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44號
TNDV,109,訴,644,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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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涂忠男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林亭宇律師
複代理人 許依涵律師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漢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范志強,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翁健,業據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3頁),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80年至86年間,於臺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 臺南十信)有授信往來,兩造並簽訂約定書,向臺南十信(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5月間概括承受臺南十信, 大眾銀行又於106年間與被上訴人公司合併)借款,辦理抵押 權設定以供擔保,並簽訂「抵押權之其他約定事項」及「借 據之遵守條件」,原告自己及以供自己使用之訴外人吳樹山 於台南十信開設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該存摺於81 年11月19日載明「還款」新臺幣(下同)3,008萬625元,乃 為清償附表所示之C債權400萬元、D債權至F債權之借款,故 附表所示A至F債權均已清償完畢。而原告因主張兩造間如附 表所示A至F債權業已清償,曾提起下列訴訟:1.本院96年度



訴字第1612號、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3號、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85號(下稱甲案)。2.本院103年度訴 字第1832號、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37號、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下稱乙案)。3.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1872號、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8號(下稱丙案) 。原告於甲案、乙案、丙案中均係主張「兩造間債務已全數 清償完畢,因此,被告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領金額、被告領 取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發放徵收土 地補償費均為不當得利。惟基於裁判費考量,本於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先為一部請求。原告就未請求部分提 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萬元,因 金錢之債為可分之訴訟標的,經分割後應各自為獨立之訴訟 標的,應非重複起訴,且不受前案既判力客觀效力所及。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金額4 488萬760元,其中之110萬元,其餘請求保留。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本件之提起,應受甲、乙、丙案既判力所拘束:  原告於甲案、乙案、丙案就附表所示C至F4筆債權是否清償 ,已經兩造詳為辯論、且經法院調查後,為原告敗訴確定。 前案法院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時,所依據之債權既已予 以徹底審理,是原告本訴之提起,再次主張與前案判決認定 事實完全相反之主張即系爭4筆債權已清償,就同一事實重 複爭執,應無理由。
㈡緃本院認前案原告為一部請求其既判力未及於本案原告之請 求,本件亦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
原告於本件所提及如附表所示C至F借款(為甲案附表二C、D 、E、F債權、乙案及丙案附表編號⑥債權、⑪債權、⑬債權、⑭ 債權),原告就該主要、重要之爭執點均與前案(即甲乙丙 案)完全相同,而該爭執點於前案程序亦已列為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與攻防,使兩 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由前案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判 決認定附表所示C至F債權,原告未有清償完畢情形,且被告 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未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於 本案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㈢再者,原告一再以「訴外人吳樹山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 戶於81年11月19日提領3,008萬0625元,且存摺摘要記載為 還款」之事由提起訴訟,主因該筆存款抵償借款之交易,距



今已28年,作帳傳票早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毁,未能直接釐清 該筆提款之流向所致。現依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南區 聯合資訊處理中心所提供之臺南十信存款及放款交易明細查 詢資料確認,81年11月19日自訴外人吳樹山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3,008萬625元,已沖償訴外人林櫻柳放款帳號00 000000000之借款本金3,0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8萬625元。  ㈣原告既稱該吳樹山帳戶均係其在使用、支配,則揆諸一般經 驗法則,台南十信於81年11月19日對該吳樹山帳戶扣款鉅額 3千多萬元,豈有未發現之道理。是原告於109年3月27日始 為起訴,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南十信與原告於87年02月26日簽訂借款金額為2,950萬元、 借款期間為87年2月26日至88年2月26日之消費借貸契約(即 編號所示A債權),並約定連帶保證人為訴外人林櫻柳。嗣 臺南十信於87年02月26日撥款匯入上訴人在臺南十信所申設 帳戶,並於87年05月28日由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 億公司)代為清償編號A之借款(見補字卷55頁)。 ㈡臺南十信與訴外人林櫻柳於84年08月18日簽訂借款金額為950 萬元、借款期間為84年8月18日至85年8月18日之消費借貸契 約(即附表所示B債權),並約定由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且 先後於86年2月4日、87年02月26日轉(展)期,並由長億公 司代償完畢。(見補字卷第45頁)。
