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28號
原 告 陳榮益
訴訟代理人 陳育夆
陳育盛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陳榮貴
陳湯秀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榮貴代償原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貳佰萬元(借款期間民國78年10月16日起至79年10月16日止)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陳榮貴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兩造就被告陳榮貴是否代原告清償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 期間民國78年10月16日起至79年10月16日止,下稱系爭借款 )系爭借款乙事,有所爭執,原告主張此代償墊款債權債務 關係自過去迄今不存在,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且此代償 墊款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將影響被告陳湯秀香得否擁有 或處分原告名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 之1),其謊稱該土地係為抵債(系爭借款)而過戶給被告陳 湯秀香,故被告陳湯秀香為系爭借款是否存在之利害關係人 ,則原告本件請求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原告與被告陳榮貴為兄弟關係,被告陳湯秀香係被告陳榮貴 之配偶,原告於78年10月16日邀同其配偶即訴外人陳孔素雲 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南銀行借款200萬元(即系爭借款), 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將陳孔素雲所有之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3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華南銀行供擔保。系爭借款本息算至
80年7月9日止 ,清償金額應為218萬2,500元。 ㈣原告於80年間擔任訴外人田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鎮 公司)之董事長,上開清償總額218萬2,500元係原告提領田 鎮公司之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款218萬2,500元為清償。被告陳榮貴自76年 起至80年間,實無資力代為清償原告之系爭借款本息。 ㈤原告於80年間因違反電業法而遭偵辦,當時原告與訴外人王 永吉間因六合彩投注往來而有債務關係,於79年間將系爭53 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以下 合稱系爭房地),設定債權額480萬元之抵押權予王永吉, 並於80年初答應將系爭房地賣與王永吉。然王永吉當時資金 不夠,遲未交付尾款,故於80年7月初原告出國前,仍未完 成系爭房地過戶手續。原告於80年7月9日償還系爭借款本息 取回系爭借據後,將系爭借據放在家中,原告夫遂於80年7 月10日出國工作及避風頭,回國時間未定,且當時與王永吉 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達成合意,但尚未過戶,原告將房屋鑰 匙交給被告,並委託被告陳榮貴代為處理系爭房地之收款及 過戶事宜。詎被告竟拿走屋內包含系爭借據在內之重要文件 ,並持該文件於另案主張其對原告有系爭借款債權。 ㈥另華南銀行「抵押權讓與」被告陳榮貴之原因發生日期雖為8 0年7月9日,然收件日期卻係80年8月22日,完成登記日期則 為80年8月31日,此時原告與陳孔素雲並不在國内。且被告 執有原告所開立之面額218萬2,500元本票(被證2,下稱系 爭本票),其欠缺發票日之記載,並非係有效票據,與系爭 借款無關,被告稱被告陳榮貴與原告間有代償系爭借款情事 ,應舉證以實其說。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且本件糾紛僅存在被告陳 榮貴與原告之間,與被告陳湯秀香無關,原告將陳湯秀香列 為被告,恐有不適。原告無力清償系爭借款,始委請被告陳 榮貴遂代為清償系爭借款,並自華南銀行取回系爭借據正本 ,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告陳榮貴收執,再由華南銀 行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陳榮貴。況原告因無法償還被告陳 榮貴之系爭借款,故被告陳榮貴於82年4月17日查封系爭530 地號土地,原告並無異議,顯見其明知有代償之情事,嗣因 原告說系爭房地要賣給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王永吉,被告才同 意塗銷查封。
㈢原告嗣仍無力償還系爭借款,故於82年3月15日將其所有臺南 市○○區○○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4)抵債過戶登記予被告
陳湯秀香,以清償部分債務。原告又將系爭房地出賣,以買 賣價金清償剩餘債務,系爭本票債務已不存在,被告才塗銷 系爭抵押權。系爭本票雖因欠缺發票日之記載而非有效票據 ,但仍足以證明執票人即被告陳榮貴與發票人即原告間有債 權債務關係,仍為有效之債權憑證。
㈣原告主張其於80年7月10日出國至81年1月15日回國期間請託 被告陳榮貴保管重要文件,被告陳榮貴卻竊走重要文件,並 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湯秀 香云云。惟原告回國後,為何未向被告陳榮貴取回文件或提 出竊盜告訴?原告所言,顯然不實。又不動產過戶程序嚴謹 ,須有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等, 何人會將該等重要文件一同交人保管,原告所言實屬無稽。 況印鑑證明有使用期限,縱被告陳榮貴於原告出國期間保管 其印鑑證明,亦不能於82年3月15日辦理不動產過戶。 ㈤被告陳榮貴於81年間陸續將官田農會之存款移轉至華南銀行 帳戶,並非無資力代償系爭借款。被告陳榮貴大筆資金出入 資料留存在官田農會,但該資料於88風災時滅失。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於78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借據,向華南銀行借款200萬 元,借款期間自78年10月16日起至79年10月16日止,借款利 率為週年利率11.75%,連帶保證人為其配偶陳孔素雲,系爭 借據目前係由被告陳榮貴持有(本院卷第55頁)。 ㈡陳孔素雲所有之系爭530地號土地,於78年10月14日,設定登 記320萬元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華南銀行,債務人為原 告。嗣於80年8月31日,華南銀行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 被告陳榮貴,原因發生日期為80年7月9日(本院卷第61頁) 。
