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昕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忠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
顏宏律師
被 告 迎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以隣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金芸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 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僅請求最低 金額,其他損失,待調查證據後再為追加,並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美金5萬800元【折合為新臺幣(下同)154萬510元 ,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44號民事裁定】,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及言詞擴張請求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2,661元,及其中154萬51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46萬2,151元自109年5月2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訴 字卷㈡第15、21頁)。嗣後再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 60萬6,166元,及其中154萬5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246萬2,151元自109年5月26日起,其中260萬3,505元 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參見訴字卷㈡第223頁)。最後具狀並於109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9萬3,150 元,及其中154萬5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46 萬2,151元自109年5月26日起,其中260萬3,505元自109年10 月15日起,其中58萬6,984元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見訴字卷㈡第253、295 頁)。核原告前述所為,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106年9月11日簽訂銷售合作合約(下稱系爭銷 售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之銷售代理人,代為銷售被告生 產之ITO導電膜(下稱導電膜)。訴外人熒茂光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熒茂公司)為原告介紹及開發之客戶,自107年8 月起熒茂公司向原告下訂單(A),原告再向被告下訂單(B ),之後熒茂公司再給付訂單(A)貨款給原告,原告再給 付訂單(B)貨款給被告,兩者價格落差即為原告之銷售合 作報酬。嗣自108年8月起被告仍持續交貨予熒茂公司,但並 未以原告為交易實體,而是由訴外人聚祿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聚祿公司)為交易實體。
㈡按系爭銷售契約第4條第3項:「經乙方(即原告)介紹或開 發的客戶,甲(即被告)乙雙方應對該客戶一律以乙方作為 對外交易實體,但相關本合作業務與第三者簽訂的任何協議 或合約,均需經甲方之同意。」已約定被告對於熒茂公司之 訂單,一律僅得以原告為交易實體,申言之,原告為被告與 熒茂公司交易間之獨家代理。故被告自108年8月起與熒茂公 司之交易,不論是直接或是透過第三人交易,此行為皆違反 系爭銷售契約第4條第3項規定;次按系爭銷售契約第5條第3 項、第4項:「甲乙雙方本著合作的原則不可無故的片面違 背或終止本合約, 一方因片面違約終止本合約而造成另一 方的損失則違約方須賠償被終止方的損失,並立即回復本合 約之協議;甲方與乙方間的其中一方正常情況下若任一方有 特殊原因欲提前終止本合約時,應於6個月前以書面形式通 知對方。」,惟被告並未終止系爭銷售契約,卻無故片面違 反系爭銷售契約第4條第3項規定,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爰依系爭銷售契約第5條第3項請求賠償損失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9萬3,150元,及其中154萬51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46萬2,151元自109年5月26 日起,其中260萬3,505元自109年10月15日起,其中58萬6,9 84元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銷售契約第4條第3項之文義是約定「經乙方介紹或開發 的客戶,甲乙雙方應對該客戶一律以乙方作為對外交易實體 」,意思應是限制被告不得直接與原告介紹或開發之客戶交 易,但並未限制被告不得重複委由第三人代理銷售,亦無約 定由原告獨家代理。且被告為製造商,無刻意規避原告而轉 透過第三人交貨予客戶之動機,客戶亦有選擇代理商之自由 。又基於「債之相對性」,兩造所簽立之系爭銷售契約無法 拘束、限制熒茂公司不得向其他代理商而僅得向原告下單, 是熒茂公司之訂單取得,取決於各代理商之磋商與業務能力 ,被告無從干涉、介入。
㈡縱使系爭銷售契約被認定具原告解釋之「獨家授權性質」( 被告否認),被告亦否認熒茂公司為原告介紹或開發的客戶 ,而是原告與聚祿公司共同開發之客戶,蓋被告與熒茂公司 接洽業務時,除原告人員,尚有聚祿公司人員居中聯繫,且 聚祿公司尚有提供技術服務、貨物規格、數量確認等聯繫。 ㈢被告108年8月以後交付予聚祿公司之導電膜產品為新規格, 參數規格之更改影響重大,更改後之產品需重新測試檢驗, 不同規格即為不同產品,故聚祿公司於108年9月後出貨予熒 茂公司之產品與原告不同,產品之更改亦為熒茂公司要求。 綜上,被告並無違反系爭銷售契約。
㈣原告就本件爭議片面指責被告,從未與被告協商即起訴求償 ,明顯違反系爭銷售契約第6條約定應以友好協商方式尋求 爭議解決,屬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2款所定「任一方違反 本合約之約定」之情形,被告自得依同條規定即時終止合約 ,縱使不可依第11條終止合約,被告亦可以系爭銷售契約第 5條第4項之規定為契約終止。是被告已於109年3月24日寄發 存證信函即時終止系爭銷售契約,抑或視為終止系爭銷售契 約之提前通知。
㈤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數 額亦應扣除成本,又原告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以聚祿公司之利 潤計算,然聚祿公司出售予熒茂公司之產品,並非僅有被告 之導電膜等語。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㈡第296至297頁) ㈠原告於106年9月1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銷售契約(原證1),約 定原告為被告銷售代理人,代為銷售其生產之導電膜。 ㈡107年8月起,由原告與被告採購導電膜。 ㈢被告員工鄭凱哲於108年8月27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法定代
理人,內容為「Dear楊總:原本舊有昕敐規格已全更新並全 部改款,聚祿實業對於產品熟悉程度頗高,因此聚祿實業已 承接客戶熒茂的未來出貨新產品及規劃。新品部分為新規格 需求,新品部分承接為聚祿實業,特此知會您,若未來楊總 有任何問題,如新客戶、新開發、新需求,也歡迎昕敐楊總 或聚祿實業Tekey隨時討論,謝謝」。
㈣108年8月起,由聚祿公司開始向被告採購導電膜,由聚祿公 司至被告取貨,再交給熒茂公司。熒茂公司給付貨款給聚祿 公司,聚祿公司再給付貨款給被告。
㈤原告與被告共同向熒茂公司出具之供貨保證書(原證10)。 ㈥108年5月到8月間,聚祿公司有開立發票予原告,品名為「導 電膜推廣勞務費」(原證11)。107年7月4日、108年2月25 日聚祿公司有開發票給原告,品名記載「PT-KT803500H、PF KT803500H、KT0000000」(被證8)。四、兩造爭執事項(訴字卷㈡第297頁) ㈠系爭銷售契約是否有獨家代理之約定?
