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236號
TNDV,109,簡上,236,2020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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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張翠霞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被 上訴人 許麗玲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6月1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093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同事, 伊於民國(下同)105年間自其弟許碩修(任職於奇美醫院 柳營分院)得知訴外人謝淑美(柳營分院護理人員)可以低 價折數購入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禮券(下稱新光 三越禮券),再轉賣百貨專櫃櫃姐獲利之投資方式,伊遂參 與投資,並將此訊息告知上訴人及訴外人吳彩華等同事,上 訴人因而於106年8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再於 同年12月7日交付現金15萬元,合計50萬元予伊轉匯至許碩 修帳戶代為投資。後於107年4月間,謝淑美因上開投資案遭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伊始 知受騙,因恐自己及同事之投資款無法回收,伊要求謝淑美 開立面額1,480萬元之本票,作為伊與投資同事之保障,並 將此事告知上訴人及吳彩華等同事。
㈡而上訴人及吳彩華等同事明知伊亦為該投資案之受害人,對 其等並無還款責任,然恐無法向謝淑美取回投資款,竟於10 7年5月14日在奇美醫院教學大樓地下簡報室,輪流對伊施加 言語疲勞轟炸,脅迫伊應另行簽立本票交付其等,並陳稱僅 係作為其等投資款之依據,伊當時因受其等脅迫、誘騙,不 得不簽立本票,如附表所示面額435,000元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即為伊當時所簽發交付上訴人。因兩造間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明知伊簽立系爭本票,並無負擔票 據債務之真意,僅係作為其投資款之依據,然其嗣竟持系爭 本票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並經本院於108年6月11日以10



8年度司票字第1919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故伊自有訴請確 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而原審依據兩造與 吳彩華等人簽立本票當時之對話內容,認上訴人明知伊簽發 系爭本票僅作為其投資款之依據,並無負擔票據債務之真意 ,而為伊之勝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猶謂伊有同意負擔 票據債務之情詞,而提起上訴,應無理由。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間告知投資新光三越禮券,每月可獲利5 、6%,伊基於同事情誼而參與投資,先後交付50萬元予被上 訴人代為投資,嗣其突於107年4月18日通知受騙訊息,並傳 送謝淑美簽發之1,480萬元本票照片,表示被害人牽涉廣泛 、受害金額達數十億,但謝淑美僅有嘉義縣民雄房屋可供執 行等情事,伊及吳彩華等投資同事為解決後續求償事宜,乃 邀約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4日在奇美醫院簡報室協商。 ㈡而依被上訴人與伊等投資人協商當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內容 ,係由被上訴人先向伊等說明謝淑美之本票求償情形,但因 謝淑美簽發之本票受款人欄空白,伊等所交付之投資款並無 任何收據可資證明,故而詢問被上訴人之想法。被上訴人雖 表示已計算伊等投資額所佔比率,但在場之訴外人李美慧則 一再表明因伊等係將投資款交付與被上訴人,希冀由被上訴 人書立伊等投資款之依據,被上訴人遂同意簽發本票交付伊 等。其間,被上訴人雖曾反問本票是否代表其積欠伊等之款 項?並經李美慧為否定回應,陳稱僅作為伊等交付投資款與 被上訴人之依據。但以被上訴人當時之言行意旨,應有負擔 本票債務之意思表示,且在當晚之通訊中亦未表明不負擔債 務之意旨。原判決未斟酌對話全文,認伊等投資人擔心被上 訴人向謝淑美求償所得未能受分配,因而協商簽立本票,作 為日後分配之依據等理由,應與當時之對話真意不符。 ㈢又伊及訴外人李美慧等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本票時,已表明 被上訴人應對伊等投資款負擔債務之意旨,此由李美慧陳稱 :「今天縱使你要說用欠的我覺得也沒甚麼不對啊,因為錢 是從你這邊出去的就是這樣而已!」、伊陳稱:「個人應該 知道個人的吧!我們只管我們自己,…,就現有的人都知道 自己多少。」、吳彩華陳稱:「就扣到,扣掉利的部分」各 等語可明。然原判決僅擷取部分片斷對話,遽認伊等明知被 上訴人簽立本票僅作為投資額之依據,並無負擔本票債務之 真意等情,亦有未洽。
 ㈣再由對話錄音譯文內容,並未見伊等有何脅迫或誘導被上訴 人之言行,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係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並未



