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訴訟代理人 駱瑞淇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王渝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熊泓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熊泓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即債務人熊泓翔因汽車貸款事件對原告負有債務, 經原告依法取回車輛拍賣並依法抵充後,被告熊泓翔迄今 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627,445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之利息未清償,有本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80951號債權憑證可稽。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 項定有明文。查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62/10000,下稱系爭土地)、同段23583建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王渝( 原名熊王桂枝)所有,嗣於98年1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熊泓翔與訴外人熊乃儀共有,土地應有
部分各62/20000,建物應有部分各1/2。因被告熊泓翔對 原告負有前揭債務,為規避原告債權之追索,竟於106年2 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2/20000),及系爭 建物(應有部分1/2)(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 王渝,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所引可稽(原證二),其 無償移轉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債權,爰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間於106年2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 為之債權行為及106年2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命被告王瑜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2月23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 告熊泓翔所有。
(三)雖被告王渝抗辯稱訴外人王靜明(王渝之弟)因有資金需 求,要求被告王渝擔任保證人,因擔心系爭不動產波及, 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熊泓翔、訴外人熊乃儀云云 。然查:
⒈被告王渝所提出之借款借據第二頁之約定書,可知訴外人 王靜明所謂資金需求,應是購買房地需要保證人,被告王 渝卻於98年1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熊泓翔及訴外人熊 乃儀,該行為與一般認知有違,銀行要求增提保證人皆因 為借貸人本身資力不足,才需增提保證人,增提之保證人 亦需要有一定資力才能擔當保證人,被告王渝卻反其道而 行,將系爭房地贈與後再擔保證人與常情不符。又被告王 渝於98年1月所為之房產贈與行為,係將系爭房地平分各1 /2方式過戶與2位子女,然據被告王渝陳稱被告熊泓翔早 已離家,被告王渝僅係為免因擔任訴外人王靜明之保證人 ,日後系爭房地遭波及,被告王渝僅需將房產登記於訴外 人熊乃儀名下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分別過戶予2人,故該 次行為應為與登記原因相同之贈與行為之意思表示,顯非 被告主張之借名登記。
⒉訴外人王靜明房產已足供擔保,王渝主張系爭房地受波及 之風險實不存在。據被告王渝主張因為擔任訴外人王靜明 之保證人,擔心日後系爭房地遭波及而不保,然就被告王 渝所提之被證一上所列之借款期間為98年3月23日起至118 年3月23日,在擔任保證人期間來看,被告之子女於106年 2月間又將系爭房產以贈與名義登記為被告王渝名下,此 行為卻又將系爭房地置於風險中,這與被告王渝一開始的 主張相悖,106年2月登記之行為豈不自相矛盾,被告前開 置辯顯是臨訟杜撰之詞。
⒊再查訴外人王靜明該筆房貸,依購屋需求要辦理房貸,該 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就已提供銀行給予足額擔
保為是,而被告王渝擔任保證人,是否另有隱情,原告亦 不得而知,然而綜上所述,被告王渝的主張及行為間種種 的矛盾行為,更凸顯出被告王渝98年間的贈與行為應為實 際之贈與,然卻因被告熊泓翔財務狀況不佳,被告王渝擔 心系爭不動產被再次被法拍,故而於106年2月15日塗銷查 封後,隨即於同年2月23日即又辦理贈予回自己名下,這 中間的過戶行為僅隔7日,更大大顯示出熊泓翔係為規避 執行脫產此一不爭之事實。
(四)況縱認為出名人與借名人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亦僅係其等內部關係債之約定,尚無法對抗第三人。 被告既為依土地法規定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 以不動產所為之處分自屬有權處分,效力應依其公示性所 示。原告不僅依地政機關所示之公文認熊泓翔為該筆外動 產之所有權人,尚依照103年7月31日所填寫之消費者貸款 申請書(原證四),被告熊泓翔與其妻戴秀淇寫此不動產 為熊泓翔所有,並以此為資力證明順利申請貸款。如該筆 不動產真正為王渝自始至今所有,被告熊泓翔與訴外人戴 秀淇之行為,使告陷於錯誤之認知,將貸款現金撥付,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原告已另提起刑事訴訟,尚待 刑事庭偵查。