㈡被告是否違反系爭銷售契約第4條第3項、第4項? ㈢被告於109年3月24日終止系爭銷售契約是否有效?若有效, 系爭銷售契約於何時終止?
㈣若被告違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9萬3150元,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系爭銷售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經乙方(即原告)介紹或開 發的客戶,甲(即被告)乙雙方應對該客戶一律以乙方作為 對外交易實體,但相關本合作業務與第三者簽訂的任何協議 或合約,均需經甲方之同意。」從客觀文義而論,必須為原 告所介紹、開發的客戶,被告對該客戶之產品銷售,方僅能 透過原告為之(亦即由原告對該客戶進行接單,該客戶不得 直接向被告下單,該客戶之買賣價金亦應直接支付給原告) 。再衡以一般經驗法則、誠信原則以及經濟目的,正因為客 戶是由原告所介紹、開發,原告付出相當時間、費用方爭取 而來,保障原告可擔任該客戶購買被告產品時之出賣人,獲 得原告轉向被告下訂產品時與出賣該產品給客戶間之價差, 如此原告方有盡力替被告尋求產品新客戶的動機。從而,本
案被告有無違反系爭銷售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即取決於熒 茂公司是否為原告所介紹、開發之客戶。
㈢證人即聚祿公司職員吳建億於本案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從1 05年5月開始任職於聚祿公司到現在,聚祿公司的負責人是 我配偶。聚祿公司在106年4、5月份推廣被告販售的導電膜 ,聚祿公司有取得被告授予的代理證,聚祿公司很早就成為 熒茂公司的供應商,如果聚祿公司交太多產品給熒茂公司反 而是一種不健康的狀態,當時原告也是被告的代理商,所以 在106年12月聚祿公司才把熒茂公司導電膜的接單交給原告 處理,原告必須支付聚祿公司相對的利潤,利潤是均分,即 雙方各一半。聚祿公司與熒茂公司從105年6月開始直到現在 都有交易保護膜、玻璃產品,108年9月才開始銷售導電膜、 光學膠給熒茂公司。108年9月前販售給熒茂公司的導電膜, 原告會做對帳單給聚祿公司,聚祿公司也會開發票給原告, 上開導電膜的交易,除了接單及出貨外,其他事情如研發、 品保、設計、製造、製程都是聚祿公司在處理。聚祿公司開 給原告的發票,其項目是原告所指定,只要可以報稅,會計 師也認為可以合法繳稅,聚祿公司就會配合開立等語(訴字 卷㈡第80至90頁)。而就聚祿公司與原告對分熒茂公司購買 被告生產導電膜利潤一節,亦有證人吳建億所提出之108年9 月至109年2月對帳單1份(訴字卷㈡第109至111頁)以及不爭 執事項㈥所示之108年5月到8月間聚祿公司開立給原告,品名 為「導電膜推廣勞務費」之發票1份可為佐證,是證人吳建 億前述證詞可以採信。
㈣證人即熒茂公司職員鄧玉玲於本案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從9 4年10月開始任職於熒茂公司到現在,目前從事採購業務, 已從事採購8年。105年3、4月熒茂公司就有跟聚祿公司交易 保護膜、光學膠、玻璃,持續交易到現在,108年6、7月以 後再有導電膜交易。107年初熒茂公司有與原告就導電膜交 易,交易持續到108年6、7月間,由熒茂公司向原告下單, 原告會再向被告訂貨。就導電膜的採購,我們有跟被告做確 認,被告開始做樣品承認以及送樣,此部分都是聚祿公司送 給熒茂公司做承認,後來熒茂公司決定下單導電膜,熒茂公 司是依照被告公司所提供的窗口。在熒茂公司與被告間,實 際上負責導電膜規格溝通的是聚祿公司的吳建億等語(訴字 卷㈡第90至100頁)。
㈤證人即熒茂公司職員謝富雅於本案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在1 08年10月以前是熒茂公司資材部的主管,大概是5年的期間 ,是鄧玉玲的主管。聚祿公司的吳建億是熒茂公司的離職員 工,當熒茂公司想找第二個導電膜供應商,避免導電膜缺料
