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動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172號
TNDV,109,簡上,172,2020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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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蘇耿毅
被上訴人 毛雅慧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125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父親於民國107年2月 間過世,由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熟識之訴外人府城生命美學 企業社辦理治喪事宜,而相關喪葬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 3,200元,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商借再由上訴人支付予府城 生命美學企業社,詎料,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借款,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183,200元。 對於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3,2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1 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註銷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乙部交付上訴人部分,經原審 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父親過世時,因上訴人認識府城生 命美學企業社之老闆,因而在上訴人介紹下,被上訴人之父 親過世之儀式即由上訴人所介紹之府城生命美學企業社承辦 ,而費用則是由被上訴人之哥哥收受白包後,將所需費用18 3,200 元交由被上訴人轉請上訴人給付予府城美學企業社, 此183,200 元並非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為之。又上訴人 於原審所提出之單據之買受人名稱及地址皆未寫明,此之單 據仍無法證明即由上訴人出具之金錢。退步之,如上訴人仍 主張係由其所出具之費用,請求上訴人提出並證明其金錢由 其代為支出之現金或資金流向。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父親於107 年2 月間過世,上訴人認識府城生命美  企業社老闆,被上訴人父親之喪儀由府城生命美學企業社承  辦,該筆喪葬費用由上訴人交付予府城生命美學企業社。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83,200 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 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 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 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 判意旨參照)。另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辦理父親喪儀,向上訴人 借款183,200元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 ,自應由上訴人就交付借款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等情事,負 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183,200元,業據提出府城生命 美學明細帳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據(原審卷第25-29頁 、45頁),並舉證人胡祐銘王建楠為證,惟查:  ⒈上開府城美學明細帳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僅足證明被上   訴人父親之治喪事宜委請府城生命美學企業社辦理,尚難   據以推知兩造間就上開明細帳單或收據上記載金額有成立   消費借貸之合意。
  ⒉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係向友人即證人胡祐銘借貸用以支付 府城生命美學企業社辦理被上訴人父親喪儀之費用云云, 並舉證人胡祐銘證稱:伊在107 年2 月底,拿現金去上訴 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租賃店裡面,金額20萬元。 上訴人當初是跟伊說要付之前的女朋友即被上訴人父親的 喪葬費。但不知道為什麼是上訴人要付這筆錢等語(本院 卷第57頁),則依證人胡祐銘之證詞,僅足證明上訴人有 於107年2月間有以支付被上訴人父親喪葬費用為由向伊借 款20萬元,至於上訴人支付該筆費用之原因為何?證人胡 祐銘並不知情,據此,證人胡祐銘之證詞尚無法證明該筆



費用實際用途流向,及是否借予被上訴人等情事,仍不足 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⒊上訴人又舉證人即府城生命美學企業社負責人王建楠證述 :有(受託辦理過往生者毛武同的殯葬事宜),是往生者 的女兒即被上訴人打電話請伊去辦的,收錢是全部處理完 ,四、五天後上訴人拿錢到伊公司給我的,在上訴人拿給 伊之前,伊有印單子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這幾天會和 伊算,過幾天,上訴人就拿錢到公司。喪葬費用是上訴人 拿現金給伊的,收錢時伊有問上訴人說「這筆錢系你開ㄝ ?(台語)」,上訴人就回答:「系我開的(台語)」, 說是他出的。伊不確定錢確實是上訴人用自己的錢給伊或 是被上訴人的家人拿錢給上訴人,上訴人再拿錢給伊等語 (本院卷第139-141頁),則依證人王建楠所述,上開喪 葬費用雖是上訴人以現金交付,且有聽到上訴人說該筆錢 是他出的等語,惟上訴人為何要付這筆錢?證人並不知悉 ,則上訴人支出是借款予被上訴人先行墊付?或係贈與? 金係來源為何?原因容有多端,證人王建楠就此表示不知 情,自仍不足證明該筆喪葬費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 貸。
  ⒋且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喪葬費用是伊兄長毛漢斌所支付,業 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係兩造間於107年2月22日至同年3 月5日間之通訊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11-117頁),並舉證 人毛漢斌為證。經查:
   ⑴觀上開通訊對話截圖中「107年2月22日被上訴人稱:我 昨天晚上後面跟我阿舅我哥討論,你說的那些花,或車 ,都不用了,我們沒在一起了,當朋友的,你有那心意 就好,不用再做什麼,我爸爸的後事,平順就好,我們 只是一般家庭,場面的東西不需要去做那麼多,也不用 在來陪我折蓮花,因為我們只是朋友,你不用在替我想 ,做那麼多,現在我只想靜靜的辦我爸的後事,但你的 好意,我跟我哥有收到了,謝謝。」「107年3月5日被 上訴人稱:你今天有要過來拿錢嗎?我爸的事,謝謝你 。上訴人稱:不要這樣講等語」「107年3月6日上訴人 稱:總數154,000,對嗎?被上訴人稱:158,000。」等 語(本院卷第113頁-115頁),依上訴人於107年2月22日 治喪期間婉辭上訴人「好意」之言詞,已難認有讓上訴 人墊付喪葬費用之意。
   ⑵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毛漢斌於原審證稱:父親的喪葬費 伊是在家裡拿給被上訴人,後來上訴人來伊位於台南市 玉井區民族路住家拿錢就走了,當時上訴人在車上沒有



