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92號
原 告 JETHVA YOGESHKUMAR CHAKUBHAI (尤奇)
訴訟代理人 張碩華
被 告 陳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6,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2,583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88,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印度人,從事鑽石、珠寶買賣,被告及其 父親陳建華(已歿)陸續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107年2月5 日、107年3月7日向原告購買鑽石,貨款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257,950元、1,133,065.5元、309,920元,合計1,700,9 35元【計算式:257,950元+309,920元+1,133,065元】(下 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交付鑽石,被告並簽發支票以 擔保支付。詎被告嗣未依約給付貨款,尚積欠買賣價金1,16 6,000元,附表所示支票亦未兌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15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簽收單、附表所示支票、退票 理由單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6,000元,及自109年 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故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陳帝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 107年12月31日 130,000元 EW0000000 2 陳帝凱 同上 108年1月31日 130,000元 EW0000000 3 陳帝凱 同上 108年2月28日 146,000元 EW0000000 4 陳帝凱 同上 108年3月31日 200,000元 EW0000000 5 陳帝凱 同上 108年4月30日 140,000元 EW0000000 6 陳帝凱 同上 108年5月31日 140,000元 EW0000000 7 陳帝凱 同上 108年6月30日 140,000元 EW0000000 8 陳帝凱 同上 108年7月31日 140,000元 EW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