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3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智亮
被 告 陳威穎
嚴勻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7,1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威穎於民國106年9月8日邀同被告嚴 勻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90 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6年9月11日起至111年9月11日止,並 均約定於每月11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575% 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 度不變,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上開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若有任何一期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陳威穎 自106年9月1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 及第6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陳威穎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尚積欠之本金527,102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嚴勻彤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 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保證書、借款明細表、催告函、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繳息
記錄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49、79-82頁)。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5,730元,依上開規定,應 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附表: 編號 積欠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 率 違 約 金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1 52,719元 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7% 自109年3月12日起109年9月11日止 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74,383元 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72% 自109年3月12日起109年9月11日止 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 計 積欠本金527,1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