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55號
TNDV,109,簡上,55,2020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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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上訴人 施能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
庭民國108年9月27日108年度新簡字第2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代位人施千慧與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施王瑞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財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2至8之財產由施千慧與被上訴人各自取得二分之一。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元,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 為:被告施千慧、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公同共有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原審卷第15頁)。經原審以上訴人僅請求將 部分遺產為分割並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因上註人 不服上訴,嗣於民國109年8月17日準備程序中,主張代位施 千慧提起本件訴訟,故撤回對施千慧之起訴,並追加分割如 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遺產,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請求,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債務人施千慧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上訴人多次催收無果,截 至108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6萬1,480元及 遲延利息未為清償。施千慧之母即訴外人施王瑞瑛於104年6 月9日死亡後,其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財產(下稱 系爭遺產)應由施千慧及被上訴人共同繼承,施千慧及被上 訴人雖於104年8月3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為施 千慧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且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財產亦 為該二人公同共有,致上訴人無法對系爭遺產聲請強制執行 ,以清償上開務,施千慧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上訴人 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施千 慧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將系爭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財產由施千慧與被上訴人各 自取得2分之1。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施千慧迄今積欠上訴人26萬1,480元及遲延利息仍未清償(原 審卷第19-21頁)。
㈡被上訴人與施千慧之母施王瑞瑛於104年6月9日死亡,被上訴 人與施千慧為其法定繼承人,繼承系爭遺產(原審卷第33、 75-80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與施千慧繼承 系爭遺產,就編號1部分,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就編號2至8部分,應各分得1/2,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 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2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 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 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 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 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參照)。又遺產之公同共有 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 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



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 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其為施千慧之債權人,施千慧之財產不足以清 償債務,且其與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怠於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故被上訴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得代 位施千慧行使系爭遺產分割請求權等情,因被上訴人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原審及本院準備、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就上開事實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準此,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故 上訴人代位施千慧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如主文第2項所示,核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本文規定,代位 施千慧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編號2至8之財產由施千慧與被上訴人各自取得2 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故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 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代位分 割系爭遺產之訴,係由上訴人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代位行使 債務人施千慧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 上訴人代位施千慧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於系爭遺產之應 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且被代位人施千慧應負擔部分由上 訴人負擔之,較屬公允,而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二審裁判 費各為3,420元、5,460元,共計8,880元,爰諭知本件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 產 內 容 應有部分/(價值) 1 土地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 1/1 2 投資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4,980元 3 投資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6,250元 4 投資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6,840元 5 投資 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6,910元 6 投資 萬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6,340元 7 投資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790元 8 投資 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3,26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訟訴費用負擔比例 1 施千慧 1/2 2 施能文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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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