,故謝其宏與被告謝錦燦已構成 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是就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244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謝其宏與被告謝錦燦間就系爭38地號 土地、系爭12號右側建物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謝錦燦將系爭3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再依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 郭朱桃謝孟蒼謝芳澤應就系爭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 之2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又被告郭朱桃應將系爭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 轉登記給原告。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郭朱桃應將系爭港南段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3分之1之權 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②被告謝錦燦應就系爭港南段38地號土地於臺南市佳里地政事 務所、登記日期103年10月17日、登記原因:贈與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權利範圍6分之3)於逾越權利範圍6分之1之部分予 以塗銷。
③於被告謝錦燦就前項土地(系爭港南段38地號)應有部分6分 之2塗銷登記後,被告郭朱桃謝孟蒼謝芳澤就該應有部 分6分之2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郭朱桃應將系爭港南段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3分之1權利 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②謝其宏與被告謝錦燦就系爭港南段38地號土地於臺南市佳里 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103年10月17日、登記原因:贈與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於逾越權利範圍6分 之1之部分應予撤銷。
③被告謝錦燦應就系爭港南段38地號土地於臺南市佳里地政事 務所、登記日期103年10月17日、登記原因:贈與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權利範圍6分之3)於逾越權利範圍6分之1之部分予 以塗銷。




④於被告謝錦燦就前項土地(系爭港南段38地號)應有部分6分 之2塗銷登記後,被告郭朱桃謝孟蒼謝芳澤應就該應有 部分6分之2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錦燦
 ⒈原告應就其主張被繼承人謝炎森之繼承人間有達成分割協議 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各3分之1所有權及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被告謝錦燦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 責。又母親謝劉絨花出殯之日中午,係原告突然開口要求系 爭房地3分之1所有權,被告謝錦燦忖度原告可能經濟有困難 ,被告謝錦燦身為家中長子,自認有照顧弟弟的責任,遂同 意將系爭12號右側建物之租金給原告收取,該租金給原告收 取之原因並非如原告所言係因原告有系爭房地3分之1所有權 之故。而原告既有收取系爭12號右側建物之租金之利益,則 被告謝錦燦要求原告共同分攤該建物所坐落系爭38地號土地 之地價稅亦合乎常理。
 ⒉況實務上如有借名登記之情事,真正所有權人通常會持有土 地所有權狀,然於兩造之父親謝炎森即被繼承人過世往生時 ,所有繼承人都同意由謝其宏繼承,並將系爭A遺產過戶給 謝其宏,系爭24、3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即由謝其宏持有。而 謝其宏既為系爭24、3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即有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之權利,而 無所謂害及債權之情事,原告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郭朱桃
 ⒈原告主張借名關係之存在,當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如何達 成意思表示一致,且應符合經驗法則及邏輯法則。原告起訴 主張被繼承人謝炎森過世後,謝炎森之繼承人謝劉絨花、原 告、被告謝錦燦、訴外人謝其宏、鄭華月、鄭婷、謝如美等 7人達成系爭A遺產之分割協議,由原告、謝其宏、被告謝錦 燦等3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各3分之1之應有部分,並將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在謝其宏名下一節。依其邏輯,勢必謝炎森之 繼承人即上開7人均同意由原告、謝其宏及被告謝錦燦繼承 系爭房地, 再與謝其宏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惟借名登記 勢必耗費程序成本並增添法律風險,故其背後須有一動機或 目的,諸如擔保債權或規避債務,始會將自己財產迂迴借用 他人名義登記,日後再將登記標的索回。是原告應提出證據 資料證明有原告主張之分割繼承系爭房地情事,且原告借用



