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956號
TNDV,109,補,956,202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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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56號
原 告 周洽輝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複 代理人 許云豑
被 告 蔡輝星
蔡崑泰(即蔡基良之繼承人)

蔡崑山(即蔡基良之繼承人)

蔡崑林(即蔡基良之繼承人)

蔡芷榆(即蔡基良之繼承人)

蔡昇宏(即蔡基良之繼承人)

蔡英霞(即蔡基良之繼承人)


蔡英桃(即蔡基良之繼承人)

郭蔡阿美
曾蔡末香
蔡榮發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振
被 告 李贏瑩
蘇艶華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贏億
被 告 林坤龍
蔡明展
蔡濘州
蔡菊芬
蔡璧
蔡寶萱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東峻
被 告 蔡大鈞
蔡政達
蔡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175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系爭土地面積,按民國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為新
臺幣(下同)2,121,267元【計算式:1 /10×1,005.34 ㎡×21,100
元=2,121,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121,26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08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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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