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685號
TNDV,109,訴,1685,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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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85號
原 告 黃靜明
訴訟代理人 黃憲隆
被 告 黃俊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8,226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 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與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 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4年間向訴外人陳慧理購買如附 表編號1所示土地,輾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經原告以口 頭向被告為終止上開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土地,被告置之不理。爰聲明請求:被告應將 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嗣於 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 告,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68頁)。經核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與原請求均係基於主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得援用 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原告於民國94年間出資 向訴外人陳慧理(即原告之小姨子、被告之阿姨)購買系爭 土地,惟因原告對外有積欠債務,於94年11月9日借用配偶 陳燦宜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因故於95年1月10日改借用 岳母陳林玉枝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後,陳林玉枝因有所 顧慮,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實為系爭土 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數次以口頭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置之不理 。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動 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 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 5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陳慧理所有 ,於94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陳燦宜所 有,嗣陳燦宜於95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 人陳林玉枝所有,陳林玉枝再於95年4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9-61頁),並有臺南市臺南 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1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90098474號函 附系爭土地94年11月9日買賣登記案件、95年1月10日買賣登 記案件及95年4月21日贈與登記案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 -48頁),是依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歷程,先後登記 為原告之妻陳燦宜(原因:買賣)、原告之妻母陳林玉枝( 原因:買賣)、原告之子即被告所有(原因:贈與),原告 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借 用被告之名義登記,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出資向陳慧理購買系爭土地,因自身債務關係, 先後借名登記在其妻陳燦宜、其岳母陳林玉枝及被告名下等 情,業據證人陳慧理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是我親姊夫,被告 是我親姪子,系爭土地原為我父親所有,我父親過世後,由 我繼承系爭土地,94年間我有債務問題,欲出賣系爭土地換 取現金,我大姊陳燦宜表示她可以向我買系爭土地,我以約 50萬元的價格賣給我大姊,由我大姊交付買賣價金給我。我 出賣土地給我大姐,買賣事宜都是跟我大姐接觸,我不是把 土地賣給我姊夫等語(見本院卷第68-70頁);證人陳燦宜到 庭具結證稱:原告是我配偶,被告是我兒子。我先生拿錢讓 我去向陳慧理購買系爭土地,由我付錢給陳慧理,登記在我 名下,之後土地移轉登記至我母親陳林玉枝名下,這不是真



買賣。因為我與原告及另外二個兒子都有債務問題,只有被 告沒有債務問題,所以我們夫妻就叫我母親移轉登記在被告 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1-73頁),核與原告主張由其出資、 借用配偶陳燦宜名義向陳慧理購買系爭土地,並以陳燦宜名 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輾轉借用陳林玉枝、被告名義登記等 情,大致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678號裁判要旨參照)。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借名 者因信任關係之變更,自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返還借 名登記之不動產。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基於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 產所有權登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已如 前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 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8月18日生送 達之效力,有起訴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 南司調字第350號卷第11頁、第37頁),系爭土地之借名登 記契約應於109年8月18日終止。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從而 ,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不應准許。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751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附表: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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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