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14號
原 告 洪添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佳純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70,826
元【計算式:(〈40.10+109.43〉平方公尺×22,900元×1/14)+(2
3.32平方公尺×31,200元×1/14)+(〈229.18+1.35〉平方公尺×31,
200元×1/2)+(52.50平方公尺×7,200元)=4,270,826元;元以
下4捨5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3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