㈢臺南十信與訴外人林櫻柳於86年03月24日簽訂借款金額為800 萬元、借款期間為86年3月24日至88年3月24日之消費借貸契 約(即附表所示C債權),並約定連帶保證人為原告及訴外 人涂勝男。並已清償400萬元(見補字卷第58頁)。 ㈣臺南十信與原告於86年03月25日簽訂借款金額為1,000萬元、 借款期間為86年3月25日至88年3月25日之消費借貸契約(即 附表所示D債權),並約定由訴外人林櫻柳涂勝男等擔任 連帶保證人。
㈤臺南十信與訴外人林櫻柳於81年11月20日簽訂借款金額為300 0萬元、借款期間為81年11月20日至82年11月20日之消費借 貸契約(即附表所示E債權),並約定連帶保證人為原告及 訴外人林光明,兩造並於82年12月7日、84年8月18日、86年 2月4日、87年02月26日轉(展)期。期間編號E債權於82年1 2月8日部分清償50萬元,並於84年8月18日轉期時約定連帶 保證人僅為原告。
㈥臺南十信與原告於84年08月18日簽訂借款金額為1000萬元、 借款期間為87年2月26日至88年2月26日之消費借貸契約(即 附表所示F債權),並約定連帶保證人為訴外人林櫻柳,期



間兩造並於86年2月4日、87年02月26日轉(展)期。 ㈦本件原告因主張兩造間如附表所示A至F債權業已清償,曾提 起下列訴訟:
1.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12號、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3 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即甲案)。 2.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32號、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3 7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即乙案)。 3.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72號、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 8號(即丙案)。
㈧原告曾於乙案及丙案主張訴外人吳樹山於81年11月6日向台南 十信開設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該帳戶係供原告向 台南十信貸款使用,帳戶內之資金由原告使用,該存摺於81 年11月19日載明「還款」3,008萬625元,乃為清償上開C債 權400萬元、D債權至F債權之借款。
㈨被告未曾於甲案、乙案、丙案中提出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南 區資訊處理中心所提供訴外人吳樹山台南十信存款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訴外人林櫻柳台南十信放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㈩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結果,被告嗣後就原告名下 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受領3,759萬4000元、受領土地發放徵 收土地補償費1,497萬7,248元,原告尚積欠8,349萬7,970元 未清償,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883號強制事件所製作之 分配表(本院卷第115至118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原告提起此次訴訟有無受甲、乙、丙案既判力之拘束? ㈡本件原告提起此次訴訟有無受甲、乙、丙案爭點效之拘束? ㈢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樹山於81年11月6日向台南十信開設000 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該帳戶係供原告向台南十信貸款 使用,帳戶內之資金由原告使用,該存摺於81年11月19日載 明「還款」3,008萬625元,乃為清償附表所示C債權400萬元 、D債權至F債權之借款,故附表所示A至F債務,原告業已清 償完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10萬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次訴訟未受甲、乙、丙案既判力之拘束: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 之聲明等三要素判斷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 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



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 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 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 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 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 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參照)。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附表所示A至F債權已全部清償完畢,基於 裁判費之考量,於甲案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主張被告不 當得利之金額為642萬7,988元,起訴及擴張上訴範圍,先為一 部請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嗣於乙案亦基於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不當得利金額為3,379萬1,977元,先 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另於丙案亦基於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不當得利金額為4,488萬760元。 先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甲案、乙案、丙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