謝其宏名義登記之動機或目的,及原訂何時結束借名登記關 係。又何以自100年8月2日簽立系爭A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後多 年,甚至於謝其宏過世而有系爭房地權利變動之際,都未曾 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表示任何異議,遲至現在始為本件主張 。
⒉依被繼承人謝炎森之繼承人全體簽名同意作成的系爭A遺產分 割協議書(本院109年度營調字第45號卷第33-37頁)所示, 繼承人謝劉絨花、謝其宏、謝如美鄭華月、鄭婷、被告謝 錦燦及原告等7人均同意將系爭24地號、38地號土地及坐落 該土地上之系爭12號右側建物、系爭255號建物之全部分歸 予謝其宏所有,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並記載「上列遺產分割 方式,係全體繼承人間出於自由意願,喜悅同意而為,恐口 無憑,特立本協議書以資為憑。」,並經上開繼承人7人分 別蓋印或簽名,原告亦在其上親筆簽名。是以,協議分割系 爭A遺產當時,包含原告在内之各繼承人均同意由謝其宏繼 承系爭房地,此為不爭的事實。
⒊於原告之母謝劉絨花出殯後之中午素齋時,原告的確要求過 戶系爭房地之3分之1應有部分,惟被告郭朱桃嚴詞拒絕。緣 20餘年前,原告在外積欠大額債務,係原告之父母出售兩分 地為其還債,等同原告已經揮霍完傳統觀念上可繼承之份額 ,故而當時就有原告不得再分割繼承之共識,也就是最後協 議由謝其宏單獨繼承分割取得之原因。又被告郭朱桃之亡偶 謝其宏過世前,念及手足情,不捨原告沒有地方住,遂出借 系爭255號建物三樓一個房間給原告暫住,詎原告竟認為其 仍有持分,將前往系爭255號建物二樓的樓梯架設鐵門,獨 占二樓,被告郭朱桃深感痛心。應予澄清者係,系爭255號 建物之租金與原告無涉,該址之地價稅與房屋稅,均由被告 郭朱桃獨力繳納,與原告並無干係。而電費基於使用者付費 ,本即應由原告自行繳納,但最近原告拒繳,讓被告郭朱桃 處理得非常頭痛等語。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謝孟蒼謝芳澤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之被繼承人謝炎森於99年4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系爭A遺產。被繼承人謝炎森之繼承人為原告、被告謝 錦燦、訴外人謝劉絨花、謝其宏、謝如美鄭華月、鄭婷等 7人,該繼承人7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謝其宏繼承並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 相關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本院上開調字卷第25-38頁)。 ⒉謝其宏於103年10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38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予被告謝錦燦。謝其宏於103年10月24日將 系爭38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以買賣原因登記給訴外人謝顏竹
⒊謝其宏於103年11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B 遺 產,繼承人為被告郭朱桃謝孟蒼謝芳澤等3人,其等協 議由被告郭朱桃繼承被繼承人謝其宏之上開遺產。 ⒋於兩造之母親謝劉絨花107年4月2日過世後,被告謝錦燦有同 意讓原告收取系爭12號右側建物一棟之租金,由原告自行向 承租人收取,每年收取4次,每次約14,000元;且原告有應 被告謝錦燦之要求,負擔系爭12號右側建物所坐落系爭38地 號土地之地價稅3分之1。
⒌兩造對於本院所調取之佳里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3日函文所 附登記資料、卷附系爭24、3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 爭西港區中山路255號房屋課稅現值資料,均不爭執。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炎森死亡時,其全體繼承人有達成系爭A 遺產中之系爭24、38地號土地及系爭12號右側建物、系爭25 5號建物,由原告、謝其宏及被告謝錦燦等3人繼承之遺產分 割協議,且原告與訴外人謝其宏有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亦即 約定將系爭24、38地號土地及系爭12號右側建物、系爭255 號建物,借名登記在謝其宏名下等情,是否可採? ⒉原告本件移轉所有權等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 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 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炎森過世後,謝炎森 之繼承人謝劉絨花、原告、被告謝錦燦、訴外人謝其宏、鄭 華月、鄭婷、謝如美等7人達成系爭A遺產之分割協議,約定



