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131號
TNDV,109,簡上,131,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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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王德守
被上訴人 王隆杰

訴訟代理人 王剴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4日
本院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6年間經臺南市新 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後,發現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 地如原審判決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22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之斜線部分,面積12 平方公尺之土地。又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已妨害 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無權占用部分,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 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7,200元,暨按月給付120元 。
 ㈢並聲明:⒈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 斜線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所有同段3350、3350-4地號土地,分別為共有路地、 單獨所有建地,惟依照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其測量之範圍 及面積與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106年8月17日地籍圖謄本所載之土地形狀及面積均不



符,上訴人之土地面積減少,附圖之測量結果顯然有誤,係 地政單位徇私舞弊偏頗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利用訴訟罔顧 上訴人權益要強行拆除上訴人之系爭建物。
 ㈡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之祖先所建之百年古厝,自古占有系爭土 地達200多年,對系爭土地已存在地上權,被上訴人請求拆 除部分僅12平方公尺,然上訴人前後整修三次之花費遠甚於 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經濟價值,且原審判決拆除之系爭標的 鄰接上訴人現在使用之房屋,如予拆除,將致上訴人使用之 房屋坍陷,而民法第796條之1就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逾越地 界建築之房屋,有賦予法院裁量權,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自 古建築者係「善意無過失」不知越界,依796條之1之立法意 旨,應免上訴人拆除。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斜線 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92元及法定利息 ,暨自108年6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72元。上訴人僅就原判決中㈠拆除建物部分聲明不服,求 為廢棄該部分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至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原審敗訴、未據其上訴部分,業已確定,附予敘 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建物為上訴 人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1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1-5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 當事人占有他人之物而主張具有得以對抗所有人之合法權源 者,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負有舉證之責。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之斜線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標的)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照片等資料為證(原審卷第21-25頁),復經原審於108 年7月19日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 ,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 215-225頁),是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確實有占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2.上訴人雖辯稱地政人員有偏頗致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有違 誤云云,並提出106年5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06年8 月17日地籍圖謄本為憑(原審卷第263-265頁、本院卷第1 23-125頁),惟經本院比對附圖與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同段3350 、3350-4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並無變動,亦無上訴人所述土 地形態有大幅度更動之情形,且本件附圖為台南市新化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本於測量之專業知識與經驗,運用儀器 ,實地施測之結果,而該所測量人員與兩造並無怨隙,衡 情其測量及製作上開附圖應無故意偏頗被上訴人或上訴人 任何一造之理。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測量人員之測量有何不當情形,其辯稱本件附圖測量之 結果有誤云云,自不足採。
  3.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建物存在已逾200年,對於系爭土地有 地上權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簿、台帳為證(原審卷第26 7-277頁、本院卷第127-137頁),惟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 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系爭 建物已經建逾200年而時效取得地上權,已難憑採。更何 況主張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者,依民 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 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 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 所有人有所主張認其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7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院亦毋庸就占有人是否 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核屬無據。
  ⒋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 ,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 ,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 判決定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 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 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 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 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參諸修正後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載明:



「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 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 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 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 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 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 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 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等情,是於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1規定情形下,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土地所有人使用 之義務,同時亦享有土地購買及償金請求權(同條第2項 規定參照)。而本條實質上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 應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法院利益衡量比 較審酌基準,自得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 要旨:「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 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 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 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定之。本件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請求拆除部分係上訴人花費甚鉅整修,且鄰接上訴 人現在使用之房屋,如予拆除,將致上訴人使用之房屋坍 陷等語,經查:
   ⑴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於起訴時之土地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7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 憑(原審卷第21頁),其現遭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用12    平方公尺,自非無經濟價值,而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 劃有停車格,並停放車輛,東北側坐落有鐵皮屋頂紅磚 平房(被上訴人稱是其叔叔所有),往東相鄰上訴人之 系爭建物(磚造紅磚屋頂平房)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 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附卷可 參(原審卷第213-225頁、本院卷第217-231頁),足認 被上訴人於土地部分上劃有停車格,供停放車輛使用, 如免去上訴人拆除占有部分,顯將造成被上訴人無法利 用自有土地之窘境,限制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能。
   ⑵再者,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結果,上訴人所有系 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係做客廳及房間一部分使用, 其中客廳內有設置上訴人祖先牌位之神明桌,供上訴人 祭拜祖先使用,惟該部分不在附圖所示系爭拆除標的範



圍內,而拆除標的其中房間部分現閒置無人使用,均已 停水停電,系爭拆除標的之屋頂為鐵皮屋頂,多處剝落 ,呈現久無人居住使用之情形,此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 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21頁至231頁) ,亦難認系爭建物之價值高於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 價值。更何況拆除系爭地上物,僅涉及兩造私益,與公 共利益無關。
   ⑶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地上物緊鄰其現在 使用之建物,而其住屋係使用古老工法建築,如拆除系 爭標的,將導致其住屋坍陷云云,然系爭建物係一層樓 磚造、搭建鐵皮屋頂,以現今之建築技術,難認僅因拆 除上開面積之建物即會影響其餘建物之整體結構,且無 法以補強方式維護建物安全。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請求拆除系爭標的,將導致其餘建物之整體結構安 全受到影響,而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其此部分 抗辯,亦不足採。
   ⑷是本院斟酌上情,認亦無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必要。上訴人抗辯:系 爭標的非故意越界,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被上 訴人不得請求移除系爭地上物云云,於法無據。被上訴 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分別返還所占有土地,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斜線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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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