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75號
原 告 王鳳櫻
訴訟代理人 林姿妏
原 告 陳王炒
蔡能聰
王順生
王順清
被 告 李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7,930元, 此項裁定分別於同年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11月3日送 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5件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其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