由原告、謝其宏、被告謝錦燦等3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各3分 之1之應有部分,且原告與謝其宏約定將原告分割取得之系 爭房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均借名登記在謝其宏名下一節,既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 責任。  
 ㈡查原告及被告謝錦燦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謝炎森於99年4月17日 過世後,被繼承人謝炎森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A遺產, 被繼承人謝炎森之繼承人為原告、被告謝錦燦、訴外人謝劉 絨花、謝其宏、謝如美鄭華月、鄭婷等7人,該繼承人7人 有於100年8月2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謝其宏單獨全部 繼承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書及相關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上開調 字卷第25-38頁),且原告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及 其有於該協議書上簽名一情不爭執,被告亦肯認上情及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基此,足認被告抗辯系爭24、38地 號土地及系爭12號右側建物、系爭255號建物(即系爭房地 )業於100年8月2日由被繼承人謝炎森之前開全體繼承人協 議約定由訴外人謝其宏單獨分割取得,且謝其宏已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完畢之情,信而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謝炎森之全體繼承人有約定系爭房地要 分歸謝其宏、原告、被告謝錦燦等3人共同取得,且應有部 分各為3分之1云云,然此部分主張顯與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 之記載內容不符,且原告固就此請求傳訊證人即繼承人謝如 美作證,然證人謝如美於109年8月4日到庭具結證稱:謝炎 森過世時,我沒有參與遺產分配,但有拿印鑑給謝其宏去做 遺產的登記,因為我已經出嫁,我對於我父親謝炎森之遺產 如何分割沒有意見,也不想過問,我母親謝劉絨花過世告別 式結束當天吃圓滿飯時,原告有向被告謝錦燦郭朱桃要求 登記謝炎森的遺產3分之1,被告謝錦燦當時沒有說同意或不 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4頁),可知證人謝如美因對 於父親謝炎森之遺產如何分配均無意見,故未全程參與遺產 分配之過程,故由證人謝如美上開證述內容,實難證明有原 告所主張被繼承人謝炎森之全體繼承人有約定系爭房地要分 歸謝其宏、原告、被告謝錦燦等3人共同取得,且應有部分 各為3分之1之情。又原告雖以其有收取系爭12號右側建物之 租金,可資證明其對系爭房地有3分之1所有權之遺產分割約 定一事為真云云,然查被告謝錦燦對此租金收取一事乃表示 係因母親謝劉絨花出殯之日中午,原告突然開口要求系爭房 地3分之1所有權,被告謝錦燦忖度原告可能經濟有困難,被 告謝錦燦身為家中長子,自認有照顧弟弟的責任,遂同意將



系爭12號右側建物之租金給原告收取,並非如原告所言係因 原告有系爭房地3分之1所有權之故,且因原告既有收取系爭 12號右側建物之租金之利益,則被告謝錦燦要求原告共同分 攤該建物所坐落系爭38地號土地之地價稅亦合常理等情,可 知原告及被告謝錦燦就原告收取系爭12號右側建物租金之原 因之陳述,顯有不同,而原告並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考 量被告謝錦燦陳述之原因亦屬社會常情可能發生之情事,則 原告收取系爭12號右側建物租金之原因因有多種可能而難以 認定,是原告僅憑其有收取系爭12號右側建物租金而主張有 前開系爭房地遺產分割之約定存在云云,即非可採。又原告 就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3分之1權利範圍)約定之主張,並 未提出其他具體可信之證據為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 採。
 ㈣再者,原告就系爭借名登記一事,亦僅以證人謝如美為證據 方法,然依證人謝如美上開證述原告於母親謝劉絨花過世告 別式結束當天吃圓滿飯時,有向被告謝錦燦郭朱桃要求登 記謝炎森的遺產3分之1一情,僅能證明原告於母親謝劉絨花 過世後曾向被告謝錦燦郭朱桃提出欲取得系爭房地3分之1 權利範圍之事,惟原告要求過戶系爭房地之動機及原因,存 有多種可能,故原告縱曾提出此等過戶要求,亦無從進而證 明有原告所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是原告此部分借 名登記之主張,亦無所據,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房地遺產分割約定及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等節,均未能舉證證明,而難以憑採。是以,原 告以系爭房地遺產分割約定(即由原告取得3分之1權利範圍 )及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依據,而主張之先位請求、備位請 求,均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7 ,434元(即4,849元、12,585元,合計17,434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一:系爭A遺產(被繼承人謝炎森之遺產) 編號 項目 地號/門牌號碼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西港區港南段24地號 32.99 全部 2 土地 西港區港南段38地號 154.81 全部 3 土地 西港區港南段43地號 2.4 3分之1 4 建物 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右側 26.4 全部 5 建物 台南市○○區00鄰0號 22.2 全部 6 建物 台南市○○區○○路000號 158.3 全部

附表二:系爭B遺產(被繼承人謝其宏之遺產) 編號 項目 地號/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或新台幣 權利範圍 1 土地 西港區中洲段1725-39地號 83 全部 2 土地 西港區港南段24地號 32.99 全部 3 建物 台南市○○區○○00000號 127.60 全部 4 建物 台南市○○區○○路000號 158.3 全部 5 現金 1,500元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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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