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49號
TNDV,109,訴,549,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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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9號
原 告 蔣佩樺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王婷儀律師
廖偵吟
被 告 蔣木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等,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同段2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原係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蔣木連所有,並 於民國99年4月13日由被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因 蔣木連於109年2月1日過世,系爭不動產由原告繼承取得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固記載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蔣木連對 被告於99年4月13日所立借據發生之債務,然蔣木連個性 不會也不曾向他人開口借錢,其與原告之母離婚時,亦未 在外積欠任何債務,且蔣木連生前無不良嗜好,而無向他 人借大筆金錢之必要,是被告與蔣木連間實際上應無借貸 關係存在,被告於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設定,對於原告 所有權之行使,自有所妨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 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證人蔣朝順僅證述訴外人蔣朝評退休後經濟來源都是依靠 被告云云,惟其對於訴外人蔣木連是否在外積欠債務、是 否有向被告借貸金錢、借貸金額多寡、系爭不動產是否有 設定抵押予被告等節,全未知悉,無從證明蔣木連與被告 間確有3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證人林明川固證述蔣木 連經濟狀況不好、有積欠卡債,蔣朝評過世所需支出都是 被告拿錢出來處理云云,然就蔣木連積欠銀行債務金額、 是否有向被告借貸金錢及借貸數額、系爭不動產是否有設



定抵押予被告等節,證人林明川均不清楚,再加上證人林 明川自陳其均係聽由蔣木連事後轉述,非其在場親見親聞 ,其可信度已非無疑,實無從證明蔣木連與被告間確有30 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況蔣木連生前縱使經濟狀況非佳 ,亦未必有向被告借貸,借貸金額更未必達300萬元。據 上,不得單憑證人蔣朝順林明川之證述,遽為蔣木連確 有向被告借貸300萬元之認定。
 2、觀諸被告所提借據,其上僅有蔣木連之印文,並無簽名, 然該印文是否確係蔣木連持其印章所蓋印,已非無疑;況 該借據上並無被告簽名或蓋章,且觀諸該借據上之字體, 其上之文字亦應非被告所書寫,是該借據之形式上真正, 實屬有疑,難認係蔣木連與被告所共同簽立。又由臺南市 東南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7日函復之資料可知,系爭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時,並未檢附該借據,且系爭不動產土地 登記申請書之「(6)附繳文件」欄位,亦無該借據之記載 ,足證被告一再辯稱該借據係其向地政機關索討後領回云 云,非屬事實,洵非可採。被告固提出蔣朝評於中國信託 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辯稱該帳戶實際上為其在使用,且 其已於99年3月22日為蔣木連清償信用卡債務完畢云云, 惟觀諸該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函復資料,可知該 帳戶於99年3月22日匯出828,894元至帳號「000000000000 」,清償蔣木連積欠銀行款項,然此部分至多僅得證明蔣 朝評曾於99年3月22日為蔣木連清償銀行債務828,894元, 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為蔣木連清償銀行債務。又於96年3 月15日、98年8月24日、101年3月5日、103年4月17日、10 3年8月21日存入款項至該帳戶之方式均係臨櫃以現金存款 ,實難證明為被告存入。退步言,縱為被告所存,亦無從 證明該帳戶確為被告全權使用。是單憑蔣朝評銀行帳戶明 細、中國信託銀行函復資料,仍無從證明蔣木連確有為了 清償銀行債務而向被告借貸金錢。
 3、被告固辯稱家裡自53年後支出開銷均由其負擔,而當初系 爭不動產亦係由伊與父親蔣朝評共同出資購買云云,惟被 告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憑據、金流,況 系爭不動產係於65年11月10日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倘如 被告所稱伊係因在外負債,遂於66年6月22日將系爭不動 產2分之1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蔣木連,則上述 二時間僅間隔短短幾個月,被告於65年11月10日豈有可能 有資金購買系爭不動產?復觀諸證人蔣朝順證述:系爭土 地是其那一輩份的5個兄弟買的,之後合資興建8間建物, 其不知道蔣朝評那間是登記在誰名下等語,益徵系爭不動



