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961號
TNDV,109,補,961,2020122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61號
原 告 顏翠槻
送達代收人 林采蓉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芳輝之繼承人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被告「周芳輝之繼承人」、「黃文彩之繼承人」、「蔡金鐘之繼承人」、「董陳黨之繼承人」、「林敬正之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周芳輝之繼承人」、「黃文彩之繼承人」、「蔡金鐘之繼承人」、「董陳黨之繼承人」、「林敬正之繼承人」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訴狀 必備之程式,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周芳輝之繼 承人」、「黃文彩之繼承人」、「蔡金鐘之繼承人」、「董 陳黨之繼承人」、「林敬正之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揆之前揭規定,原告對於前述被告之起訴即不合法定程式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前述被告之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周芳輝 之繼承人」、「黃文彩之繼承人」、「蔡金鐘之繼承人」、 「董陳黨之繼承人」、「林敬正之繼承人」之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