(四)聲明:
⒈被告間就台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62/200 00),及其上建物同段00000-000建號(門牌:台南市○區○ ○○○街00號13樓之2,應有部分1/2)之不動產,於106年2月 1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2月23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王渝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6年2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王渝方面:
(一)被告王渝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乃借名登記於出名人即 被告熊泓翔、訴外人熊乃儀名下: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内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⒉查被告王渝為自身居住用,前於90年10月23日購得系爭房 地而為所有權人,除係由其繳交頭期款項外,後續價款亦 係被告王渝為給付,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貸款而設定
抵押權予該銀行(見本院卷㈠第91、92、95頁異動索引參 照),足見系爭房地自始即由被告王渝負責價金給付事, 為被告王渝所有,供其居住。至98年間,因被告王渝之弟 王靜明需要資金,而向陽信商業銀行辦理借款235萬元, 王靜明並請求被告王渝擔任保證人,王渝基於親情、王靜 明之再三要求始同意作保,此有借款借據(被證1)可稽。 然而,該時雖被告王渝同意作保,其仍擔心自己辛苦努力 一輩子所購得之系爭房地因其作保事而遭波及,致自己及 家人無處可居住,爰將系爭房地暫先以借名登記方式,於 98年1月19日登記於二名子女即被告熊泓翔、訴外人熊乃 儀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且斯時熊泓翔、熊乃儀年齡 僅分別為約25歲、19歲,顯無經濟能力得負擔系爭房地, 被告王渝除上述理由外,亦無必要將系爭房地於二名子女 尚處畢業初期或仍為求學中時即為贈與移轉登記,足徵被 告王渝實係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⒊系爭房地自始係由被告王渝購買自為居住使用,業如前述 ,而被告熊泓翔自幼即搬出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地之房屋 稅、地價稅等稅捐及水電、管理費等費用,均為被告王渝 繳納迄今,益徵系爭房地確實為被告王渝居住使用而屬實 際所有權人,權利義務之享有及負擔者均為借名人王渝, 出名人熊泓翔則自始未負責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被告間之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無不法,當應賦予其法律上效力。(二)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系爭不動產即不屬被告熊泓翔 債務之擔保,其債權人當不得主張有害及債權: ⒈被告王渝雖將系爭房地暫借名登記於被告熊泓翔及熊乃儀 名下,然至105年間被告熊泓翔曾向王渝表示需要些資金 而請求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惟系爭不動產並非被告熊 泓翔所有,且為被告王渝唯一之住居所,當不能交由其辦 理借貸抵押事。嗣被告熊泓翔再向被告王渝商請借貸,被 告王渝基於親情,爰再交付10萬元予被告熊泓翔,熊泓翔 並開立支票予被告王渝,約定還款時日。詎料,被告王渝 於105年11月25日將上開支票提示兒現,經票據交換所交 換後,遭以存款不足而退票,此並有存摺兌現及退票明細 可稽,更者,因被告熊泓翔財務狀況不佳,被告王渝所有 之系爭不動產已前於105年間,遭被告熊泓翔之債權人聲 請查封,而無端受波及,期間,除了法院執行人員、債權 人屢上門催討外,更有黑道人士介入,使被告王渝深陷恐 懼,造成生活上重大影響,是被告王渝不得已,深恐其所 有之系爭不動產遭被告熊泓翔欠債事而無端牽連,致自身 無安身立命之居處,乃向被告熊泓翔告知終止被告間借名
登記關係,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此事並為另一借名人即 熊乃儀所知悉,故被告二人及熊乃儀始於106年2月15日復 將系爭房地為贈與,並於同年月23日經登記在案。 ⒉由上顯見系爭房地自始即應為被告王渝所有,並由王渝實 際居住於内迄今,對於房地各項費用亦自始由王渝支付, 而被告熊泓翔僅為出名人,既非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 ,縱受有登記,系爭不動產仍不應構成其債務之擔保範圍 。況被告熊泓翔渝借名契約關係終止後,本應負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回借名人即被告王渝之義務,則被告熊泓翔雖因 系爭房地2分之1應有部分回復予被告王渝所有,名下登記 財產看似減少,惟亦同時履行對被告王渝之返還義務,債 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由總體財產觀諸,當無增減,對 於被告熊泓翔之資力實無影響,自難謂為詐害行為,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並回 復登記系爭不動產之主張,委無足採。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熊泓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熊泓翔之債權人,原告持高雄地方法院106年2 月21日106年度司票字第54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被告熊泓翔在627,445元及利息、執行費用之範圍內 為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熊泓翔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核發 107年9月14日南院武107司執北字第80951號債權憑證予原 告。
