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24號
原 告 徐銘嶽
被 告 李王秋紋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37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 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㈡需以 公開方式道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9年度 簡附民字第137號刑事簡易第一審案件﹝下稱附民卷﹞第6頁) ,嗣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 第二項請求(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24號民事卷宗﹝下稱院 卷﹞第48頁),業經記載於筆錄且被告於該期日到場未表示 意見(見院卷第48頁),被告復未於該期日起10內提出異議 ,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視為同意撤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原告與 其配偶王函玉(下稱其等2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早 餐店(下稱系爭早餐店)門口,因前一日停車問題與其等2 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辱罵其等2人「 畜生」、「垃圾」等語,足以損害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原告生活及其所經營之生意遭受莫大壓力,迫使原告無法兼 顧店內生意,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損害(請求賠償數額=非財產上損害15,000元+營業損失5,00
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 金額過高,依被告目前經濟狀況,無能力負擔,請法院依法 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09年4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系 爭早餐店門口,因前一日停車問題與其等2人發生口角,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辱罵其等2人「畜生」、「垃圾 」等語,足以損害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 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名譽」,係指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 之尊重。而若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 與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但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並 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以現代社會一般人之評價標 準,客觀判斷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辱罵「畜生」、「垃圾」等 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第4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388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
手機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等資料附於上開卷宗可佐,堪信為 真實。被告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早餐店門口使用具 有負面不雅意涵之上開文字辱罵原告,衡諸一般社會觀念, 客觀上具有貶抑他人人格、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令原告之 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損害,故原告於本案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自應准許。另被告雖辯 稱渠無能力負擔云云,惟被告清償能力係原告債權實際上得 否獲得滿足之問題,並非渠可以拒絕原告請求之正當理由, 當無憑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營業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遭被告辱罵,無法兼顧早餐店生意而受有 營業損失5,000元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究, 本院自難僅憑原告單方指謫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精神慰撫金
「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 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 遭被告侵害名譽等情,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衡情堪信 其確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106年至108年間 所得總額分別為58,406元、59,276元、59,466元,名下有 房屋1棟、土地1筆(財產總額1,062,930元);被告於106 年至108年間均無報稅所得,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 汽車1輛(財產總額2,675,700元)等情(見院卷第29頁至 第34頁、第35頁至第40頁所示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原告精神所受痛苦及事件發生始末 等全部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 數額應以5,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有部分勝訴及部分敗訴之情形,爰由本院酌量 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則 因其訴業經本院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