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9年度,35號
TNDV,109,消債聲,35,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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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䕒萱即彭美雪



代 理 人 呂帆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彭䕒萱即彭美雪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彭䕒萱業經本院以109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資為憑,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 定聲請准予復權之裁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以 ,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 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於法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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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