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31號
原 告 陳榮森
訴訟代理人 黃蘭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敬春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拆除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則原告本件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為得以利用上開遭占用土
地之價值即新臺幣(下同)1,200,500元【計算式:34,300元(每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5平方公尺(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1
,200,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500元;而原
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2,9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