受脅迫。被上訴人係基於同意返還投資款之原因關係,而簽 發系爭本票交付伊等,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是其主張無付 款之真意,並陳稱係遭伊等脅迫或誘導發票等情詞,均非事 實。況且,縱認被上訴人係受脅迫發票,然其至108年6月13 日始主張受脅迫之情事,亦已逾民法第92條規定得撤銷之1 年除斥時間。
 ㈤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簡上卷第104-105、148-149頁) 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4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聲請本院於108年6月11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919號民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㈡兩造為奇美醫院同事,被上訴人於105年間自其弟許碩修得知 謝淑美可以低價折數購買新光三越禮券,被上訴人告知上訴 人及其他同事可以選擇將現金禮券直接轉賣百貨專櫃櫃姐獲 利更多之方式,上訴人遂陸續交付現金或轉帳匯款至被上訴 人帳戶,再由被上訴人將款項匯至許碩修帳戶代為投資。後 於107年4月間,因謝淑美遭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上訴人 及吳彩華(本院另案108年度南簡字第825號及109年度簡上 字第195號)等投資人因無法取回投資款,而於107年5月14 日在奇美醫院教學大樓地下簡報室,要求被上訴人簽立本票 ,系爭本票即為被上訴人當時所簽立交付上訴人。 ㈢上訴人因投資新光三越禮券,於106年8月14日匯款35萬元, 於106年12月7日交付現金15萬元,共計交付被上訴人50萬元 。
㈣上訴人因新光三越禮券投資糾紛,有取得謝淑美所簽發票面 金額1,480萬元之本票1紙,前經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聲請執行謝淑美之不動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 度司執助字第63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㈤原審新簡卷第83-87頁及南簡卷第51-53頁,為兩造LINE對話 内容。
㈥原審南簡卷第89-104頁錄音檔譯文,為兩造及吳彩華等人於 107年5月14日在奇美醫院簡報室簽立本票之對話内容。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本票,並無負擔票 據債務之意思,或主張受脅迫、誘騙而發票之情事,訴請確 認兩造間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 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 此限;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分據民法第86條及第98條所規定。因此,解



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 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 、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固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 為解釋,但如與交易慣行不同所為之意思表示,且為對話人 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仍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 號裁判意旨、19年上字第58號及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 資參照。
㈡經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㈤所示,兩造為奇美醫院之同事,被上 訴人前自其弟得知謝淑美從事新光三越禮券買賣投資,其參 與投資,並將此訊息轉知上訴人等同事,上訴人因而交付50 萬元與被上訴人代為投資。嗣謝淑美因該投資案遭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偵辦,被上訴人恐其及上訴人等同事之投資款無法 回收,已向謝淑美取得1,480萬元之本票,並進行強制執行 程序求償。上訴人等投資人知悉上情後,於107年5月14日在 奇美醫院教學大樓地下簡報室,要求被上訴人簽立本票,系 爭本票即為被上訴人當時所簽立交付上訴人等情,應堪認定 。
⒉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並無負擔票據債務之 真意,僅係作為上訴人投資額之證明,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 等情事,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綜觀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之錄 音譯文(見原審南簡卷第89-104頁),亦即兩造及李美慧等 人協商簽立本票過程之對話内容:
 ⑴被上訴人起先向上訴人等說明已代大家向謝淑美取得1,480萬 元之本票,後續進行民事執行求償之處理程序(見第89頁01 :12-01:45至第92頁06:27-06:38)。 ⑵李美慧繼之提出:「問題現在我們,我們這裡10幾個齁,那 個其實我們還是有那個疑慮啦!本票1,400幾萬,問題是那 裏面沒有署名」(見第92頁06:40-06:55)、「現在就是 說,這1,400幾萬若沒署名的話,到底我們能夠會有多少的 ,等於我們之前,包括我們大家給她的那些,我們都沒有任 何證據…」(見第92頁07:00-07:16)、「如果沒收據的話 ,我相信大家一定也是會擔心嘛,到底錢能夠拿回來多少, 因為這是在妳這裡是這麼說的,錢這邊是由妳這邊送出去的 啊!所以妳咁有什麼想法?」(見第92頁07:18-07:35) 、「還是用什麼樣方法,至少讓大家比較安心,當然妳要跑 那個程序,…但是至少在這些人身上,就是要一個依據嘛!



