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83號
原 告 莊福順
被 告 吳淑杏
曾芬蘭
曾俊賢
曾俊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3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 清償,故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求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 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已表明願以同樣價金新臺幣(下同)59萬元購買,然被告曾芬蘭、曾俊賢、曾俊敏違反優先承買權之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吳淑杏,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5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吳淑杏應將上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原告既主張其得以59萬元購入系爭土地,應認其主張之債權額即為59萬元,而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金額為793,280元,此業據本院調取被告間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辦資料查明無訛,應以此為原告所請求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以較低之5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