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09號
原 告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灝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被 告 蘇允中
蘇怡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蘇允中、蘇怡菲
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
原告指定之人」,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蘇允中、蘇怡菲應依兩
造民國109年4月25日土地買賣專任委託同意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內容所示,分別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關於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
額定之,而依原告分別與被告蘇允中、蘇怡菲於109年4月25日簽
訂之系爭委託書,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金為1,944,000元【計算
式:972,000元+972,000元=1,944,000元】,有系爭委託書在卷
可參,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944,000元。又關於原
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係本於兩造所簽訂系爭委託書
請求,而依前開委託書,原告主張得分別以972,000元、972,000
元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而被告應以此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故
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944,000元【計算式:972,000元
+972,000元=1,944,000元】。而先、備位之訴訟標地價額相同,
故本件以1,944,000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
0,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蘇允中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2分之1 2 蘇允中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70分之1 3 蘇允中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70分之1 4 蘇怡菲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2分之1 5 蘇怡菲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70分之1 6 蘇怡菲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7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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