(二)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2/10000,即系 爭土地)、同段23583建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原為被 告王渝(原名熊王桂枝)所有,嗣於98年1月19日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熊泓翔與訴外人熊乃儀共有, 土地應有部分各62/20000,建物應有部分各1/2。(三)被告熊泓翔於106年2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2 /20000、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即系爭不動產)贈與被 告王渝,並於106年2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請求將被告間於106年2月 15日所為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106年2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王渝應將上開不動產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熊泓翔所有,有無理 由?」、「被告王渝抗辯稱,其於98年1月19日將系爭不動
產借名登記在被告熊泓翔名下,被告熊泓翔於106年2月23日 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為被告王渝所有,是借名登 記物之返還,並非無償之贈與,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王渝主張其於90年10月23日購得系爭房地後,於98年 間,因被告王渝之弟王靜明需要資金,而向陽信商業銀行 辦理借款235萬元,王靜明並請求被告王渝擔任保證人等 情,業據提出借款借據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63-267頁 )。查上開借款時間為98年3月23日,與被告王渝於98年1 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熊 泓翔之時間接近,核與被告王渝抗辯稱因為要擔任保證人 ,擔心自己辛苦努力一輩子所購得之系爭房地因其作保事 而遭波及,致產生借名登記於二名子女名下之動機等情相 符。
(二)又按證人係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 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該證人與當事人有其他 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當然不可採,最高法院著有53年度 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足資參照。被告王渝在98年1月間將 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至被告熊泓翔、訴外人熊乃 儀名下之緣由,業據證人熊乃儀到庭證稱:(問:被告王 渝在98年1月間將崇善11街50號13樓之2房屋、土地以贈與 為原因,登記在證人與被告熊泓翔名下,原因為何?)我 當時接到媽媽通知,他當時要幫小舅舅當保人,房子是媽 媽唯一的財產,他怕被小舅舅拖累,所以說要把房子先登 記在我跟哥哥名下。媽媽是這樣跟我、哥哥這樣說,我沒 有去地政事務所,我印象中媽媽跟我們說的時候,我跟哥 哥都在場。(問:被告王渝用贈與原因登記給證人與被告 熊泓翔時,房子是否還有貸款?)我記得媽媽說沒有了。 我記得我小五的時候就搬家到這個地址,印象中媽媽只要 有錢就會去還貸款,登記在我名下的時候,我沒有去問貸 款的問題,講白了,房子就是媽媽的,我不需要去管貸款 的問題。(問:房子移轉登記到證人、被告熊泓翔名下後 ,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是何人繳納?)都是媽媽。( 提示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7日函,見本院卷㈠ 第179-194頁,問:有何意見?)當時確實是以贈與為原 因把系爭不動產登記到我跟哥哥名下,各二分之一。(問 :系爭房地在106年2月又由證人與被告熊泓翔移轉登記回 被告王渝名下,原因為何?)當時我已經去臺北工作,我 媽媽後來來臺北找我,知道我哥哥要還我媽媽的錢跳票, 後來又發現房子要被查封,我媽媽就很緊張,那是他的房
子,就叫我趕快回家帶著身分證件、印章,把房子移轉登 記回媽媽名下,那時我哥哥也有配合辦理。(問:被告王 渝是否曾經說過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證人或被告熊泓翔 ?)沒有。」(見本院卷㈠第305-307頁)。由證人熊乃儀 之證詞,可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
(三)雖原告主張被告熊泓翔與其妻戴秀淇於103年7月31日申請 貸款時填寫系爭不動產為熊泓翔所有,並此以為資金證明 順利貸款云云。然查,被告熊泓翔以其妻戴秀淇為保證人 ,於103年7月31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之通訊欄位記載為「台南市○區○○00 街00號13樓2」,並勾選為「自有」,「居住時間15年」 此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79頁)。然查:
