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85號
TNDV,109,訴,385,202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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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姜榮男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謝美雅
吳秋龍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區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6日法囑土地字第9400號)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44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秋龍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6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美雅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謝美雅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謝美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面積193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比例各 為3分之1。又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 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無法協 議分割,爰請求依裁判為分割。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秋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並主張其應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如分得編號A,同 意補償分得編號C部分之人。
(二)被告謝美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我國有鑒於加入WTO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小, 且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為因應農業轉 型升級及發展趨勢,因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 ,將耕地之定義加以修正。所謂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 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 牧用地。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 地目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與國 家公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 ,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此觀該法第3條第111款及第16 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5號民事裁判 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使用分區為下營 都市計畫(104年9月29日變更)農業區,有臺南市下營區公所 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1紙在卷可 證(卷一第21頁),揆諸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即非屬農業發展 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耕地之範圍,其分割及方法自不受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各3分之1,兩造並未約定 不為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前 經調解,因共有人無法協議而調解未成立等情,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臺南市下營區公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 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9、21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 首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尚無不合。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 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



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略呈長梯形,地勢尚稱平坦,現況除種植部分果樹 外,另有部分閒置。又系爭土地北側臨接3至7米之農路,東 側臨接3米農路,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下營區公所 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地籍圖謄 本及土地現況照片(見卷一第19、21頁;卷二第29、39、41 頁),及財團法人台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附卷足憑,應堪先認定。
2、又查:兩造於訴訟中對於分割位置多所爭執且遲未能達成協 議,經訴訟時協調後均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分割位置(見卷 二第106頁),採用抽籤方式,尚屬公允之方式。是以,依本 院109年12月7日審理期日,經兩造當庭抽籤結果,將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吳秋龍取得(見卷二第135 頁),並斟酌兩造之意願等一切情狀,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土地,另由被告謝美雅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 分土地,符合公平原則,應屬適當。
3、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者,共有物 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 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 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 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 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 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 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 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依抽籤結果,因兩造分得土地之個別條 件(臨路情形、道路寬度、週邊環境條件)有所差異,其經濟 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即屬不能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本件經本院囑託 財團法人台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系爭土地依本件分割方 案為分割後各土地之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 鑑定,經該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 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價格、商業效益等各項評估,再依 各宗地個別因素調整及差異分析比較,將影響因素及條件( 宗地之土地座向、寬深度比、形狀、地勢、臨路情形),轉



換為百分率之方式,綜合計算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差異,據 以計算差額找補,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在卷足憑。該估價報告 乃係由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專業 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係本 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準 此,兩造就系爭土地原本得受分配土地之價值均為新臺幣( 下同)1,674,400元,而依上開抽籤結果,原告取得編號A部 分土地之價值為1,738,800元,被告謝美雅取得編號C部分土 地之價值為1,610,000元,據此計算原告應補償被告謝美雅6 4,40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乃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間本可互 換地位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 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因本裁 判而受有利益,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應由兩造按其所有系爭 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而本件訴訟費用核 為134,686元(裁判費7,380元、初勘費14,500元、估價費90, 000元)(見卷二第77、81頁),應上開說明,依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故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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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