下車,被上訴人把錢拿去給他等語(原審卷第74頁); 於本院證述:那時候在鄉下,都是男生當家作主,而且 伊又是男生、獨子,伊爸爸的喪事都是由伊處理,費用 的部分有一些葬儀社最大筆,塔位都是由伊支付,因為 府城生命美學企業社的老闆是上訴人的朋友,剛好有留 電話,在處理過程,鄉下人很注重古禮,要出殯的前幾 天府城生命美學企業社才在牽亡魂,這個部分讓伊不是 很滿意,伊在原審作證時,就有提出銀行交易支出的部 分,錢透過被上訴人拿給上訴人,那時候又在治喪期間 ,被上訴人把錢拿給上訴人,錢是18萬多沒有錯,但因 為做的沒有很好,府城生命美學企業社有減少幾萬元, 最後就是如被上訴人簡訊裡面所述的15萬8 給上訴人等 語(本院卷第172-174頁),已足證明證人毛漢斌有將 喪葬費用交付被上訴人轉請上訴人交付予府城生命美學 企業社。
   ⑶上訴人雖主張毛漢斌與被上訴人係兄妹關係,所述難期 客觀,證述喪葬費用158,000元亦與府城生命美學明細 帳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金額183,200元不符,顯 然所述不實,又毛漢斌於105年間以其所有坐落台南市 玉井區民族路之住家房屋及基地向臺南市玉井區農會申 請貸款,並無資力支付上開喪葬費用云云。惟查:    ①被上訴人抗辯:喪葬費用係伊兄長毛漢斌以父親喪儀 收取之白包支付等語,業據證人毛漢斌於原審提出禮 金簿為證(原審卷第95-102頁),經加總其收取之奠 儀現金部分達125,100元,而證人毛漢斌名下尚有7筆 不動產,2輛自小客車,復有多筆存款及保險,金額 遠超過上開喪葬費用之數額,亦有證人毛漢斌提出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善化分行107年1月1日至107年3月3 1日帳戶明細、存款餘額證明書、財產查詢清單、保 險相關資料(原審卷第83-117頁)附卷可參,據此, 上訴人主張證人毛漢斌無資力支出系爭喪葬費用云云 ,即難憑採。
    ②至於證人毛漢斌證述喪葬費用金額158,000元雖與府城 生命美學明細帳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金額183, 200元不同,惟依證人毛漢斌所述:錢是18萬多沒有 錯,但因為做的沒有很好,府城生命美學企業社有減 少幾萬元等語,亦據證人王建楠證稱:當初報價168, 000元,但最後做了20幾萬,本件有減價,約1萬多元 ,最後的金額,因時間太久,伊也忘記了等語,足認 上開喪葬費用於治喪過程有所增減,確實金額證人王



建楠亦不復記憶,且依前開說明,關於兩造間成立借 貸之合意,係上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上訴人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成立183,2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揆諸上開舉證責任說明,上訴人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183,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1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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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