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侯慶義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被 告 侯聖能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即戴丁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藍悅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侯佩伶
被 告 侯芳伶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侯沁妏
被 告 周侯麗鳳
侯美華
侯美娟
侯美雪
侯淑貞
侯淑霞
侯榮斌
侯靜雯
侯秋福
侯秋蘭
侯秋英
陳鳳鴦
侯詠棠
侯雅苓
侯佳雯
侯倩玉
侯佳春
侯雅如
侯宏平
侯宏敏
侯宏全
侯宏俊
侯凱智
侯吳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1「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侯 慶宗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里段○○○地號土地及同段○○○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四百二十六分之三十七,辦理繼承登記。二、如附表編號2「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侯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里段○○○地號土地及同段○○○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二百一十三分之三十五,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里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區○里段○○○地號土地」欄所示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里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 方法如附圖一所示:㈠附圖一編號A 面積六九三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原告侯義慶取得;㈡附圖一編號B 面積一一六平方 公尺,分歸如附表編號1「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 ;㈢附圖一編號C 面積二一八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編號2「 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㈣附圖一編號D 面積一一 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侯聖能取得;㈤附圖一編號E 面 積一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余景登律師即戴丁之遺產 管理人取得。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被告侯草於起訴後之109年9月15日死亡,被告侯宏平 、侯宏敏、侯宏全、侯宏俊、侯凱智、侯吳去為侯草之繼承 人,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原告並具狀聲明由被告侯宏平、 侯宏敏、侯宏全、侯宏俊、侯凱智、侯吳去承受訴訟等情, 有民事補正暨聲請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61頁至第75頁 、第191頁至第193頁、第195頁至第203頁),經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准其等承受訴訟。
二、被告藍悅女、侯芳伶、侯佩伶、侯沁妏、周侯麗鳳、侯美華 、侯美娟、侯淑貞、侯淑霞、侯榮斌、侯靜雯、侯秋福、侯 秋蘭、侯秋英、陳鳳鴦、侯詠棠、侯雅苓、侯倩玉、侯佳春
、侯雅如、侯宏平、侯宏敏、侯宏全、侯宏俊、侯凱智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南市○○區○里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 00 地號土地)及同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 地號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所示。原共有 人侯慶宗、侯分別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79年12月31日 死亡,其繼承人就其所有之系爭000 地號土地及000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一併請求被告藍 悅女、侯芳伶、侯佩伶、侯沁妏、周侯麗鳳、侯美華、侯美 娟、侯美雪、侯淑貞、侯淑霞應就繼承被繼承人侯慶宗所有 系爭000 地號土地及系爭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6 分之37 ,被告侯榮斌、侯靜雯、侯秋福、侯秋蘭、侯秋英、陳鳳鴦 、侯詠棠、侯雅苓、侯佳雯、侯倩玉、侯佳春、侯雅如、侯 宏平、侯宏敏、侯宏全、侯宏俊、侯凱智、侯吳去應就繼承 被繼承人侯所有系爭000 地號土地及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213 分之35,辦理繼承登記。又上開土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未能就分 割之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 條規定,請求就系爭000地號土地為變價分割,另就系爭000 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下稱原告分割方案)。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侯聖能則以:系爭000地號土地於自日據時代迄今均係由 侯之親人所使用,且於日據時代侯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 並無持分,係後來土地重劃後,始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持 分,因此伊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應全歸由侯之繼承人所有 ,至原告分割方案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捨6公尺之 道路作為臨路,反係以3公尺之道路作為臨路,若遇有緊急 事故,恐造成救護車、消防車無法進出,而有危害生命財產 安全之虞,故應以日據時代,各被繼承人所使用之區域,作 為土地分割之依據,且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地號土 地合併分割,並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以6公尺之道路為臨路之 方式而為本件土地之分割(下稱被告侯聖能分割方案)等語 。
㈡被告余景登律師即戴丁之遺產管理人則陳稱:就系爭000地號 土地,原告分割方案屬於菱形之土地有欠妥適,不利使用, 應分割為含有直角之土地較佳,且對於分配土地面積較多之
人,應分配到較為內側之土地,始符合利益均等性,爰提出 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式(下稱被告余景登律師分割方案) 。
㈢被告藍悅女、侯佩伶、侯沁妏、侯美雪、侯佳雯及侯吳去則 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到場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 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 、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之一侯慶宗、侯 分別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79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 人即附表編號1、2「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迄未就被繼承人 侯慶宗、侯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㈠第35頁至第113頁;本院卷㈡第61頁至第75頁),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為分割系爭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地號土 地而請求附表編號1、2「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侯慶宗 、侯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地號,分別依應有部 分37/426、35/213 辦理繼承登記,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至原告原固主張被告 余景登律師即戴丁之遺產管理人亦應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及0 00地號土地辦理遺產管理人之登記,惟就此部份,被告余景 登律師已於訴訟進行中就上開土地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在案 ,此有土地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91頁至第301頁) ,原告對此亦不再主張(見本院卷㈡第303頁),爰不加以論 駁,附此敘明。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000地