⒈關於上開貸款申請書製作之經過,業據證人戴秀淇到庭證 稱:「(提示原證4,問當時是否有簽這份103年7月31日 消費貸款申請書?)對,當時他說他只有用公司名稱,而 且公司當時剛成立沒多久,需要一個擔保人做對保,才能 去借錢。(問:這份表格是妳填寫或你前夫?)右邊保證 人欄位是我填的。(問:表格上有寫到崇善11街系爭房屋 是「自有」,是否是你勾選?)好像是承辦的人教我勾的 ,我那時不知道那個欄位要幹嘛,他就說勾自有,我也不 知道那個意思。(問:你在寫這份貸款申請書時是否知道 系爭不動產有二分之一登記在你前夫名下?)他沒有講, 他只是跟我說他媽媽把房子過戶給他,離婚後才說是一人 一半。(問:貸款時間在民國103年,當時是已經搬離崇 善11街房子,為何通訊地址仍然寫上該址?)他們叫我寫 的,那時我們實際住在國華街,我有問通訊地址是否要寫 跟戶籍一樣,承辦人說看我前夫左邊怎麼寫我就跟著怎麼 寫,當時已經沒有住在崇善11街,應該101年那時搬出來 的。…(問:103年去做消費貸款申請時,為何沒有考慮將 登記在熊泓翔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或出售?)那時 他沒有跟我討論到這個,只說他需要借錢、需要擔保人, 那時我在南科百大企業,我有穩定工作可以去做他的擔保 人。他那時有點親情勒索,不然我當時其實不想做擔保人 ,我知道擔保人需要承擔很多後果,他說他媽媽、妹妹有 點放棄他了,我不幫他有誰能幫他,所以後來我才同意當 擔保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54頁)。 ⒉按被告熊泓翔上開貸款申請為一般信用貸款,並非以台南 市○區○○00街00號13樓之2房地為擔保品,此由該欄位是填
寫在通訊欄位可知,原告謂被告熊泓翔以系爭房地為資力 證明云云,與事實不符。因熊泓翔並非以系爭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擔保借款,該通訊欄位之書寫僅是方便日後聯絡, 書寫之內容即非嚴謹:該不動產僅應有部分1/2登記在被 告熊泓翔名下,另居住時間15年係以被告王渝購入系爭不 動產時起算,而系爭房屋實際為母親所有,熊泓翔認為是 「自家所有」,故稱自有,此雖與現實有些微出入,然貸 與人對被告熊泓翔債信之評估並不生影響,原告稱被告熊 泓翔有詐欺意圖云云亦不可採。故原告以被告熊泓翔在貸 款申請書上通訊住址之填寫為自有,即遽認熊泓翔是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無可採。
(四)再查,被告王渝雖於98年1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熊泓翔、熊乃儀共有;於嗣106年2 月15日被告熊泓翔、熊乃儀將系爭房屋土地贈與被告王渝 ,並於106年2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在此期間內 ,被告王渝均居住在系爭房屋中,並繳納房屋之稅金、水 電費、管理費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熊乃儀到庭證稱:「(問:房子移轉到證人、被告熊 泓翔名下後,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是何人繳納?)都 是媽媽。…(問:證人為何知道被告熊泓翔的房屋稅、地 價稅是由被告王渝繳納?)我只知道都是媽媽繳的,房子 是媽媽的,我跟哥哥都沒有在管。…我只知道媽媽有告訴 我,他會去繳這個錢,我不知道哥哥有沒有繳納這個錢。 我沒有跟哥哥確認這件事,因為跟本不需要。稅金已經由 媽媽繳完了。房屋稅、地價稅是媽媽在處理,媽媽既然說 已經繳完了,那我就不需要跟哥哥確認。收到稅金繳納通 知的是媽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6頁、308頁)。 ⒉另證人戴秀淇到庭證稱:「有段時間我跟他都搬到東區崇 善11街50號13樓之2跟我婆婆同住兩、三年左右,到大概1 00年過後就從崇善11街搬出來,我們再自己在外面租房子 。…(問:從崇善11街系爭房屋搬出來後,何人繼續住在 那邊?)我婆婆,我小姑偶爾從臺北回來會住在那邊。後 來搬出來後我幾乎沒有回去過,我前夫會回去找他媽媽。 (問:崇善11街系爭房屋之水電費、房屋稅金、地價稅等 是何人繳納?)我們搬回去的那段期間,我前夫都會給兩 萬元家用給我婆婆,讓他繳納管理費、水電費等家裡開銷 。搬出來後我們就沒有再給過錢了。搬進去之前好像都是 我婆婆去繳納,我不知道我小姑有無給過。在搬進去之前 我們都沒有給我婆婆家庭生活費用,只有住在崇善11街那 段時間有給家用,但我不知道他有無私下給他媽媽金錢。
」(見本院卷㈡第52、54頁)。
⒊再由被告王渝提出103年、105年之手寫筆記本(被證3), 該記事本記載系爭房地之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 房屋稅、地價稅等各項費用之繳納情形,各頁面多有斑驳 、褶皺及污潰之情,並因時間經過而有泛黃褪色現象,且 筆記本除記載被告王渝就系爭房地之各項費用支出外,尚 有被告王渝之食材費、生活日常開銷、心情等紀錄,顯非 臨訟虛偽製作,當具相當憑信性。另被告王渝提出目前尚 留存之103年2月、3月、4月住戶管理費及停車場清潔費代 收收據(見本院卷㈠第419頁),該時系爭房地已登記為被 告熊泓翔及訴外人熊乃儀所有,故於住戶名稱記載該二人 姓名,惟客戶簽章攔部分,均係簽載王渝之姓名。核與證 人熊乃儀、戴秀淇之證稱被告王渝一直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並持續繳納稅金、水電管理費等各項費用等情相符。被 告抗辯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在借名登記期間仍 對系爭房地為管理、使用等情堪可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王渝因擔任王靜明之保證人,擔心系爭 不動遭波及而不保,然王靜明之借款期間為98年3月23日 起至118年3月23日,但被告王渝之子女於106年2月間又將 系爭房產以贈與名義登記為被告王渝名下,此行為卻又將 系爭房產置於風險中,這與被告王渝一開始的主張相悖; 況被告熊泓翔的財務狀況不佳,被告王渝擔心系爭房地被 再次被法拍,故而於106年2月15日塗銷查封後,隨即於同 年2月23日即又辦理贈予回自己名下,這中間的過戶行為 僅隔7日,更大大顯示出熊泓翔係為規避執行脫產此一不 爭之事實云云。然查,被告王渝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子 女熊泓翔、熊乃儀名下之動機,乃欲規避擔任王靜明保證 人可能遭追償之風險,然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熊泓 翔名下之後,反遭熊泓翔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105 年12月6日被查封,此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按(見本卷㈠ 第92頁)。