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洪家輝之遺產管理人
洪家湖
洪麗美
沈寶琴
洪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家輝及被告洪家湖、洪麗美、沈寶琴、洪家和就被繼承人 洪全亭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9年10月3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於99年12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
二、被告洪家湖應將其就系爭土地於99年12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洪家輝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91,631元本息 未清償,洪家輝之父即被繼承人洪全亭死亡時遺有系爭土地 ,洪家輝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系爭土地係由洪家輝及被告 洪家湖、洪麗美、沈寶琴、洪家和共同繼承,惟洪家輝未辦 理繼承登記,反與被告洪家湖、洪麗美、沈寶琴、洪家和於 99年10月30日為遺產分割協議,於99年12月14日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與被告洪家湖,等同將洪家輝之應繼分 部分無償移轉與被告洪家湖,有害於原告對洪家輝之上開債 權,洪家輝業於106年6月13日死亡,經本院選任余景登律師 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洪家輝及被告洪家湖、洪麗美、沈寶琴、洪家和間 之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洪家湖塗銷其就系爭土 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撤銷權除斥期間 經過與否為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查洪家輝與被告洪 家湖、洪麗美、沈寶琴、洪家和間係於99年10月30日就被 繼承人洪全亭所遺之系爭土地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並於99年12月14日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而原告係於 109年7月23日始查詢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而知悉上情, 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按( 見本院補字卷第25至26頁),則原告於109年9月26日行使 撤銷權(見本院補字卷第13頁起訴狀上收文章)時,自未 逾債權人知悉後1年或債務人行為後10年之除斥期間,合 先敘明。
(二)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 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 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 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 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 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洪家輝積欠原告691,631元本息,被繼承人洪 全亭死亡時遺有系爭土地,洪家輝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 系爭土地自係由洪家輝及被告洪家湖、洪麗美、沈寶琴、 洪家和共同繼承,惟洪家輝未辦理繼承登記,反與被告洪 家湖、洪麗美、沈寶琴、洪家和於99年10月30日為遺產分 割協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9年12月14日分割繼承登記 與被告洪家湖,有害及原告對洪家輝之債權,而洪家輝已 於106年6月13日死亡,經本院選任余景登律師為其遺產管 理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洪家輝之現金卡申請書、交易 明細、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清冊、本院函覆原
告查無被繼承人洪全亭之繼承人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 繼承之函及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557號選任余景登律師 為洪家輝之遺產管理人之家事裁定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 院補字卷第19至27頁),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2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90102163號函檢送之分割繼 承登記案相關資料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43至54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 ,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則洪家輝與 被告洪家湖、洪麗美、沈寶琴、洪家和間於99年10月30日 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99年12月 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屬洪家輝與被告洪家 湖、洪麗美、沈寶琴、洪家和間所為不利於己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原告對洪家輝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撤銷洪家輝與被告洪 家湖、洪麗美、沈寶琴、洪家和間於99年10月30日就系爭 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99年12月14日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
(四)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洪家輝與被告洪家湖、洪麗美 、沈寶琴、洪家和間就被繼承人洪全亭所遺系爭土地所為 之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自得請求受益人即被告洪家湖回復原狀,將其就系爭土 地於99年12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洪家輝 與被告洪家湖、洪麗美、沈寶琴、洪家和於99年10月30日就 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99年12月14日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被告洪家湖回復原狀,將其就系爭土地於99年12月14日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