號土地及系爭000地號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所示,系爭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地號土地無依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使用類別為 乙種建築用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證,已如前述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訴請分 割系爭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地號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是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 理之分配。經查:
⒈系爭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1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係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係乙種建築用地,該土地上坐落有3棟房子, 現分別由訴外人夏侯罔市(即侯之女)、侯正一、侯騰雲 (即侯之遠房親戚)所有,其中2棟磚造平房之門牌號碼分 別為臺南市○○區○○○00號、00號,納稅義務人則分別為訴外 人侯騰雲、侯福信等情,業據被告侯美雪陳述在卷(見本院 卷㈠第609頁),並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勘驗測量筆 錄、房屋稅籍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頁至第37頁、 第265頁至第267頁、第281頁至第283頁)。稽之系爭000地 號土地之使用現況,現坐落於其上之房屋使用人均非本件之 原告或被告,倘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以原物分割,不僅將造 成日後使用土地之困難,而難以實現系爭000地號土地經濟 上之利用價值,更徒增後續可能面臨拆屋還地之訟累,且除 被告侯聖能、戴丁之遺產管理人余景登律師外,其餘到場之 被告於本院時均陳明就系爭000地號土地願以變價分割,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意願(見本院卷㈠第189頁至第190 頁、第359頁至第361頁、第609頁;本院卷㈡第280頁至第281
頁),是本院審酌系爭000地號土地目前之使用情形,考量 其使用目的與經濟效益、兩造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 爭000地號土地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 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⒉系爭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33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係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係乙種建築用地,東鄰6米柏油路,北鄰同段0 00地號土地(寬約6米含水溝設施之私設道路),西、南均 鄰他人土地,且於該土地之北側,自東至西坐落3棟無門牌 、未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即附圖一所示甲、乙、丙地上物部 分,面積各為70.65平方公尺、160.27平方公尺、82.55平方 公尺,其中甲、乙之地上物均由侯慶宗所蓋,目前亦由侯慶 宗之親屬為使用,現多用以堆置物品居多,丙建物則係不知 名之訴外人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侯美雪供陳在卷(見本院卷 ㈠第531頁),並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勘驗測量筆錄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6日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9頁至第41頁、第2 65頁至第267頁、第289頁、第535頁至第539頁)。準此,本 院審酌原告分割方案,系爭000地號土地在分割後,各筆土 地形狀尚屬完整,且均能通行至聯外之道路,有利於分割後 土地之利用,衡以除被告侯聖能、被告人余景登律師外,其 餘到場之被告於本院時亦均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原告分割方案 (見本院卷㈠第189頁至第190頁、第359頁至第361頁、第609 頁;本院卷㈡第280頁至第281頁),可認系爭土地採原告分 割方案,尚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參以,依原告分割方 案,固然甲地上物之部份建物跨越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共有 人所分得之土地上,然就此部份被告侯美雪、侯佳雯及訴訟 代理人陳雅雪均表示於法院判決後可再透過買賣或自行協議 之方式為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10頁),另就乙地上物之些 許部份建物雖有跨越至被告侯聖能所分得之土地上,惟就此 部份被告侯美雪亦表示於法院判決後可再與被告侯聖能協議 ,若協議不成,亦可自行拆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33頁), 是本院細繹上揭關於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之位置及 性質、現使用狀態、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兩造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分割方案符合系爭000地號 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屬適當、公允 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⒊另被告侯聖能分割方案,業據被告侯聖能提出分割標示圖( 見本院卷㈠第547頁),主要係以各被繼承人自日據時代以來 之使用之方式為其分割之主要依據,惟此與系爭000地號土
地、系爭000地號土地上現使用狀況已有所不同,業據被告 侯美雪、侯佳雯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609頁),自難比附 援引作為參酌;另此方案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應以東臨6公 尺之柏油道路作為臨路以為分割,以顧及消防或救護安全等 語,惟依原告分割方案係以北鄰同段000地號土地,亦係以 寬約6米含水溝設施之私設道路作為臨路而分割,有本院勘 驗測量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65頁至第267頁),兩條道 路寬度相近,自無被告侯聖能所述原告分割方案僅以3公尺 之道路作為臨路分割,有難以通行救護車或消防車,致生有 危害生命財產安全之疑慮;再被告侯聖能另主張應將系爭00 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此舉不僅將面臨互 為補償價金而須另行估價鑑定,徒增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複雜 ,且依被告侯聖能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於系爭000地號土地 所分得之土地臨路面寬相差甚大,並致原告及被告戴丁所分 得之土地形狀呈現狹長型,反不利於全體共有人對於土地之 使用,而難謂妥當。至被告余景登律師分割方案提出如附圖 二之分割方式,與原告分割方案之各筆土地形狀類似,僅係 於各筆土地上分得之人不同而已,惟此分割方式,將致現使 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乙地上物橫跨於被告侯聖能與戴丁 所分得之土地上,致生乙地上物使用人於判決後溝通協議之 困難,亦據被告侯美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32頁),亦 難認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如附表編號1 、2「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所有之系 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並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 爭000、000 地號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兩造 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000地號土地應變價分 割,及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採取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較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 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 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 審酌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本 件訴訟費用應依附表「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區○里段000地號土地 ○○區○里段000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比例 1 藍悅女、侯芳伶、侯佩伶、侯沁妏、周侯麗鳳、侯美華、侯美娟、侯美雪、侯淑貞、侯淑霞(即均為侯慶宗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37/426 公同共有37/426 連帶負擔37/426 2 侯榮斌、侯靜雯、侯秋福、侯秋蘭、侯秋英、陳鳳鴦、侯詠棠、侯雅苓、侯佳雯、侯倩玉、侯佳春、侯雅如、侯宏平、侯宏敏、侯宏全、侯宏俊、侯凱智、侯吳去(即均為侯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35/213 公同共有35/213 連帶負擔70/426 3 侯慶義 111/213 111/213 222/426 4 侯聖能 37/426 37/426 37/426 5 余景登律師即戴丁之遺產管理人 30/213 30/213 60/426 附圖一:原告分割方案
附圖二:被告余景登律師分割分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