被告王渝為避免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再遭熊泓翔 之債權人強制執行,故塗銷查封後於106年2月15日終止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回被告王渝名下等情, 核與證人熊乃儀證稱:「當時我已經去臺北工作,我媽媽 後來來臺北找我,知道我哥哥要還我媽媽的錢跳票,後來 又發現房子要被查封,我媽媽就很緊張,那是他的房子, 就叫我趕快回家帶著身分證件、印章,把房子移轉登記回 媽媽名下,那時我哥哥也有配合辦理。」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㈠第307頁)。被告王渝雖擔心擔任王靜明之保證人而 被追償,然該保證債務尚未發生,系爭不動產已因被告熊
泓翔個人之債務而被查封,被告王渝借名登記之目的既已 無法達成,其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回自己名下,實乃事理之常。原告主張被告王渝將系爭房 地移轉回自己名下,將系爭房地置於風險中,與其原主張 相悖,及被告熊泓翔是為規避債務而脫產云云為無理由。(六)綜上,被告王渝抗辯稱在98年1月間因為擔任保證人,擔 心自己辛苦努力一輩子所購得之系爭房地因其作保事而遭 波及,致產生借名登記之動機,與被告熊泓翔、熊乃儀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熊泓翔、熊乃儀共有 ,嗣於105年12月間,因登記在熊泓翔名下之系爭不動產 反遭其債權人查封,被告王渝借名登記之目的不能達成, 乃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熊泓翔於塗銷查封登記後之10 6年2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王渝等情,應屬真實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熊泓翔係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王渝 ,實無可採。
(七)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 產前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 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⒈按撤銷權之行使,係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用以確保 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 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 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 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因債 務人之行為而致財產減少,或增加債務,致使債權陷於清 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不能獲得滿足。是則 ,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以債權 成立後所為者為限,且須以債務人因而陷於無資力為必要 ,合先敘明。
⒉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 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稱「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 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 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 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 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借名契約應適用民法 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終止前,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均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借名者並 得請求出名者將因借名登記所取得之財產移轉予借名者。 ⒊本件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 如前述,是被告2人於終止借名登記後,被告王渝本於借 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熊泓翔將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渝所有。被告熊泓翔前述移 轉登記之行為,雖以贈與之名義為之,然隱藏之法律行為 係履行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義務,而非無償之贈與行為。 被告2人間既有借名關係存在,則被告熊泓翔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被告王渝,並無減損其資力,尚難認有何詐害 債權之行為,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約定之債權、 物權行為及回復登記予被告熊泓翔,即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被告王渝應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熊泓翔所 有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