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418號
TNDV,109,訴,1418,2020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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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18號
原 告 林進崑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盧再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383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9月8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工旭因向原告借款,乃交付由被告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合稱系爭支票),惟原告屆期 為付款之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有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1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雖有在關廟區農會申請支票帳戶,然被告從未向關廟區 農會領取支票使用,亦未將印章交予他人使用,原告所提出 之系爭支票上之印文非被告所有,是訴外人蔡工旭自行私下 盜刻印被告之印章,前往關廟區農會領支票使用,系爭支票 非被告所簽發。
 ㈡蔡工旭雖有告知被告其有去領支票,但被告沒有授權蔡工旭 使用被告支票,亦有告知蔡工旭不得使用被告支票,被告已 對蔡工旭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故被告無庸負發票人責任等



語。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蔡工旭所交付、發票人為被告之如附  表所示之4紙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3,170,000元),系爭支  票屆期經分別於108年12月23日、108年12月30日、109年2月  20日、109年2月20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4紙為證,堪認為真實。
 ㈡按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  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亦定有明  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  之反面解釋自明。析言之,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在直接前  後手之間,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
 ㈢經查:
⒈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上之印文非被告所有,係訴外人蔡工旭 盜刻被告印章自行去臺南市關廟區農會領取支票使用,並聲 請本院向關廟區農會調閱系爭支票帳戶開戶相關資料云云, 然關廟區農會已函覆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905號給付票款事 件(下稱另案)查詢系爭支票帳戶開戶及申請支票使用資料 稱:被告之系爭支票帳號係本人親自申請,且於使用期間並 無變更印鑑紀錄等語,並檢附該支票存款開戶資料及印鑑卡 與其使用期間申請領用票據領取證、自106年12月28 日起至 109年7月29日止之往來明細資料,此有另案函查內容及臺南 市關廟區農會相關回覆函及所檢附之上開資料附於本院卷第 75頁至第81頁可憑,觀諸前開資料,被告於開戶時係有留存 印鑑章(本院第81頁),該支票帳號既係被告親自申請使用 所留存之印鑑章自為被告所有,而核對系爭支票上之印文與 印鑑章亦屬相符,系爭支票上之印文即屬真正,被告抗辯支 票上印文非真正,自無可採。又依關廟區農會檢送之支票領 取資料亦均蓋有被告所有之印鑑章,被告抗辯係蔡工旭未經 其同意盜刻印章領用支票使用云云,顯難憑採,被告上開抗 辯應另行舉證證明,被告雖稱已對蔡工旭提出刑事告訴,惟



並未提出證據,而蔡工旭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庭作證,應認被 告未盡舉證之責。再參酌被告於另案辯論時自陳其個人如有 使用支票之需求時亦係向蔡工旭拿取支票,有另案109年8月 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應有同意或授權蔡工 旭使用支票及印章,否則,自無明知蔡工旭未經其同意持有 其支票而不註銷系爭支票帳戶、反向蔡工旭拿取支票使用之 理,是被告系爭支票非其所開立,亦未授權蔡工旭使用云云 ,並無可採,系爭支票上被告印文既為真正,依前開說明, 被告即應依票據之文義負責。
⒉又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僅  抗辯未同意蔡工旭使用,依前開說明,被告不得以自己與訴  外人蔡工旭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而被告既為系爭4  紙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系爭4紙支票之文義對持票人即原  告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4紙支票票款合計3,170,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109年8月3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109年度司  司促字第14590號卷可憑)翌日即10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 32,383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1 盧再傳 關廟區農 會信用部 1,000,000元 FA0000000 108年12月21日 2 盧再傳 關廟區農會信用部 700,000元 FA0000000 108年12月28日 3 盧再傳 關廟區農會信用部 700,000元 FA0000000 109年1月8日 4 盧再傳 關廟區農會信用部 770,000元 FA0000000 109年1月15日 合計 3,17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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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