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翊涵即沈資宜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沈翊涵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 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 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 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 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 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 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復有明訂 。聲請人於聲請時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等語(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0號 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6頁),業據其提出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 政部稅務入口網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營業稅稅籍證明等 資料為憑(見調卷第20頁、第23頁至第23-1頁、第24頁至第 25頁),復參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國109年10月20日南區 國稅審四字第1092007801號函函覆本院:「優好企業社……及 ……優豪企業社……分別於98年2月及96年4月間註銷,是……最近 5年內無以前開企業社或其他營利事業單位申報銷售額之情
形」等內容(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消債卷宗﹝下稱 院卷﹞第23頁),足認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 為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80條、第151條 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等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消債事件查詢 作業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13頁 至第14頁、院卷第9頁)。聲請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負債務,向其住所 地法院即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復經本院 依職權核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0號民 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故聲請人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 聲請清算,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負債總金額 約為新臺幣(下同)1,209,298元,聲請人個人資產雖尚有 中古機車、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存款,惟全部價額不高,且以 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所餘得用 以清償債務之金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就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悉述 如下:
㈠每月收入
聲請人表示:其目前從事美甲師之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為 24,000元等語(見調卷第10頁),並提出109年1月至同年9
月間之收支明細表供參(見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依前開 收支明細表所示,可知聲請人於前揭期間之收入(按:扣除 成本後),按月分別為22,411元、22,442元、21,645元、16 ,479元、20,686元、20,846元、24,785元、25,318元、25,2 58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2,208元【計算式:(22,411元+22, 442元+21,645元+16,479元+20,686元+20,846元+24,785元+2 5,318元+25,258元)÷9個月=199,870元÷9≒22,20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併參酌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資料等關於收入之資料(見院 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又 聲請人除於109年5月核領臺南市急難紓困2萬元外,現並未 領有其他給付或社會補助,此有金門縣政府109年10月23日 府社福字第1090092734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1月2 5日南市社助字第109144638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 10月21日保普生字第10913046980號函各1份附卷可按(見院 卷第33頁、第49頁、第32頁),本院審酌上開急難紓困款項 數額不高,且應已用於支應突發狀況,而無列入聲請人每月 平均收入之必要,爰認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基礎應以22,208 元估算為宜。
㈡必要支出
臺南市政府公告109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 每月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 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 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 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又「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 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標準應為14,866元【計算式:12,3 88元×1.2=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固主張其 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房租5,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1,500 元、膳食費6,000元、通信費700元、日常生活雜支及醫療費 用1,500元、交通費用800元,共計15,500元,業據其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台灣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影本、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影本、 欣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帳單影本、大樓管理費繳費 收據等件各1份為佐(見調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57頁至第5 9頁、第60頁、第61頁、第62頁、第63頁),惟聲請人所提 證據仍不足以釋明其必要生活費用高達至此數額,故本院認
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數額宜以上開生活費標準即14,866元估 算,較為妥當,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又因上開生活必要費 用並未包括社會保險之支出,是以聲請人每月另需支付之健 保費用,自應列計為生活必要費用。從而,生活必要費用應 再加計聲請人支出之健保費用1,498元,此有聲請人所提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影本1份可稽(見調卷第56 頁),爰認聲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應以16,364元【計算式: 14,866元+1,498元=16,364元】估算為適當。 ㈢扶養費用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生父應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楊○叡( 姓名年籍詳卷),而楊○叡按月核領經濟弱勢家庭兒少生活 扶助2,047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1 月25日南市社助字第1091446388號函各1份為佐(見調卷第1 7頁、院卷第49頁),應堪認定。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以上開必要生活費標準估 算,並扣除生活扶助費後,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數額應為6,410元【計算式:(生活費標準-受扶養人每月 核領生活扶助費)÷扶養義務人數×受扶養人之人數=(14,86 6元-2,047元)÷2×1≒6,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 雖表示其每月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然聲請人 未提出足以釋明扶養費需高達此數額之單據,爰認應以上開 扶養費數額即6,410元估算,較為妥適。
㈣具體分析
聲請人每月並無可用於清償之餘額【計算式:每月收入-必 要支出-扶養費用=22,208元-16,364元-6,410元=0,剩餘費 用計算無負值】,顯然已無法維持最低生活需求,遑論依原 先契約所約定較為嚴苛之條件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顯無清 償債務之能力。再觀諸卷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聲請人109 年11月17日民事陳報狀㈠檢附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滿期金證明及投保證明影本、花壇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 影本(見院卷第35頁、調卷第26頁、第27頁、院卷第37頁至 第38頁、第48頁),固可知聲請人除於108年8月25日核領保 單滿期金43,869元外,個人資產尚有中古機車1輛、保單價 值準備金217,109元、存款4元,惟本院審酌上開資產價值應 遠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全部債務,是本院認聲請人雖有其 他財產卻仍不能清償債務,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 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清算,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2月29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 台灣公司情報網