⒊本件原告既於甲案、乙案、丙案均表明就被告不當得利金額中 一部分為起訴,並無拋棄其他尚未請求部分之意思,因此甲案 、乙案、丙案既判力客觀範圍應各以甲案起訴及擴張上訴範圍 150萬元、乙案起訴範圍200萬元、丙案起訴範圍120萬元為限 。本件原告就甲案至丙案未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提起本件返 還不當得利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110萬元,因金錢之債為可 分之債,經分割後應各自為獨立之訴訟標的,應非重複起訴, 且不受甲案、乙案、丙案既判力客觀效力所及。被告抗辯本件 應受甲案、乙案、丙案既判力客觀效力所及云云,係屬無據, 尚難採憑。又本件訴訟既不受甲案、乙案、丙案既判力客觀效 力所及,被告另抗辯原告於本件主張台南十信於81年11月19日 自原告使用之吳樹山帳戶扣款3,008萬625元部分,係其就附表 所示C至F借款是否已清償之攻防方法,其於甲案、乙案、丙案 審理時能提出而未提出,自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遮斷,亦無足 採。
㈡本件原告提起此次訴訟應受甲、乙、丙案爭點效之拘束: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 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 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 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



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⒉本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與乙案、丙案訴訟均相同提出訴外人吳 樹山於81年11月6日向台南十信開設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 帳戶,該帳戶係供原告向台南十信貸款使用,帳戶內之資金由 原告使用,該存摺於81年11月19日載明「還款」3,008萬625元 ,乃為清償原告積欠被告如附表C債權400萬元、如附表D債權 至F債權之借款,原告主張因丙案僅泛言原告不能證明,未敘 明理由,故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參諸乙案(其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37號判 決第12頁至第14頁),已詳為審酌原告於該案所提出其得以臺 南十信於81年11月19日自吳樹山帳戶還款之款項,乃抵充其所 積欠債務之主張,並就該重要爭點,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始作出:「臺南十信得以存款帳戶之存款債權行使抵 銷權抵充對象,係帳戶立約人、借據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所積 欠債務為限」、「臺南十信收取該款行使抵銷權抵充對象,係 帳戶立約人其本人為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所積欠債務。原告提 出吳樹山之借據,係以吳樹山為借款人,原告、林櫻柳為連帶 保證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吳樹山為其積欠臺南十信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或負有何清償責任,主張於81年11月19日以其所使用 吳樹山臺南十信帳戶『還款』3,008萬元625元予臺南十信,扺充 伊對臺南十信之債務本金及利息,難認有據。」之認定等情。 而乙案(其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裁定)亦認定 「吳樹山於臺南十信開立之帳戶,於81年11月19日提領30,080 ,625元,該帳戶存摺記載該款項為「還款」,係清償吳樹山之 債務,原告不能證明臺南十信係以該款項清償其所負債務,其 主張以該款項扣抵上開債務,難認有據。」足見乙案就吳樹山 帳戶內還款3,008萬625元,究竟有無抵充原告所積欠債務乙情 之重要爭點,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經核前揭判斷 ,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
⑵原告於丙案再次主張並提出吳樹山帳戶之系爭存款簡章第4、6 條、借據、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抗辯 該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乙案之判斷。經丙案(其中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872號判決第9頁至第12頁及其中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判決第4頁至第8頁)認定:「乙案確定判決既已就原告 主張臺南十信於81年11月19日自其所使用之吳樹山帳戶還款3, 008萬625元,是否可抵充原告所積欠債務之重要爭點,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作成原告對臺南十信收取吳樹山 存摺款項,不得以自己名義為任何主張,故原告不得以臺南十



信於81年11月19日自吳樹山帳戶還款3,008萬625元,抵充原告 所積欠債務之實體判斷,而該實體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亦 無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同一當事 人間之兩造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以 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依乙案之認定,原告不 得以臺南十信於81年11月19日自吳樹山帳戶還款之系爭款項, 抵充原告所積欠之債務,則原告據此主張其積欠被告之債務已 清償完畢云云,自非可採」