產應係蔣朝評出資購買,被告並無出資。系爭不動產應係 蔣朝評出資購買,並登記於被告及蔣木連名下,嗣因被告 在外積欠債務,蔣朝評恐將來系爭不動產遭到波及,遂要 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移轉讓與蔣木連。 4、蔣木連平時與父親同住一處,而蔣木連又與被告為親兄弟 ,是被告要取得蔣木連所申辦之印鑑證明顯較一般人容易 ,且蔣木連業已過世,無從證明該印鑑證明為其親自交付 予被告,抑或被告自行於家中取得,另申請印鑑證明之原 因多端,實不得單以被告持有蔣木連之印鑑證明,遽認蔣 木連生前有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之情形。甚者,系爭不動產既為蔣朝評出資購買,則蔣木 連更無可能有主動向被告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 還予被告之動機,況該印鑑證明所載申請目的為「繼承用 」,可證該印鑑證明係為申請繼承蔣朝評遺產所用,被告 所述不實在等語。
(三)並聲明:
 1、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父親蔣木連於93年離婚後,取得原告之親權,從事 大理石舖裝工作,蔣木連之前妻以蔣木連之名義申請信用 卡積欠大筆債務,經濟狀況不佳仰賴被告金錢援助,家族 間眾所皆知。系爭不動產是被告與其父蔣朝評出資購買及 興建,蔣朝評當時係以蔣木連名義購買,並將2分之1所有 權登記在蔣木連名下,該建物作為蔣家宗祠、供奉神主牌 使用,購買當時蔣木連尚未滿20歲,無經濟能力,不可能 自己購屋。被告於66年間以名為贈與實為借名登記將系爭 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過戶給蔣木連,實際是蔣朝評居住, 蔣木連離婚後搬至系爭不動產與蔣朝評同住。被告自蔣木 連離婚起至死亡止,不定期每次2、3萬元現金借貸交付蔣 木連,因應其生活所需,另有代償銀行債務,金額難以估 算。被告與蔣木連因借款債權於99年4月13日就系爭不動 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蔣木連精神正常、意識清楚,如 非真有債權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不可能提出印鑑證明書 及印鑑章,偕同被告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並親自於契約書上簽名。雖然蔣木連行使原告之親權,但 原告實際與母親共同生活,蔣木連給付扶養費至原告大學 畢業為止,兩人互不來往,形同陌路,原告不可能楚了解 蔣木連經濟狀況,原告斷言蔣木連定無債務,自無道理。



原告自大學畢業後曾向其父蔣木連索討2次生活費及1輛機 車,此後杳無音信,蔣木連以打零工維生,如生病就醫或 生活困頓,均由被告打理安頓。蔣木連於109年2月1日去 世,其殯葬費用全由被告支付,被告於109年2月10日委託 代書辦理蔣木連除戶事宜,並通知原告聯繫被告,但被告 不僅未獲原告聯繫,甚至原告迄今未曾祭拜過亡父,不念 父女之情,逕而辦理房屋過戶,其行可憎。
(二)訴外人蔣木連積欠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務,係由被告 自蔣朝評設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內轉帳或提領款項來清償,因蔣朝評早已 退休,系爭帳戶實際上係由被告使用,系爭帳戶之款項亦 為被告所有,被告於99年3月22日幫蔣木連清償債務完畢 ,蔣木連並於99年4月13日簽立借據給被告。蔣木連於107 年間交付其印鑑證明給被告,稱要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2 分之1權利移轉登記予被告,並要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但被告沒有去辦理過戶登記。
(三)關於被告確實有為訴外人蔣木連清償債務乙節,業經證人 魏榮茂等人證述明確,被告所提借據紙張已10多年之久, 並蓋有蔣木連印鑑章,實乃真正,若非真有積欠300萬元 以上債務,蔣木連豈會願意於99年3月15日申請印鑑證明 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並在借據上蓋章呢?被告當初本係 委託代書賴才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因賴才旺年事 已高,故由其子賴福山代理送件,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除印鑑證明外,尚須檢附蔣木連之身分證明文件、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非被告可得任意為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 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度上 字第31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蔣 木連與被告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為蔣木連之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則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足以影響原告得否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以排除此項危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蔣木連所有 系爭不動產於99年4月13日經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 因蔣木連於109年2月1日過世,系爭不動產由原告繼承取 得所有權等情,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登 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210號卷 第21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係屬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規定。又確認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 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 證事實為必要。另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 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 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 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要旨參照)。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 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 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文書之真偽,得依 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 第358條第1項、第359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私文書之真正 ,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法院 就文書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印跡已足判斷時,固得不命 行鑑定,惟其自行核對印跡,就所得心證判斷文書之真偽 時,應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蔣木連生前無不良嗜好,且對外並無欠 債,要無向被告借貸之必要,是系爭抵押債權應不存在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陳:蔣木連生前經濟不佳,平時 仰賴被告金錢援助,且對外積欠卡債,並由被告代為清償 ,累積金額已達300萬元,蔣木連感覺不好意思,認為應 給予被告保障,因此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語,是本件 爭點厥為:蔣木連生前是否有積欠被告系爭抵押債權,並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經查:




1、原告雖主張:蔣木連業已過世,無從證明系爭抵押權上之 印鑑為其親自交付予被告,抑或被告自行於家中取得云云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 ,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裁判要旨參 照),是原告自應就被告未經蔣木連同意而自行蓋用上揭 印鑑乙節,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仍應認系爭抵押權係蔣木連同意而設定。
2、又被告對其上揭辯詞業已提出99年4月13日收據1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91頁),原告雖否認該該借據之真正,然觀 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19)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載有「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於民國99年4月13日所立借據 發生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2、56頁),另證人即被 告與蔣木連之友人魏榮茂於本院審理時證謂:其曾聽蔣木 連表示那時候代書要至地政機關辦理時,為要有1份憑證 ,被告與蔣木連在地政機關寫1張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 39頁),是足知蔣木連當時為設定系爭抵押權,確曾於99 年4月13日書立1張借據。再者,核對該借據上蔣木連之印 跡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之之印跡(見本院卷第32、 53、54、56頁),二者之大小、形式、印文表現之字體粗 細均極為相似,堪認應係同一印章所蓋用,則該借據應係 上揭蔣木連所書立之借據無疑。是參以該借據載明「借據 /一、金額:新台幣叁佰萬元正/右列借款如數收到。……此 致抵押權人蔣木樹……/立借據人:蔣木連(印文)……中華 民國99年4月13日」等字,其既已載明蔣木連已自被告處 如數收到300萬元,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確曾 因消費借貸關係而已交付300萬元予蔣木連。 3、另查證人即被告及蔣木連之叔父蔣朝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蔣木連經濟狀況比較不好,經濟來源都靠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73頁)、證人即蔣木連之友人林明川於本院審審 理時證陳:其認識蔣木連,蔣木連過世時才認識被告,蔣 木連十幾年前有說如果沒錢或是家裡有什麼事,都是被告 出來幫忙,也說過他與老婆的信用卡帳單都是蔣木連、蔣 朝評拿錢出來的,蔣木連經濟不好跟被告借錢來花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證人魏榮茂於本院審理時證謂 :「(是否認識兩造?)認識被告,不認識原告。……(是 否認識蔣木連?)認識二十幾年了。……(你是否知道被告 跟蔣木連金錢往來的事情?)根據我了解,這是蔣木連那 時候常去找我聊天,有聊到蔣木連的經濟不好,偶而會跟



被告借錢,五萬、十萬這樣借,……這樣借著借著,最後有 一筆比較大筆去中信銀行清蔣木連的卡債。我有陪被告跟 蔣木連一起去中信銀行,這大約是民國99年的事情。當時 被告的爸爸也有去。這次根據我了解清償的總金額大約一 百八、九十萬元。這筆是被告領出來給蔣木連來跟中信銀 行協商用。……我在場,蔣木連將錢領出來之後就是將錢直 接給中信。(一佰八、九十萬元你是如何得知?)因為在 寫資料的時候我看到的。……(你是否知道上開房屋被告與 蔣木連間有辦理過擔保抵押?)這我知道,這是因為中信 的卡債還完之後,蔣木連覺得虧欠被告太多,蔣木連來找 我說,問我是否有認識的代書,我說我沒有認識,但是不 久之前我有買賣房屋去找一個代書收費很便宜,就介紹過 去,該代書叫賴才旺。之後我跟他們兄弟去代書那邊,就 去辦理三百萬元的抵押,代書有問為何要設定三百萬元的 抵押,蔣木連就說欠被告多於三百萬。代書在問的時候, 我都有聽到。代書問利息是否要記載,被告說不用。……( 證人剛才說到是被告幫忙清償蔣木連中信銀行的卡債,是 領現金清償或是匯款清償?)匯款。(是從誰的銀行存簿 匯過去的?)該存簿是被告父親的帳戶,但是該存簿是被 告在使用。……(當天是用被告父親的存簿去清償蔣木連的 卡債?)是。……中信卡債好像八十幾萬元,這筆是從蔣朝 評的帳戶用匯款匯到中信銀行,清償蔣木連的卡債,後來 領了現金十萬,又有匯了一佰萬元,都是從蔣朝評的帳戶 轉出去的。這壹佰萬先轉到被告的帳號,因為蔣木連外面 還有欠錢。又因為當天蔣朝評有在場,所以不敢領現金出 來幫蔣木連還其他外面的債務。之後他們兄弟就離開了, 事後蔣木連有跟我說被告有領這壹佰萬出來還蔣木連外面 的債務。……然後過了一個多月後,才來找我說對被告很不 好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41頁),考量證人蔣 朝順為兩造之家族長輩,又證人林明川魏榮茂雖均非原 告之友人,然偽證罪係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證人 要無迴護被告,致使自己身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另上揭 證人之證詞互為相符,且證人魏榮茂之證詞情節,核與被 告所提之蔣朝評於中信銀行所申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中 信銀行109年8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09587號函檢 附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存入憑證各1份(見 本院卷第101、111至114、131、137、139至151頁)所示 內容大致相合,衡情倘非其等所證係屬事實,豈能有如此 一致之可能,是上揭證人之證詞均應屬可信,則綜合上揭 證人之證詞,益徵被告辯陳:蔣木連生前經濟不佳,平時



仰賴被告金錢援助,且對外積欠卡債,並由被告代為清償 ,累積金額已達300萬元,蔣木連感覺不好意思,認為應 給予被告保障,因此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節,應屬可 採,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應屬 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云云,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債權確屬存在,則原告以系爭抵押債 權不存在為由,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70 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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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