就是說錢由妳這裡送出去的有多少錢,對,就是譬如說彩華 這交給妳的錢是多少,我這邊交給妳多少…」(見第93頁07 :40-08:13)等疑慮及提議。可見李美慧乃因被上訴人向 謝淑美取得之本票受款人未署名,認此無法作為其等投資額 之證據,並以其等當初交付款項與被上訴人代為投資時,亦 未取得收據等事由,提議由被上訴人提供其等投資額之依據 。
 ⑶而李美慧上開疑慮及提議,經原告回復:「我們不是說佔比 率算給大家嘛」後,李美慧又陳稱:「那個是比率嘛」、「 現在就是要看那個依據啦,就是那個依據,譬如說...那時 候我拿10萬給妳,這10萬我拿利息,總共拿1萬6 ,等於還 有8萬4...」、「這8萬4對我來說,可以拿回來多少,那是 另外一回事,但是至少就是說,我這邊給妳的,妳要給我一 個承諾,就是8萬4你確實有收到的...。雖然我不知道妳是 拿給謝淑美或是甚麼人的,但是至少,我會希望就是我確實 拿了錢給妳那個依據」等語(見第93頁08:15、08:14-08 :44及08:45-09:20)。重申其等係將款項交付被上訴人 ,應由被上訴人出立其等投資額之依據。
 ⑷又經原告詢問要開立什麼依據?復據李美慧陳稱:「妳想要 怎樣寫,但是至少要知道就是我們確實錢是交給妳的,那當 然,反正妳那裡若有錢下來,我們就是拿這個依據,依照比 率給,...」(見第93頁09:21-09:22及09:21-13:37) 、「我們現在仍然是同事,但是我也不想跟你扯破臉,但是 至少我們確實是把錢直接交給妳,沒有人有異議,至少是收 據或甚麼,或拿甚麼,反正就是把錢拿給妳啊,未來錢回來 ,可以依照比例分啦...」(見第94頁10:44-11:09)、「 ...,雖然我錢出去了,但是我就沒有那個依據啊,我就沒 有那個依據,...」(見第94-95頁11:22-12:13)、「... ,就是至少要有一個依據,我拿錢給妳...,妳還欠我8萬4 ,至少這8萬4要有依據啊,確實是從妳這個地方,至於是誰 欠我的,我覺得那是另外一件事情。」(見第95頁12:14-1 2:42)、「表示我錢真的從妳這裡出去的,...,但我是我 錢給你,也要有一個東西作依據啊」(見第95頁13:22-13 :37)等語。除再度重申該依據乃類似其等交付款項與被上 訴人之收據,並表明為被上訴人日後求償取回款項分配比率 之依據。
 ⑸被上訴人再詢問要用甚麼作依據,李美慧陳稱:「本票也是 一種依據」,上訴人接著稱:「字據也可以」,李美慧再陳 稱:「就是用寫的,用手寫的一個依據,有很多種可以證明 ,說我錢是直接從妳這邊出去的」等語(見第96頁13:43-1



347、13:48-14:06、14:07、14:08-14:16)。嗣經被 上訴人訴說其當初好意幫助大家投資,亦為受害者,反變成 像嫌疑犯等委屈(見第96-97頁),李美慧再陳稱:「..., 我當然知道妳會有承受很大壓力,...我都能夠了解,但是. ...,我想就是前面所講的,至少錢從這邊出去,我們當然 相信妳,相信妳可以從那邊拿錢回來分給大家,那但是前提 是在沒有任何依據的狀態之下,我相信大家很害怕,但是看 是要甚麼樣的方式寫下來,那至少有依據,大家會比較安心 ,...」、「妳要寫字條我也沒意見」、「阿如果要寫本票 我沒意見」等語(見第99頁23:25-25:06、第100頁25:14 -25:17、25:19-25:23)。至此,上訴人等具體提議被上 訴人書立證明其等所交付之投資額之本票或字據,作為依據 等情詞,由此可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之系爭本 票,乃配合其等要求所出據之投資額證明,僅作為日後分配 受償比例之依據,並非欲使被上訴人負擔票款債務之意思表 示,當知之甚明。
 ⑹況被上訴人於發票前及發票後二次詢問簽立本票是否代表其 積欠上訴人等票據金額?分據李美慧回復陳稱:「沒有,這 個只是從妳這邊出去,我們給妳的,因為我們只能對妳,說 實在我們只能對妳,不是對謝淑美,就是我們錢給妳,當然 妳的1,480萬包括我們這些嘛,因為本票是謝淑美寫給妳的 ,我們只要參與這邊1480萬裡面,我們是沒有任何依據,可 以知道說錢確實是交給妳的」、「應該也不是這樣講啊」等 語(見第100頁25:23-25:27、25:28-26:20、第104頁42 :36-42:53)。復已向被上訴人表明並非使其負擔票款債 務之意旨。
⑺據此,綜合全部對話意旨,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等要求書立 其等投資額之證明,且已表明係作為日後求償所得款分配之 依據,並非使其負擔票據債務之意旨,而配合簽發系爭本票 交付上訴人,已堪認定。是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無負擔 票據債務之真意,且為上訴人所明知,則其依民法第86條但 書規定,主張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不存在,應為可採 。
⑻上訴人擷取李美慧於對話中曾稱:「今天縱使你要說用欠的 我覺得也沒甚麼不對啊,因為錢是從你這邊出去的就是這樣 而已!」等語,指此已表明被上訴人應對其等之投資額負擔 債務之意旨;另以被上訴人曾回應:「隨便你們啊」之語, 發票後當日通訊亦未表明不負擔本票債務之意,遽謂被上訴 人有負擔票據債務之真意等情詞,顯與上開對話內容不符, 自無可採。




 ㈢至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受上訴人等脅迫或誘導而發票乙節,依 雙方對話內容,尚難認上訴人等之所為有何脅迫或誘導之情 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雖無可採,然被上訴人簽立系爭 本票既無負擔票據債務之真意,且為上訴人所明知,對於兩 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不存在之既定事實,亦不生影響, 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 為可採,上訴人所辯並無可取。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 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 為被上訴人之勝訴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附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07年5月14日 435,000元 108年5月14日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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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