,分散供應風險時,吳建億就說被告這邊有,熒茂公司會購 買被告生產的導電膜算是吳建億牽線牽起來的。聚祿公司原 本就在賣熒茂公司保護膜,比熒茂公司跟原告的交易還要早 。熒茂公司以前從來沒有接觸過原告,但後來熒茂公司要購 買被告的導電膜要向原告訂,在初期因為導電膜在使用上蠻 多狀況的,反而是聚祿公司比較常來關心熒茂公司的狀況等 語(訴字卷㈡第196至205頁)。核與上述鄧玉玲所證述熒茂 公司在開始採購被告生產的導電膜時,聚祿公司自始即參與 其中,就導電膜的技術、品保問題上,聚祿公司扮演相當重 要的角色等情相符。證人鄧玉玲、謝富雅均是購買被告導電 膜的熒茂公司員工,對於兩造以及聚祿公司就導電膜的銷售 利潤並無直接利害關係,自無特別偏袒兩造任何一方的動機 存在,從一般經驗常情而言,其二人前述證詞的可信性極高 ,應能採信。
㈥又證人即被告職員鄭凱哲於本案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擔任 被告的業務經理,106年間,被告與原告還有熒茂公司開始 有導電膜的交易,模式是被告先把樣品給原告,原告再把樣 品給熒茂公司,中間處理的一些類似製程條件改善都是由被 告跟聚祿公司的吳建億在處理。被告的導電膜有很多代理商 在經銷,當初與原告簽訂系爭銷售契約最重要的目的就是被 告不能直接把產品賣給終端客戶,要透過代理商才能賣。在 南部,除了原告外,還有聚祿公司及另外一位姚先生都是被 告的代理商,被告跟聚祿公司間並沒有簽立銷售合作合約, 但有發給代理證,聚祿公司在106年就已經取得被告的代理 證,可以對外銷售被告的產品。我不太清楚熒茂公司一開始 為何是向原告訂導電膜,但聚祿公司當時本來就是熒茂公司 的供應商,所以是由吳建億去牽熒茂公司這條線,看看我們 三方(即被告、原告與聚祿公司)能不能一起把產品做進去 給熒茂公司,各自負責各自的部分,熒茂公司這個客戶是我 們三方一起開發的。熒茂公司訂單向誰下訂,是原告與聚祿 公司去協調,被告不能介入。後來熒茂公司改向聚祿公司下 單,我不清楚原因,但因為是基於熒茂公司的要求,被告就 配合。就我的理解,熒茂公司要選擇跟原告還是聚祿公司下 單被告生產的導電膜,是他們二者間競爭的問題等語(訴字 卷㈡第206至221頁)。證人鄭凱哲前述證稱聚祿公司於106年 間即已取得被告產品代理權,得對外銷售導電膜一情,確有 授權書代理證影本1份(訴字卷㈡第289頁)在卷為證,原告 對其形式上真正亦無爭執(訴字卷㈡第296頁),是此部分自 堪信為真。
㈦綜合以上證人吳建億、鄧玉玲、謝富雅、鄭凱哲證述,即可
知熒茂公司會開始採購被告生產的導電膜,最初應是起於吳 建億代表的聚祿公司所牽線,雖然在協調後最終是由原告作 為熒茂公司下訂導電膜的窗口,但正因為有這段開發熒茂公 司此客戶的過程,同為代理商的原告以及聚祿公司均扮演重 要角色,故不能認定熒茂公司是專由原告所介紹、開發者, 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銷售契約第4條第3項的獨家代理權,被 告對於熒茂公司改向聚祿公司訂購導電膜之情事,亦無違反 系爭銷售契約所規定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熒茂公司 轉向聚祿公司訂購導電膜,造成原告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系爭銷售契約第5條第3項請求被告 給付719萬3,150元,及其中154萬5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中246萬2,151元自109年5月26日起,其中260萬3,5 05元自109年10月15日起,其中58萬6,984元自109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 所附麗,一併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期 間 (民國) 聚祿公司向被告購買之金額(新臺幣) 聚祿公司向熒茂公司出售之金額(新臺幣) 聚祿公司之利潤(前述兩者差額) (新臺幣) 108年8月至109年2月 1,220萬7,541元 1,621萬0,202元 400萬2,661元 109年3月至109年6月 954萬3,972元 1,214萬7,477元 260萬3,505元 109年7月至109年8月 221萬3,670元 280萬654元 58萬6,984元 原 告 所受損害 719萬3,150元 備註:原告所受損害即聚祿公司之利潤總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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