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陳明忠
視同上訴人 臺南市新營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文清
視同上訴人 陳介宇
陳怡安
陳淑女
陳俊誥
王柚鈞
王妡榆
被 上訴人 陳維鈞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維鈞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依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查本件
被上訴人陳維鈞原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05、1206地號土地),上訴人僅就
系爭1206地號土地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501,5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