⑶綜上,乙案、丙案確定判決均就原告主張臺南十信於81年11月1 9日所使用訴外人吳樹山上開帳戶還款金額,是否得抵充原告 自己積欠被告如附表所示C至F債務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為判斷,而為乙案、丙案之確定判決,而乙案、丙案 確定判決之實體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並 無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乙案、丙案判斷之情形,則同 一當事人間之兩造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即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應受爭點效之拘 束,以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㈢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樹山於81年11月6日向台南十信開設0000 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該帳戶係供原告向台南十信貸款使 用,帳戶內之資金由原告使用,該存摺於81年11月19日載明「 還款」3,008萬625元,乃為清償附表所示C債權400萬元、D債 權至F債權之借款,故附表所示A至F債權,原告業已清償完畢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10萬元,為有 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其所提出抵押權設定書2份,借款人為吳樹山 ,原告為其連帶保證人,被告自應以原告自吳樹山上開帳戶內 所提領之款項,作為清償原告對臺南十信之借款,並其提出抵 押權設定書2份為證(見卷第37頁至第45頁),惟原告所提出 之上開2份抵押權設定書,其上債務人為吳樹山、原告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所主張附表所示C至F債務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 人均不相同,故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抵押權設定書2份,與附表 所示C至F債權無涉,且原告所主張附表所示C至F債務,吳樹山 既非債務人亦非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自吳樹山上開帳戶提領之 款項,縱使記載為「還款」,乃為清償吳樹山之債務,無從以 吳樹山之存款帳戶作為清償原告附表所示C至F債務。⒉又被告抗辯依據臺南十信訴外人吳樹山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 000號交易明細及訴外人林應柳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可知,原告81年11年19日自吳樹山上開存款帳戶提 領3,008萬625元,乃係沖償林櫻柳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之借款本金3,000萬元,及利息8萬625元等情,業據被告提 出經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南區聯合資訊處理中心所提供 臺南十信存款及放款明細查詢資料為證(見卷第73頁至第77頁 ),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因借新還舊,81年11月20日林櫻柳 借款3,000萬之借據(見卷第305頁),還款50萬元,於84年8 月18日第二次展期金額為2,950萬元(見卷第309頁),即為附 表E所示之債權,而原告於81年11月19日自吳樹山上開存款帳 戶提領3,008萬625元乃為清償林櫻柳於81年11月20日所積欠被 告之3,000萬即附表所示E債權等情。惟原告無法證明吳櫻柳於 81年11月19日前,除附表所示A至F債務外,有無積欠被告其他 借款。再者,原告自訴外人吳樹山帳戶所提領之時間為81年11 月19日,倘已清償附表所示E債權,林櫻柳何需再於84年8月18 日書寫借據,且其上記載展期次數第2次、最初貸放81年11月2 0日、金額為2,950萬元(見卷第309頁)。足徵,原告於81年1 1月19日自訴外人吳樹山帳戶提領之款項雖記載「還款」,但 並非清償自84年8月18日展期之附表所示E債權。故被告抗辯原 告自臺南十信訴外人吳樹山存款帳戶提領3,008萬625元,乃係 沖償林櫻柳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之借款本金3,000萬 元,及利息8萬625元等情,係屬有據。
⒊再者,承上所述,乙案、丙案均認定原告不得主張以於81年11 月19日自吳樹山臺南十信帳戶還款3,008萬625元抵沖其所積欠 之債務等情,基於爭點效,本件訴訟亦應受此拘束,故原告再 行主張自吳樹山上開帳戶領取之款項用以清償為附表所示C債 權400萬元、D債權至F債權之借款,而附表所示A至F債權之借 款既已清償完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110萬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及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附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表:
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 臺南十信與原告於民國87年02月26日簽訂借款金額為2950萬元、借款期間為87年2月26日至88年2月26日之消費借貸契約,並約定連帶保證人為訴外人林櫻柳(即A債權)。 臺南十信與訴外人林櫻柳於84年08月18日簽訂借款金額為950萬元、借款期間為84年8月18日至85年8月18日之消費借貸契約,並約定由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即B債權)。 臺南十信與訴外人林櫻柳於86年03月24日簽訂借款金額為800萬元、借款期間為86年3月24日至88年3月24日之消費借貸契約並約定連帶保證人為原告及訴外人涂勝男(即C債權)。 臺南十信與原告於86年03月25日簽訂借款金額為1000萬元、借款期間為86年3月25日至88年3月25日之消費借貸契約,並約定由訴外人林櫻柳涂勝男等擔任連帶保證人(即D債權)。 臺南十信與訴外人林櫻柳於81年11月20日簽訂借款金額為3000萬元、借款期間為81年11月20日至82年11月20日之消費借貸契約,並約定連帶保證人為原告及訴外人林光明(即E債權)。 臺南十信與原告於84年08月18日簽訂借款金額為1000萬元、借款期間為87年2月26日至88年2月26日之消費借貸契約,並約定連帶保證人為訴外人林櫻柳(即F債權)。 1 即甲案之A債權 即甲案之B債權 即甲案之C債權 即甲案之D債權 即甲案之E債權 即甲案之F債權 2 即乙案附表編號之④債權 即乙案附表編號之⑩債權 即乙案附表編號之⑬債權 即乙案附表編號之⑭債權 即乙案附表編號之⑥債權 即乙案附表編號之⑪債權 3 即丙案附表編號之④債權 即丙案附表編號之⑩債權 即丙案附表編號之⑬債權 即丙案附表編號之⑭債權 即丙案附表編號之⑥債權 即丙案附表編號之⑩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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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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