㈢系爭借款計算至80年7月9日止,本金加計利息之應償還之總 額為218萬2,500元,於80年7月9日清償完畢。 ㈣原告於80年7月10日出境,嗣於81年1月15日入境;陳孔素雲 於80年7月10日出境,嗣於80年9月7日入境(本院卷第65、2 15、217頁)。
㈤原告曾開立面額218萬2,500元之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其 上並未記載發票日,系爭本票目前由被告陳榮貴持有(本院 卷第57頁)。
㈥被告陳榮貴曾於82年4月20日在系爭530地號土地為查封登記 ,而於82年6月2日塗銷查封登記。嗣以清償之原因,於82年 8月26日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因發生日期為82年8月23日(本 院卷第327、333頁)。
㈦原告於82年5月10日,將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4分之1),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陳 湯秀香名下(本院卷第41頁)。
㈧原告自77年4月24日起至80年4月23日止,係擔任田鎮公司之 董事長,被告陳榮貴係擔任董事,嗣由經濟部以82年4月15 日八二建三管字第204709號函撤銷登記在案。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借款非被告陳榮貴 所代償,故被告陳榮貴代償原告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然為被告陳榮貴所否認,堪認原告與被告陳榮貴間就系爭 借款代償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應認就被告陳榮貴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然原告訴之聲明並未就被告陳湯秀香部分確認任何 法律關係,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此部分尚屬無 據,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於78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借據向華南銀行借款200萬元 ,系爭借款計算至80年7月9日止,本金加計利息之應償還之 總額為218萬2,500元,於80年7月9日清償完畢乙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次查,田鎮公司之系爭帳戶於80年7 月9日現金支出218萬2,500元乙情,有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 細表暨對帳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5頁)。是田鎮公司之系 爭帳戶所支出之218萬2,500元,與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金額 及日期相同,堪認係用於清償系爭借款無訛,尚與被告無涉 。
㈢被告固抗辯系爭借款係由被告陳榮貴所代為清償,並取回系 爭借據正本,旋通知原告已清償218萬2,500元,原告表示田 鎮公司剛好有款項入帳,可以償還被告陳榮貴,原告要領錢 給被告陳榮貴,但被告陳榮貴考量原告在跑路,恐須現金打 點,乃向原告表示先不用清償,日後再償還即可,原告因而 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告陳榮貴收執,再由華南銀行將系爭抵 押權讓與被告陳榮貴。當時是拿現金去代償系爭借款,大筆 資金出入都在官田農會,但去申請帳戶明細,卻在88風災時 都滅失了云云,並提出系爭借據、系爭本票、華南銀行放款 記錄、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為憑(本院卷第55-61頁) 。惟查:
⒈被告陳榮貴在官田區農會並無開戶資料,故無交易明細供參 乙情,有官田區農會109年11月17日官農信字第1090050305 號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363-367頁),堪信為真。是被告 抗辯係由官田區農會提領現金償還系爭借款乙節,尚無依憑 。
⒉次查,華南銀行固於80年8月31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 告陳榮貴,然該土地登記簿上之債務人欄位係記載「空白」 ,並未記載債務人為原告,有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1頁)。系爭抵押權或經原告同意而移轉, 然是否有其他考量不得而知,據此,尚難證明被告陳榮貴有 代原告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
⒊被告陳榮貴又稱原告因無力償還其代償之系爭借款,故於82 年5月10日,將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4分之1),因抵債而移轉登記至被告陳湯秀香名下云云 。惟該次移轉之原因係登記為買賣並非贈與,縱無買賣之事 實,實際原因是否係清償系爭借款或其他債務,亦無證據可 憑。
⒋再查,被告陳榮貴固持有系爭本票,且其上記載之金額與系 爭借款本息相同,惟並未記載發票之日期即票據應記載事項 ,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系爭本 票無效。且系爭借款亦未記載受款人係被告陳榮貴,故尚難 遽認系爭本票係開立後交與被告陳榮貴作為代償系爭借款之 擔保。
⒌末查,被告自始並未提出系爭借款於80年7月9日清償前後之 明確資金支出之證據,以證明被告陳榮貴確以現金代償系爭 借款之事實,單憑持有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及華南銀行轉讓 登記系爭抵押權之紀錄,尚難認定被告之抗辯為真,是原告 主張被告陳榮貴並無代償系爭借款之事實,堪予採信。五、綜上所述,原告確認被告陳榮貴代償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陳湯秀香之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