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657號
TNDV,109,訴,1657,202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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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57號
原 告 郭沛昀
郭珅維
郭泓廷
被 告 張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
交簡字第1608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0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012元,及自109年6月2 4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4,01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16日下午2時46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09之1號前,迴車時未注意來往車輛 ,即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安中 路1段南側路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不慎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五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 手挫傷合併瘀青、雙側小腿挫傷合併瘀青、右足挫傷、左膝 疑似半月板受損及關節部位挫傷間感染之傷害,被告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 用10,350元;㈡就診交通費23,910元;㈢1個月不能工作、以 基本工資計算之薪資損失23,100元;㈣後續醫療及交通費用 合計17,760元;㈤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總計875,12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87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權,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 立安南醫院、陳俊堯內兒科診所海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11至15頁), 核與本院調取刑案卷內資料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 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權,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述 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0,350 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收據影本8張、 海佃中醫診所收據影本72張為證(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 25至60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受有支出下列就醫交通費 合計23,910元之損害,按臺南市政府公告臺南市計程車運 費收費表起跳運價1,500公尺85元,後續運價每250公尺加 收5元核算:⑴由住家往返臺南市立安南醫院8次(計16趟 ),以GOOGLE地圖查詢距離約7公里,單趟計程車車資195 元【計算式:85+〔(7,000-1,500)÷250〕×5=195】,小計 3,120元;⑵由住家往返海佃中醫診所72次(計144趟), 以GOOGLE地圖查詢距離約4公里,單趟計程車車資135元【 計算式:85+〔(4,000-1,500)÷250〕×5=135】,小計19,4 40元;⑶由住家往返陳俊堯內兒科診所5次(計10趟),以 GOOGLE地圖查詢距離約4公里,單趟計程車車資135元【計 算式:85+〔(4,000-1,500)÷250〕×5=135】,小計1,350 元,經本院以前開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 書核對後,認原告確實有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前往就醫達 上述次數以上,而原告主張由其住家前往上開醫療院所之 計程車資亦屬合理,應認其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受有 支出就醫交通費合計23,910元之損害,亦屬有據。



⒊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不能工作1個月,受有以 基本工資計算之23,100元薪資損失云云。惟原告就此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無法工作,經本院闡 明原告提出,其復表示除已提出之就醫資料外,無其他證 據提出(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然由原告提出之臺南市 立安南醫院、陳俊堯內兒科診所海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影本各1件觀之(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11至15頁), 均未有何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無法工作之記載,原告 自無從據此證明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無法工作1個月, 則原告就此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從認其受有此 部分損害。
  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其除已支出之醫療及交通費用外 ,目前仍有左小腿挫傷疼痛傷勢,有日常行動不便及疼痛 之損害,有後續復健醫療之必要,需至海佃中醫診所治療 ,原告目前左小退挫傷每週約治療2次,治療期程評估至 少6個月,故至少仍需48次治療,依此計算每次醫療費用1 00元,交通費往返1次270元,合計17,760元【計算式:( 100+270)×48=17,760】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109年6月12日之後仍有持續在海佃中醫診 所復健治療6個月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海佃中醫診所1 09年6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交 簡附民字卷第15頁),而該診斷證明書亦確實記載原告 「病情仍未痊癒,仍需持續治療」等語,佐以原告復能 提出109年6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至海佃中醫診所 就診28次之收據,審酌原告自109年6月12日之後確實已 持續復建治療4.5月,足認原告主張其於109年6月12日 之後尚須在海佃中醫診所復健治療6個月,應屬實情。   ⑵惟本院審酌原告於109年6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計4 .5個月之期間僅前往治療28次,平均每月僅前往治療6. 2次【計算式:28÷4.5=6.2,小數點後第2位四捨五入】 ,則6個月前往治療之次數應僅37.2次【計算式:6.2×6 =37.2】,依此預估原告在海佃中醫診所復健治療6個月 所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應為13,764元【計算式:(10 0+270)×37.2=13,764】,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 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



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及86 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上開過失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原 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有左側第五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手挫傷合併瘀青 、雙側小腿挫傷合併瘀青、右足挫傷、左膝疑似半月板 受損及關節部位挫傷間感染之傷害,受傷非輕,其精神 上痛苦自非輕微,本院斟酌上述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 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如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39至46頁)之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00元 為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非適宜。
⒍總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248,024元【計 算式:10,350+23,910+13,764+200,000=248,024】。(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尚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 前開過失,惟原告當時係由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 之路邊起駛由南往北欲斜穿過安中路1段至對向車道行駛 ,而與被告發生本件車禍,此經原告於刑案警詢時陳述甚 明(見刑案警卷第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 卷可按(見刑案警卷第27頁),可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亦有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之過失,此經送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 ,有該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佐(見刑案 交易字卷第371至388頁)。茲審酌兩造對本件車禍發生原 因之強弱程度,認兩造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4,012元【計算式:248,024 ×50%=124,012】。原告雖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有煞車 ,但被告並無煞車,應認原告過失較輕云云。惟由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見刑案警卷第27、30至33 頁),本件車禍後兩造有保持事故後現場,被告所駕駛之 汽車係車頭朝向路邊斜停,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則係碰撞之 車頭處朝向被告汽車碰撞之左前車頭處倒地,若被告並無 煞車,本件車禍後之現場狀況當非上開情形,而應循被告 駕車迴轉之慣性,車頭完成迴轉後偏向車道或打直,而原



告機車車頭碰撞處則不應直接面向被告汽車碰撞處之左前 車頭,而會遭拖行移轉方向,本院依此相互勾稽,認為被 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亦有煞車,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當 時未煞車之事實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憑採。(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9年6月23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交簡附民 字卷第63頁),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 月2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 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 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 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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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