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45號
原 告 張王鳳珠
訴訟代理人 林俐伶律師(法扶律師)
張意松
徐翎姝
被 告 黃文杰
張乙玉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件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2人於109年間、被告張乙玉與訴外人張慶章於100年間
所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
0巷000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被告應將黃文杰應就109年間、
張乙玉應就103年間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系爭土地及系爭
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905,08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5,
362.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109年1月公告土地
現值32,100元/平方公尺=550,788元,元以下4捨5入)+系爭
房屋110年度(109年7月至110年6月)房屋課稅現值35萬4,300
元)=905,0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惟原告已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17號
),倘其聲請經准予確定,得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