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53號
原 告 林永祥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樹麗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議方
被 告 闕裕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共同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起訴狀誤載 為106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775,000元,明示願意負 連帶清償責任,並約定清償期限為106年10月25日。原告於1 06年9月26日電匯美金25,000元至被告之公司帳戶。被告屆 期未清償,經一再催索未果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新臺幣775,000元及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訴狀 漏載「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 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匯款申請 書收執聯、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 775,000元及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新臺幣8,4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之擔保金額。本院併依職權諭 知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後段。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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