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張真真
送達處所:臺北市木柵○○○0○00○ ○○
相 對 人 黃林春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南
簡易庭民國109年10月21日裁定(109年度南簡字第71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 事人如以租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 自應向該○○○○○○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 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未 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 而有不同;當事人指定郵政信箱為其送達處所時,即應以郵 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該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所為駁回上訴 之裁定(上訴逾期),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 院於同年11月10日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同年11月16日送達抗告人指定郵政信箱,依上說明, 該裁定已於送達抗告人指定郵政信箱之同日生送達之效力, 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 ,其抗告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109年12月1 4日所提書狀,其內容仍表明對於原法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旨,惟該案前因抗告人未遵期繳納上訴費,業經原法院於同 年9月14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已於同年10月5日確定在案,附 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