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943號
TNDV,109,補,943,2020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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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43號
原 告 黃碧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大江財產管理人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
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1,538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附表
編號 土地 公告現值/平方公尺(新臺幣)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原 告 權利範圍 訴訟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號 7,400元 567 1728分之396 961,5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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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