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247號
TNDV,109,聲,247,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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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六七號拋棄繼承事件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89年度繼字第67號拋棄繼承事件被繼 承人陳世香(民國88年12月2日死亡)之債權人,前向本院聲 請查詢繼承情形,得知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訴外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聲請公示催告在 案,為查明陳世香是否留有遺產及是否尚有繼承人可追償, 爰聲請准許閱覽及抄錄上開事件卷宗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請人原為「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後變更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濟 部函、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合併買 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及通知書等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為陳 世香之債權人,已釋明與本院89年度繼字第67號拋棄繼承事 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聲請閱覽及抄錄該事件之卷內 文書,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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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